税务行政指导案例
『壹』 浅谈新形势下如何加强税源专业化管理求解
其是集理念更新、机制转变、方式进步的一个系统工程,也是目前征管改革的主要方向,总局已将其列入“十二五” 税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要纲要。它通过分工协作、提高效率来对税收风险进行管控,达到最终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目的。同时通过税收风险分析识别与差别化应对等关键环节,整合管理职能,把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配置到遵从风险大的环节和纳税人群体,有利于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一、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趋势要求和问题剖析税源专业化管理是当今国际上通行的、最具效率的税源管理模式。目前,我们局建立了税源联动管理框架下的以“市局部分实体化+农村分局专业管事、属地管户”的层级架构为主要特征的管理新格局,体现了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税源专业化管理的一些基本思想在全系统上下逐步形成共识,工作要求也初步得到落实。但是,现在的税源专业化管理基础不是很稳固,管理精细化程度不高,专业化应对成效不明显,还有许多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主要体现为:一是“人少户多”矛盾凸显,征管效率难以提升。制定决策的核心机构与执行决策的下属科室之间以及各下属分局之间由于职能差异及衔接不畅,无法对即时的税收风险做出快捷的反应,应变时效滞后,或是体现为应对成效差,甚至敷衍了事。二是干部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税收管理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素质高、业务熟的人员较少,“三师”及省高级人员在基层分局分布偏少且分局之间不均衡,近年来在行业管理、专业管理方面培养的“行家里手”较少,难以高质量地完成众多的管理任务。三是税源管理精细化程度不高。由于征管机构设置以行政区划而不是税收征管流程为依据,导致重收入轻管理,同时日常管理上所有事项均归口于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对日常性的事务已经是疲于应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采集涉税信息并进行比对分析,容易在管理出现漏洞。专业化管理的方式方法有待探索,特别是对税收数据情报、大企业及重点税源、不同行业以及特殊风险类型的纳税人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内控机制不严,绩效考评体系不全。由于管理层次因素,科室、分局间的计划、协调和控制较为复杂,难以形成顺畅的协调机制;目前,基层税收管理员承担着信息采集、纳税辅导、纳税评估、税收监管等诸多权限,执法风险较高。同时,绩效评价与考核是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专业化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环节,但是目前缺乏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科学评价体系,对各项专业化管理质效难以进行全面、系统的量化考核。二、建立适应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组织机制全面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通过完善内部流程、职责,有步骤地稳步渗透到各项流程与各环节。其首要任务是加强对风险管理理念的认识,同时在更要在制度机制上积极实现转变和完善:1、调整完善运行架构,为创建风险管理新格局提供组织保证。实施风险管理是以原有税源管理联动机制为运行架构,通过调整完善管理职责和运行流程转型而来,目前必须明确风险管理层级,按照市局级、具体业务科室和基层分局作为三级风险防范体系,同时明确各层级、各科室和分局各岗位的职责、权力。各部门科室根据各自工作安排,增加风险考量动因,按季编制、执行风险应对规划,并进行绩效考核。2、进一步凸显团队在专业化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要组织力量通过对重点风险事项的重点应对,揭示纳税人在税收遵从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加强税收管理的措施,在技术层面上指导基层开展风险应对。目前市局在专业化团队方面人员配置不到位,多为兼职,开展应对的风险事项少,对基层应对指导不足,应对成效不明显。根据风险管理要求与当前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应强化团队效应,抽调业务骨干专职从事风险应对管理工作,直接开展高风险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如房地产业、涉废行业与福利企业)的风险应对,运用纳税辅导、提示提醒、纳税评定、反避税、和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风险应对;对重点行业(如环保行业、机械产业)实施典型解剖,形成了行业评估指南,指导基层分局全面实施行业评估。要通过专业化管理团队的运作,做好税收风险应对操作模板、指南、典型案例等知识成果的收集、整理、研究、归纳工作,为基层开展风险应对提供必要的技术和知识支撑。各分局也应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分局重点行业及重点企业的风险识别、风险应对,参照市局团队运作模式积极开展团队运作,以达到税收风险全面控管,纳税遵从度全面提升的目的。3、建立新型税收管理员模式,促进管理的专业化。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构架创新管理员制度,形成与管理层风险分析识别、风险等级排序相衔接的管理员职能体制。在目前划分专业化管理股和基础管理股的基础上,尝试税收管理员责任区管理与税源管理分设的双层管理构架,可在现有的科(股)中设立专职的税源管理员,主要从事税收分析与跟踪管理等风险管理工作。税源管理员要在上级税收分析的基础上,严格执行税收定期分析制度,针对不同税种、不同行业进行全面分析,寻找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并根据风险等级开展有针对性的风险指导与应对工作。其次按照中小企业行业管理的需求,组建“基础管理员+对应专业化管理应对人员”的管理模式,互通信息,既提高征管质量,又培养一批行业管理的行家里手,并可实行人员在行业之间的合理再轮换,以达到全面提高风险应对能力更好地服务征管的目的。同时对责任区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财务核算水平,明确市局级、分局级、管理股、税收管理员层级监控的对象、方式和监控的重点内容,对出现风险预警的企业要及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督促具体应对岗位做好纳税提醒、纳税评估和稽查等应对管理工作。 三、规范运作,加强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运行机制(一)在税源管理对象上实行多元化差别式分类管理。一是大企业风险管理,通常采取的应对措施有:拓展渠道采集数据,以重点企业上报数据为依托,有效采集所需数据,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比对分析,制定出行业相关指标、参数和模型,结合评估方法,实行动态监控;二是中小企业分行业风险管理应对,中小企业特点是生产经营不稳定,多数情况下不易获得第三方资料加以核实;缺乏完备的会计核算机构,存在独立于会计检查审计和现金交易控制之外的事项。应对措施是把中小企业分成不同的行业集群,分行业建立模型或是涉税指南,结合风险指标找出潜在的应对目标。同时不能忽略国际税收管理,要强化对关联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间接股权转让的积极应对,建立ERP系统备案制度,对实行关联交易有较大避税嫌疑的企业,加强情报交换和功能风险分析;加强审计与国际税收各环节的联动,积极开展行业联合审计。总体上要针对大企业、中小企业行业、跨国交易等纳税人类别和特定事项分类,研究总结相应的税收风险应对技术、方法和手段,提高分类风险应对的专业化水平。(二)提高数据情报信息采集及交换应用能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情报是开展风险识别的重要基础。涉税情报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内部来源,主要是纳税人报送信息、行业调查、日常管理报告、岗位人员的职业敏感反映。二是外部来源,主要是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与其它组织,即第三方提供信息,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工商信息;地税部门提供的税收信息;海关部门提供的进出口报关信息;电力、燃气、供水等单位提供的耗电、气、水等信息。具体操作上首先应加强与政府部门间的情报合作,逐步扩大情报信息来源并将之常态化。其次应该拓宽视野,在工作中做有心人,善于在日常征管中挖掘税收情报,盘活税收情报存量。要把税收服务和税收执法的过程作为数据信息情报采集的过程,特别是把实地核查、调帐检查、案件调查等税收执法活动作为数据信息情报采集的重要环节,逐步使数据信息情报采集成为执法活动中的“规定动作”。要把税收服务和税收执法过程作为税收数据信息情报应用的过程,把数据信息情报应用作为开展执法管理活动的前置步骤,逐步改变数据信息情报管理与税收管理活动脱节的现象。(三)强化风险识别分析与应对处理,提高风险应对处理能力。不是所有的纳税不遵从行为都是基于故意。采取什么行动来解决已识别的风险?必须确保所有行动都建立在对不遵从行为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市局是风险识别工作的主体,必须建立风险特征库,其中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要承担行业性、区域性、分税种的宏观综合风险分析识别工作;征管部门主要承担应用内外部情报开展微观综合性风险识别工作,其他各业务部们设置专业风险分析识别岗位,有序开展专业分析识别工作。在此基础上,分局提出风险特征指标库建设的需求与建议,形成综合分析与专业分析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根据风险应对等级不同,市局团队直接应对重大的、跨单位的、典型性的风险任务,据此编写风险分析和应对指南。分局应对岗位对中小企业行业风险实施应对,反馈应对成果,评价风险特征指标,其余部分可以由属地的管理员实施应对。在应对策略选择上,改变偏重通过单一纳税评估方式的做法,要综合配套运用宣传、提醒、纳税人自我修正、约谈、审计、稽查等行政指导方式或递进措施实施风险应对。在技术应用上,克服用单一税负指标进行简单比对的做法,要通过综合应用风险指标、评估模型等技术工具,提高风险应对处理能力。(四)加强风险管理的内部能力塑造,为推进税源管理专业化提供有力保障。首先要完善人力配备:将具有中高级专业等级、“三师”资格的人员以及高层级复合型人才等充实到大企业管理、行业管理以及反避税等专业化管理程度高的岗位;选拔综合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逐步建立起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技能强的税源专业化人才队伍。其次要明确职责分工:市局层面,主要负责情报管理、风险识别、模板制定、监督评价与跟踪质疑等环节工作,建立行业评估参数和评估模型。分局层面,主要承担风险应对、纳税评估、所得税汇缴、分行业的税负分析等。三是规范制度保障:明确岗责体系制度,将岗位设置和工作流程与CTAIS的功能模块相对接,明确各岗位之间的操作流程和信息传递关系,实现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同时完善绩效考核制度,逐步实现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为各层级各岗位明确工作目标、科学分配任务、保障高效执行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贰』 本案中工商局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该怎样判决为什么案例如下。
应该不属于,因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的是公民和法人作出的,而本案中工商局是对公安局作出了建议,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意见。
另外股东会参加人数和表决人数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比例,作出的决议是有效的,而且看起来没有侵害未参会股东的合法权益。未参会的股东除非有很过硬的理由和证据,否则很难推翻股东会的决议。
『叁』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肆』 行政法案例分析求助
1.属于受案范围。本案中《会议纪要》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2.具有原告资格。甲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直接影响到了三人的公平竞争权。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不属于。该请求涉及到甲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局和交通局的职能调整,属于政府对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配,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伍』 行政法 案例分析题
不适当。不符合行政处罚中合法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原则。处罚要按专照法律规定办属理。王某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适用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工商部门对其没收非法生产的雪糕和违法所得行为是合法的。但对于王某多处罚的1150元不合法,因为王某该行为与被判刑刚出狱无关,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刑人员在处罚时可以多处罚,因此工商局的处罚行为不合法。
『陆』 谁能提供几道关于行政指导的题,最好是选择题急用!
一、单项选择题
『柒』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急急急
农场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权力,处罚行为无效。
『捌』 要两个法律案例,一个宪法,一个行政法。还要案例分析。分析要结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分析字数要多,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2003-11-10 16:58:48.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 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 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 5万元; 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 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 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 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 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 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5000元、调查费 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 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九○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个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九○届统考中取得成绩 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 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 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 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繁运、曹森、张开宇、陈道山的证言,有枣庄市教委招生办公室、滕州市鲍沟镇政府的证明,有当事人齐玉苓、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陈述和对陈晓琪的调查笔录,有济宁商校九○级委培学生花名册、九三年毕业生就业工作调配表、“齐玉苓”人事档案和其他学生的体格检查表、鉴定结论两份、陈晓琪的户籍、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玉苓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 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 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 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 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 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 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 19.5万元计收 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 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 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 55元。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中对招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 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6万元和精神损失 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当然,以后陈晓琪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齐玉苓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侵犯的只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更没有因此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的。如果有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陈克政编造或更改档案材料,应当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济宁商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济宁商校在陈晓琪、陈克政实施的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行为,因此济宁商校没有给齐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滕州八中于当年以张榜公布的形式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进行了通知。齐玉苓的合法权益在 1990年就已经受到陈晓琪、陈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财务章是 1992年 4月才刻制的,以加盖了变造的财务章让滕州八中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滕州教委在 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八中已将上诉人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给齐玉苓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承认是上诉人齐玉苓本人填报了委培志愿,因此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参加考试。
上诉人齐玉苓在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毕业以后,其户口是由被上诉人陈克政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迁出。
被上诉人陈晓琪至今仍使用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自 1993年 8月到 2001年 8月,共领取工资计 52043元。
滕州市 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 100元,1998年 1月至 1999年 6月为 110元,1999年 7月至今为 143元。
上诉人齐玉苓于 1990年 8月至 1991年 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现为第四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 1000元。1993年 6月份,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 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 8月,齐玉苓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 5000元。1996年 8月,齐玉苓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 1998年 7月,齐玉苓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
以上事实,由枣庄市招生委员会的证明、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收款凭证、文检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证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除此以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上诉人齐玉苓诉争的标的额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 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8月 23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 1993年 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 1993年 8月至 2001年 8月,共计 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 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910元,由上诉人齐玉苓负担 8984元,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 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910元,由齐玉苓负担 8984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 1926元。
行政法案例
案情: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城市公交公司的运营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设部门负责。《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
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
问题:
1.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3.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提出的确认甲市人民政府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什么?
【考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题思路和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作为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行政机关作出;二是职权要素,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本题的难点在于《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要素。由于《会议纪要》作出后必然影响三个相对人的运营,因此,对他们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此,这一行为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且具有约束力。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
本案中《会议纪要》直接影响的是特定的人的权益,不属抽象行政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
『玖』 土地变更行政指导案例经验交流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办理的治安案件,必须确有治安版违法行为,而且案情简单,权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进行多方查证。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和警告。罚款处罚的幅度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因此,答案应该是B。
2、D,王的表述,不是执法必严的表现,这个说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3、B,按照行政程序的规定,必须要制作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C、D。
『拾』 行政诉讼法案例题。(请详细提供答案,满意的另外加分,万分感谢)
一, 这里限于评析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审批行为是否构成越权行为。这就关系到如何理解权限的行政法理。
任何行政职权都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因为任何民主政治中的权力都是受到限制和监督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条件和边界就是行政权限。
必须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法上的职权系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因而行政权限也应当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该权力的权限。换句话说,行政权限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法律所设定的权限,而不是指行政人之间内部分配的权限。
在本案中,针对是否颁发《治安许可证》,不论是林副局长做出决定,还是康副局长做出决定,这都属内部工作上的分工问题,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越权问题。从行政法意义上说,只有等公安机关对外做出决定以后,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行政职权;只要公安机关没有超越这一职权的权限,那就不存在越权问题。根据本案的情景,先前林副局长答应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但没有正式发证。这说明,那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尚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等康某副局长正式对张某的有关颁发《治安许可证》的申请做出(否定性的)审批后,并以公安局的名义通知了张某本人,这时才意味着公安机关对外正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案件中,公安机关只做出过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而且这个行为就是公安机关拒绝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而不是指张某所指控的“越权行为”。正因为前个行为是不存在的,那么张某对公安机关“越权”的指控也是不存在的。
二,这里限于评析本案中的民警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问题。
前面说过,行政执法人员系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并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的个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效果对外而言,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主体而不是其个人。
在本案中,要解决老太太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呢,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关键取决于民警李某在当时情景中的法律身份: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自然人,那么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那就当然应当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了。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们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执法人员之间不能划上等号。因为:行政执法人员一般由国家公务员承担,但行政执法人员并不只限于公务员,非国家公务成员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行为时也可成为行政执法人员;相反,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必然地、无条件地、每时每刻地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出现。国家公务员从事不同行为,参与不同法律关系,便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出现:当他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职务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当他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自然人;当他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当事人时,他的法律身份又是行政相对人。
在本案中,我们同意第二种主张,但它的理由阐述得不够充分。因为,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不能作为一个抽象问题来讨论,只能置于具体的情景中作具体分析。我们不能问民警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只能问某个民警在某种情景中从事某种行为时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本案民警李某驾公务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到学校接送小孩显然不属公务。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不是看时间,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该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该行为的目的与功能。所以,李某违章撞人时,虽然用的是公务车,虽然时间仍在公务最终封闭之前(即尚未回到单位),但接送小孩的实际目的及功能,决定了此时他在从事私务而不是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某的法律身份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三,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在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四,,A、在听证的前一天通知申请人不对,应当是在7日以前;B、违反了听证公开的要求,应当允许群众旁听;C、听证主持人不应当是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当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D、张科长口头总结不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E、行政机关根据张科长的口头汇报作出许可决定不对,而应当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许可决定。
五,1,合议庭人员应为单数,2,工商局副局长应回避,3,县委不应干预司法审判,抗诉应由上级检察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