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精编
①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至今发布了多少批了,在哪能找到全部案例
您好,指导性案例专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程序专编选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属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开发布的案例。截止目前为止共有16批87件,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址上即可查询。附网址:网页链接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② 法律案例(带解析)
XX法院审结首例公示催告案
成功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0万元
近日,我院审结了滦县首例公示催告案,申请人泊头市XX有限公司丢失的一张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最终被宣告无效,从而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11月,泊头市XX有限公司不慎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依照相关规定,承兑银行只对汇票负责,无论什么人,只要出具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银行都负有支付义务。因此,如果其他人捡到被恒洁公司丢失的汇票而自行承兑,XX公司将蒙受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XX公司火速赶到我院,申请进行公示催告,通知承兑行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停止支付该票。
我院受理此案后,立即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XX支行对上述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
公示催告期满,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我院及时组成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出终审判决:宣告申请人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而且此后申请人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事后,XX公司及时领取了承兑汇票中的全部现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申请人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③ 法律案例5条,急用!!!!!!!!
女模特酒后死亡 父母索赔败诉
沈义 罗彬 张意培
正义网重庆3月1日讯(记者沈义 通讯员罗彬 张意培)一名参加模特大赛的选手,培训期间参加联欢会时休克,随后死亡。其父母起诉主办方和承办方,索赔29万余元。2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死者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当时17岁的小露(化名)报名参加了2005年新丝路重庆模特大赛,并一路过关斩将进入复赛。这时,重庆世纪信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信达)作为承办单位,安排参赛选手到万盛区黑山谷风景区内响水村宾馆,进行为期4天的封闭式培训。
在宾馆的最后一夜,也就是8月24日晚,世纪信达和另两个协办单位在宾馆举行联欢会。联欢会上,三家单位为选手们提供了啤酒。当晚11时30分左右,小露突然休克晕倒,次日1时46分在万盛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小露的死亡诊断为:“猝死?支气管哮喘?”同年8月26日,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小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2.74mg/100ml。
小露父母随后起诉了大赛的主办方、承办方等。他们诉称,世纪信达作为承办单位,和培训单位、协办单位一起组织联欢活动,提供了酒水。女儿在当晚饮酒后休克,由于没有得到正确救治,导致死亡。另外,女儿才17岁,是未成年人,这些单位在组织比赛中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向未成年人提供含酒精饮料,存在过错。
世纪信达公司辩称,选手是自愿参加联欢会的,当晚没有任何培训老师要求小露喝酒。而小露在报名时隐瞒病史,未说明患有支气管哮喘。医院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死因不明,由于小露父母拒绝尸检,因此小露的死亡与饮用了啤酒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几个被告单位也表示没有责任。
法院认为,小露父母明知女儿有支气管哮喘病史,但并未向大赛组织者说明,以致在事发后,几个被告难以采取相应急救措施。而在其休克后,被告也积极联系医院就医,履行了救助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小露的死亡诊断和鉴定报告也未说明死亡原因。因此,此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小露饮酒与其死亡或发病猝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驳回了小露父母的起诉。
这是民事的!
村委会告甘肃省政府案宣判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因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村委会一纸诉状将甘肃省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这起社会影响颇大的“民告官”案,于昨日进行了一审宣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其中一证审理后认为:被告省政府向第三人颁发“435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因此其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此案的受理费。
法院查明: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958年,五○四厂(此案第三人)经国家批准选址,正式开工建设。 1965年,国家共批准征用土地 1178.838亩,用于该厂生产厂区和福利区的建设用地。此案诉争的土地为当时的市、区两级政府研究后的划拨土地。时任兰州市城建局局长任震英在 1983年3月9日曾作出过特别说明:“这块土地是在1958年春,经过我的手正式给价划拨……当时因某种原因,故档案的处理放在什么地方我不了解。这块土地已划拨是事实,特此证明。”并由市政府盖章予以确认。后诉争土地在有关部门调查时,原告村委会现主任曾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原告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并在报纸上依法进行过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期满后,兰州市政府为五○四厂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7月,根据新生效的《甘肃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条6条规定,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又以省政府的名义,为五○四厂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判决:省政府的颁证行为属变更登记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法庭调查,五○四厂建厂所需征用农民土地,均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此案所诉争的土地只是其中的约6亩耕地,而在案证据均能证明,由兰州市政府为五○四厂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中央在甘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其对申请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省政府核准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四厂的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对原兰州市西固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调查材料及兰州市政府颁证时材料的审核,依据相关规定,以省政府的名义给五○四厂颁发涉案“两证”的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由于该行为不属于初始土地登记行为,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8条所规定的应当履行公告程序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另案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起诉
对于村委会起诉省政府向五○四厂颁发的另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4352)一案,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此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四邻均属另一村的集体所有土地,省政府就该宗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以,原告村委会就被告省政府对第三人五○四厂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此案受理费。
记者评说
其实,在对涉案土地诉争前,并不了解事情来龙去脉的原告——西固区东川乡东河湾村村委会(简称村委会),虽然跑了很多部门,却越跑越糊涂,最终只得通过诉讼来讨说法。一审宣判后,还有15天的上诉期,目前此案还未生效。但在通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后,让涉案当事人和局外关注此案的人了解到,原来省政府并不是直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其行为只属于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如果当初村委会能在其他相关渠道里就把事情弄得明明白白,相信村委会也不愿意和省政府对簿公堂
这是行政的!
连环假案套牢上市公司大股东
□上市公司大股东将职业经理人任命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从此布下重重风险
□第一大股东遭遇十多起假案,2.35亿元买来的股权被一次次“转让”
□造假者明目张胆,伪造印章及有关材料到法院诉讼,但从未被事先发现过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涉案数亿元却只能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最多判3年
本网记者 袁成本 吴怡
注册在济南的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人”),是世界上顶尖级的倒霉蛋。几年前,它以2.35亿元的价格,购买了上市公司华塑股份的5636.17万股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然而,等待它的不是资本市场上的回报,却是没完没了的假案。这些假案的核心,就是要把大股东数亿资产“转让”给北京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
本网记者辗转多日,试图拨开这家上市公司的诉讼谜案。
遭遇假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异地法院撤销
第一起假案,发生在山东淄博。
2006年7月4日,四川人羊志明向淄博市博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ST华塑2006年临时股东大会公告。两天之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此案简单之极。在诉讼前两个月,羊志明在二级市场上购买了同人华塑1000股股票,价值不超过2000元。他起诉的理由是———“山东同人”提出将于2006年7月11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其执行董事邢一致函同人华塑,要求撤回该次提案,同人华塑认可撤回,但却不公告停止会议进行,致使公司管理秩序混乱。
然而,“山东同人”却根本没有邢一其人。
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上,邢一是这样回答的:“以前我都不知道有山东同人这个公司。”“我不是山东同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不是,原来也不是。”面对一大堆签署着“邢一”大名的法律文书,邢矢口否认。
*ST华塑和羊志明,就利用这个冒牌“执行董事”,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并火速“达成”了调解协议。
在“博山案”达成调解的同一天,同样的闹剧,在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上演。只不过,案件的原告变成了韩前勇。
就这样,原定将于2006年7月11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前5天被两个相距数千公里的异地法院撤销了。
桩桩假案目标直指数亿元股权
2006年8月15日,一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增加2005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公告》,把“山东同人”震懵了。公告称,经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主持调解,“山东同人”所持有的5636.17万股*ST华塑法人股,于同天被全部调解给了“中融达”。而“中融达”的注册资金只有1000万元。
“山东同人”在向北京宣武区法院申诉的同时,立即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
十几天后,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其实,在“宣武案”之前,2006年3月16日,淄博市的另一家法院张店区法院也曾主持过“调解”,其内容与“宣武案”一模一样,将“山东同人”拥有的5631.57万股法人股转让“中融达”。
之后,“山东同人”陆续发现十余起假案。这些假案,分散在全国5个省、市、自治区,它们均由“协议管辖”的异地基层法院受理,大部分在极短时间调解结案。
几经周折,记者见到了张店区法院的调解书。这次“调解”创造了奇迹———“山东同人”不仅要把两亿多元股票拱手相送,还得支付两万元“违约金”!
这起案件的原告“中融达”,法定代表人叫魏同伟;被告“山东同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那个邢一;委托代理人沈洪亮,职业为“无业”。其诉讼理由是: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华塑股份5631.57万股转让给原告。
2006年6月21日,和张店区法院相同的案子,在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法院“复制”。所不同的是,“山东同人”的委托人变成了丁聪———他是受“山东同人”“执行董事”邢一的委托。警方后来查明,丁聪的身份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助理。法院的调解结果是,“山东同人”立即停止行使股权权益,“中融达”享有该部分全部股权权益。
许久之后,“山东同人”才知道了这些关系自己命运的“调解”,他们火速向张店区和镶黄旗两家法院提出申诉。
镶黄旗法院迅速对错案进行了纠正,于2006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其调解;12月5日,张店区法院也作出了中止调解的裁定。
“山东同人”法定代表人李先慧无奈地告诉记者,“类似的假案,到底还有多少,谁也不知道”。
职业经理人转让公司财产公司竟然毫不知情
涉及如此巨额数目的股权转让,“山东同人”与“中融达”竟然均不知情———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系假冒。
在这些假案中,还有两个人物不能忽视,一个是“中融达”的委托代理人丁聪,另一个就是同人华塑的法律顾问韩前进。目前,这两人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警方在侦查中发现,涉及“山东同人”的公章、文件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而丁聪和韩前进,只不过是系列假案的参与者和执行者。
据“山东同人”透露,2002年8月28日,该公司收购华塑5636.17万股法人股之后,聘请了一名职业经理人,名叫刘壮成,他代表“山东同人”赴四川主持上市公司的工作。2004年4月13日,公司更名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项决策让“山东同人”悔青了肠子———2004年9月28日,他们竟然将职业经理人任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壮成接手华塑后,公司连连亏损,2006年3月,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变更为“*ST华塑”。
“山东同人”急眼了。他们在股东大会上提议撤掉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壮成的职务。促使“山东同人”痛下换帅决心的,是让“山东同人”目瞪口呆的一些“转让”。
同人华塑一系列土地使用权、房产被转让给了北京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塑、同人华塑、山东华塑的法人代表,均为刘壮成。
而这些转让,都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幸而法院及时发现了问题,2005年7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审委会专门开会研究,第二天就撤销了该项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塑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新都区法院的裁定。具有戏剧性的是,在成都两级法院纠正此案的时候,“山东同人”还蒙在鼓里。
犯罪成本畸轻造假后通过诉讼骗财最多判3年
悉心设计的多米诺式假案,在利用法律疏漏的同时,更破坏了严肃的法律秩序。
与“山东同人”一样,同人华塑的第二大股东———南充天益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也深陷泥潭。
2006年7月14日,四川南充市公安局对同人华塑涉嫌造假的高管立案侦查。2006年8月底,济南公安机关拘留了丁聪,12月27日,韩前进在北京落网。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些涉嫌造假的嫌疑人犯罪成本极低。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答复,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的关键是,在造假的背后,往往还隐藏更大、更恶毒的罪案!
在这起假案中,一些司法机关在调解程序中对证据的“疏漏”,也是假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张店区、镶黄旗等地的假案,涉及上市公司数千万股股权的转让,价值高达数亿元。然而,却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向诸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调取过与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人仔细查验过“山东同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这些并不了解当事人双方情况的异地法院,竟然轻易地“调解”结案标的数亿元的案件!
发现假案之后,绝大多数法院采取了认真负责的态度,在短时间内以种种方式予以纠正。然而,也有个别法院的态度令人生疑———案件与你“山东同人”无关!这不能不引发人们的联想。
这是金融案件
著名商标遭到侵权阿迪达斯获赔30万
本网北京2月27日讯 记者蔡岩红 南京海关今天透露,张家港海关一次查获的侵犯20个国际著名商标案件近日审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韩资企业丹阳青光灯泡有限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2005年10月19日,青光公司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10万只荧光灯管,海关人员发现货物可疑,遂开箱查验,确认该公司涉嫌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等15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名商标,侵权物品涉及20多种国际驰名商标、10余种商品。
在海关依法作出没收该批侵权货物的处罚决定之后,阿迪达斯公司向镇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镇江中院审理认为,“adidas”商标已列入我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价值是一般注册商标无法比拟的。被告青光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对“adidas”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和损害,由于外贸销售的特殊性,这种损害可能已经波及到境外。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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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全文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如何在审判中引用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版
适用法律条权文时,一般不引用指导性案例编号,引用案例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自2010年11月26日公布并施行,法发〔2010〕51号)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⑥ 案例判例司法解释
判例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与其历史沿革、法制传统、文化意识等有着密切关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判例法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法院往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它不是立法者事先制定的一般规则,而是裁判者在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创造物,是司法者实践经验和法制历史经验积累的产物。典型的判例制度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作出开创性的判决,即“法官造法”;二是法官对以往同类案件的判决模式及精神予以遵照执行,即遵循先例原则。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技术难度上讲,前者所需要的勇气和水平显然都是远远高于后者的。可问题是当法官面对一个新型案件,根本无前人经验可循时,法官能否依据宪法及法治原则作出某种创造性的举动?
通过司法判例寻求立法突破往往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成文法虽不明确但仍有大体框架,比如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法律规定不甚明了,这种认定仍属于法律限度内的合理裁量;另一种是成文法不仅未规定而且稍有突破便有“越雷池”之嫌。比如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似乎也并未将精神赔偿明确予以否定或排除。那么,有没有哪位法官敢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在某一刑事案件中明确判令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个问题可以说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被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时不可能没有精神损害,但从法律上又找不到现成条文,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支持,甚至还出现律师将受害幼女之处女膜定价20万元以求物质赔偿的奇事。所以说,这样的“口子”开与不开确实关系重大。我国目前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再加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公民往往迫切需要这种充满人文关怀和务实精神的判例法保护制度。法官能不能创造判例乃至创制法律绝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意义重大的现实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法院实施类似于判例法的案例指导、先例判决制度,或者从相关案例中提炼精粹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及民众的实际司法需求,更要本着审慎而务实的司法改革原则。有人曾主张只有最高法院有权创制或编纂判例,但事实上,真正能由最高法院初审的案子毕竟不多,而若从下级法院选取已审结生效之案例,则等于默认其创制行为。故笔者认为,合理吸收和利用现代司法判例制度的精华,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及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判案规则;另一方面,最好能够通过疑案报送研究制度来规范创制判例行为,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以下层级的法院在遇到难以决断的复杂案件时,应当直接报送最高法院研究答复,在此基础上,仍由下级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效用。目前实践中已在实行这种做法,可以从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这样更有利于发挥判例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的优势,也能避免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的弊端。
关于判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让我们重温英国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所说的那段名言吧,“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如果遇上了法律皱折,“一个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墨 帅
⑧
前几年曾经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某法院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双倍赔偿。就这一同类案件,同一法院前后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面对如此状况,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实行判例法。
判例,顾名思义,与案例并没有大的差别。但是作为法律术语的判例,却是和判例法一脉相承的,表示“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往往和判例法表示同一意义,其意义在于根据传统,法院以前的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以前的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予以遵守。即法院遇到与以前类似的案件时,必须遵循以前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判例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了立法的意义,成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我国没有判例的说法,我们沿用已久的习惯用法,把法院已处理案件叫做案例。不仅名称不同,其效果也截然不同,我们不是实行判例法,而是实行成文法,判例对于我们来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有人主张我国也要实行判例法,对此笔者并不赞成。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也是根深蒂固的,我们今天把案件的正确处理叫做依法判决,错误判决叫做于法无据,字里行间反映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是以成文法为准绳的,而不是判例。
当然不是说我国历史上没有判例。我国封建社会,也有类似于判例法的一种法的渊源叫做“例”。秦简中就记载了“廷行事”,汉代叫“比”,唐代以后则指作为判案依据的判例、事例和成案。明清时期,例律并重,但出现了“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繁琐”的情形,导致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后果,使得“例”在我国历史上没有发挥好的作用,名声不佳。
实践证明,判例法制度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同时,判例法与成文法不仅仅是法律表现形式不同,也表现出思维方式的不同。我们的人民群众与司法人员对判例法的接受也不是轻而易举的。
就像成文法存在缺陷,不能完全应付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样,判例法也有其自身缺点。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处于日渐完善的过程,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法官在理解适用法律时也就出现了各种分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对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这并非说案例没有任何意义,有句法律谚语,“经验比知识更重要”。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贯彻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平等原则,提高办案效率。加强案例研究,发挥案例的作用,也的确意义巨大。而且,目前两大法系的差别越来越小,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也是国际上法的渊源发展的趋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判例法和成文法,各具特色,各有优劣。我们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判决案件存在缺陷,而盲目夸大案例的作用,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否定案例的作用;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存在缺陷,而盲目崇拜判例法,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敌视判例法。而应该尊重历史,正视现实,重视案例,积极发挥案例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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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
案例不同于判例。作为案例的判决生效后仅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在某一判决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鲜活的,是丰富多彩的、千变万化的,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又将使立法相对滞后,判例法可以有效弥补制定法的上述不足。但是,判例法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极易造成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对公正的践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律制度形式各有其利弊,任何一种单一的法律形式都存在践踏公正的痕迹。法律制度是在不断追求公正的进程中完善的。两大法系通过不断地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当今两大法系的特征已经不再明显,呈现了日益靠拢、趋同甚至融合的现象。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制定许多法规法典外,还颁布了大量的委托立法,制定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大多数法官实际上都十分尊重先例。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就适用法律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赋予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而且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为统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合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条诚然是重要的,是执法的准绳,但法条只有适用于案件,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作用。且审判不仅仅是一项拿事实去适用法律条文的简单智力活动,司法工作者必须能动地运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公正查案、断案。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为了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我国法院借鉴判例制度,逐步注重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所载典型案例,已经成为指导法官审判的重要工具。然而,因案例的定位不明确,缺乏规范的编选标准和编选程序,诸多媒体所载案例良莠不齐,对法律的解读不一,导致读者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将媒体所载案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学术研讨性案例,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另一类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审判机关按照一定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选择具有新颖性、争议性和典型性的案例,按一定的发布方式在特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实现司法解释向具体化、案例化良性过渡。按照案例指导制度公布的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法官都可以参照案例进行裁判。通过案例的示范引导,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至今发布了多少批了,在哪能找到全部案例
您好,指导性案例专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程序编选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开发布的案例。截止目前为止共有16批87件,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址上即可查询。附网址:网页链接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⑧ 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案例指导的联系
首先司法解释是在法律适用中必须遵循的。而案例不需,因我国不是普通法系,判例不是我国得法律渊源。
其次许多司法解释的出台跟一些具体得案例有必然联系。
案例只具有指引性,而不具有强制性
⑨ 如何理解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案例指导制度的相互关系
前者是理论阐述,后者是对具体案例进行适用归类。在具体判案时候,如果司法解释不是很明了,就要参照案例指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