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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

发布时间: 2021-03-21 12:59:06

❶ 求《陕西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这个文件或者陕西省安评收费标准,谢谢。

一:《陕西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并未正式发布
二:《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发布,详情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境内所有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在陕西省境内开展工作,须先到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办法按照省安全监管局《省外安全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陕安监管发[2006]127号)执行。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以及由省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进行的其他专项临时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国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基础专业专职评价人员的界定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评价机构为从业人员所缴纳的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保险证明(事业单位也可出具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3、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

4、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

5、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6、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资格的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查决定程序分为接受初审、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三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乙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经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二)省安全监管局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三)省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决定程序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证机关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并且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申请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表》;


(三)获得资质证书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


(五)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安全评价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调整评价范围或重新申请评价资质。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变更的;


(二)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人员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
、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后,根据业务需要可申报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二十条
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定期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即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价标准,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保守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定期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记录表,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九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注册、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全省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暂扣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证书。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字114号 废纸了没

没有,2016年2月4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中没有对2003年“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字114号”的文件进行失效通知。
下面是宣布失效的安全生产文件目录
1.关于进一步抓紧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传〔1997〕49号)
2.关于加强今冬明春矿山安全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313 号)
3.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传〔1998〕79号)
4.关于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管理开展爆炸物品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传〔1999〕51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363号)
6.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煤安办字〔2001〕第10号)
7.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重大政策课题研究要点》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1〕15号)
8.关于做好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1〕第20号)
9.关于发布《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1〕22号)
10.关于近期非煤矿山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紧急通报(安监管管一字〔2001〕25号)
11.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1〕36号)
12.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和值班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传〔2001〕48号)
13.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安监管管三字〔2001〕55号)
14.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1〕62号)
15.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1〕64号)
16.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1〕67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1〕74号)
18.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1〕81号)
19.关于颁发《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1〕93号)
20.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车辆参加保险行为的通知(煤安监财字〔2001〕98号)
21.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煤安监人字〔2001〕100号)
22.关于对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工作进行监察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1〕107号)
23.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专家组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1〕126号)
2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司技装函字〔2002〕14号)
25.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2〕17号)
26.关于加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重大事故发生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2〕22号)
27.关于印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实施指南》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2〕24号)
28.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安监管管一字〔2002〕29号)
29.关于印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36号)
30.关于认真落实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2〕36号)
31.关于加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2〕62号)
32.关于建立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2〕63号)
33.关于印发《煤矿(井工、露天)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内容》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2〕65号)
3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办字〔2002〕68号)
35.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36.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2〕85号)
37.关于印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通用部分》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93号)
38.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安监管管三字〔2002〕98号)
39.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40.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2〕119号)
41.关于发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2〕121号)
42.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
43.关于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的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2〕129号)
4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察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2〕137号)
45.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2〕138号)
46.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2〕145号)
47.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
48.关于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3号)
49.关于印制和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收费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11号)
50.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3〕12号)
51.关于对两种矿用防爆灯加强监察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函字〔2003〕13号)
52.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学习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20号)
53.关于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26号)
54.关于下达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控制名额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3〕27号)
55.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32号)
56.关于印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治理煤矿瓦斯加强安全监察工作经验材料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3〕37号)
57.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通知(煤安监技装字〔2003〕38号)
58.关于调整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报表制度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42号)
59.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
60.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50号)
61.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51号)
62.关于印发《煤矿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煤安监技装字〔2003〕52号)
63.关于建立非煤矿山安全评估进展情况月报制度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54号)
64.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
65.关于开展国有煤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3〕63号)
6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
67.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
68.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80号)
69.关于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3〕84号)
70.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93号)
71.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煤安监办字〔2003〕96号)
72.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97号)
73.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03号)
7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运输安全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3〕104号)
75.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107号)
76.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108号)
77.关于印发《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12号)
78.关于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监察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3〕113号)
79.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115号)
80.关于印发《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141号)
81.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45号)
82.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
83.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155号)
84.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进展的通报(安监管管二字〔2003〕156号)
85.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74号)
86.关于做好职能调整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3〕177号)
87.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97号)
88.关于2003年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工作情况的通报(安监管危化字〔2004〕9号)
89.关于授予中天宏国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65个单位安全评价资质的通知(安监管规字〔2004〕10号)
90.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煤安监监一字〔2004〕21号)
91.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4〕24号)
92.印发《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党字〔2004〕24号)
93.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4〕25号)
94.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煤安监办字〔2004〕32号)
95.关于开展乡镇煤矿集中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4〕39号)
96.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
97.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安监管函字〔2004〕46号)
98.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协调字〔2004〕48号)
99.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50号)
100.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
10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59号)
102.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62号)
103.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的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4〕62号)
104.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63号)
105.关于印发《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69号)
106.关于切实加强瓦斯管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煤安监监一字〔2004〕71号)
107.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二字〔2004〕74号)
108.关于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4〕79号)
109.关于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85号)
110.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化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办字〔2004〕87号)
111.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
112.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
113.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11号)
114.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4〕118号)
11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127号)
116.关于印发《旅游区(点)安全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4〕130号)
117.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4〕153号)
118.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64号)
119.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7号)
120.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8号)
121.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5〕11号)
122.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5〕21号)
123.关于对重点监控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安全技术“会诊”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26号)
124.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
125.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31号)
126.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127.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128.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监管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分工》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39号)
129.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48号)
130.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51号)
131.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
132.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61号)
133.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62号)
134.关于发布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机械制造企业证书和牌匾样式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85号)
135.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
136.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字〔2005〕94号)
137.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96号)
138.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01号)
139.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13号)
140.关于确保液化天然气重载罐车通行做好卸载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14号)
141.关于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20号)
142.关于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复审及培训质量评估检查结果的通知(安监总培训字〔2005〕124号)
143.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
14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145.关于抓紧做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与结案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41号)
146.关于印发《广东省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主要做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43号)
147.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148.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试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50号)
149.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
150.关于暂不对活性炭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67号)
151.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152.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示范合作项目有关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72号)
153.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4号)
154.关于立即查处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烟花爆竹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186号)
155.关于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装备配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94号)
156.关于迅速扭转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95号)
157.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
158.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
159.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206号)

❸ 广东省关于外省安全评价机构(矿山、尾矿库)跨省进入广东省开展评价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具体内容 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1] 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

附件
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2.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
3.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❹ 如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工厂安全现状评价

直接找个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做就可以了.注意评价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行政审批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一)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1.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3.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提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二)乙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以及甲级资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坚持政务公开,及时网上公开相关信息。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四)畅通信息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日常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工作。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明确相关要求,切实落到实处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❺ 安全验收评价的流程

安全验收分为:;划分评价单元;选择评价方法,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风险管理对策措施及建议;做出安全验收评价结论;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

安全验收评价包括: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符合性评价和危险危害程度的评价;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安全验收评价结论等内容。

安全验收评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价:评价对象前期(安全预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安全卫生专篇等)对安全生产保障等内容的实施情况和相关对策实施建议的落实情况;评价对象的安全对策实施的具体设计、安装施工情况有效保障程度;评价对象的安全对策措施在试投产中的合理有效性和安全措施的实际运行情况;评价对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立与实际开展和演练有效性。

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明确评价对象及其评价范围;组建评价组;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工程监理报告、工业园区规划设计文件,各项安全设施、设备、装置检测报告、交工报告、现场勘察记录、检测记录、查验特种设备使用、特殊作业、从业等许可证明,典型事故案例、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报告、安全管理制度台帐、各级各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落实情况等实地调查收集到的基础资料。

参考安全预评价报告,根据周边环境、平立面布局、生产工艺流程、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作业环境、场所特点或功能分布,分析并列出危险、有害因素及其存在的部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监控情况。

划分评价单元应符合科学、合理的原则。

评价单元可按以下内容划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符合性;设施、设备、装置及工艺方面的安全性;物料、产品安全性能;公用工程、辅助设施配套性;周边环境适应性和应急救援有效性;人员管理和安全培训方面充分性等。

评价单元的划分应能够保证安全验收评价的顺利实施。

依据建设项目或工业园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评价方法。

检查各类安全生产、工业园区建设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要求,检查安全设施、设备、装置是否已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检查安全预评价中各项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的落实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是否到位,检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检查是否建立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的预测

采用科学、合理、适用的评价方法对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实际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进行预测性评价。

(5)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扩展阅读

根据评价结果,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要求,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应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性。

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结论应包括:符合性评价的综合结果;评价对象运行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其危险危害程度;明确给出评价对象是否具备安全验收的条件。

对达不到安全验收要求的评价对象,明确提出整改措施建议。

参考资料:网络-安全验收评价

❻ 企业安全评价有收费标准吗

有的

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要求,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维护委托方和安全评价机构合法权益,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促进安全评价行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和其他省市相关安全评价收费标准。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行业自律收费标准。

(6)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扩展阅读:

安全评价目的

安全评价目的是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系统、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可能导致的危险、危害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以达到最低事故率、最少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

1)系统地从计划、设计、制造、运行、贮运和维修等全过程进行控制。

2)建立使系统安全的最优方案,为决策提供依据。

3)为实现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的标准化和科学化创造条件。促进企业实现本质安全化。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安全评价

❼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预评价审查和验收 服务单位潜江市安全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卫生监察规定》、《安全预评价导则》 服务程序(1)建设单位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附安全预评价报告;(2)市安监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工作,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3)建设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与安全评价机构共同修改完善安全预评价报告,形成备案稿报市安监局审核、备案;(4)市安监局在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安监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备案意见书》,未通过的,通知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按程序进行第二次审核。市安监局在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审核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报材料(1)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的《安全预评价报告》;(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备注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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