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纳杂志社
⑴ 会计主体、纳税主体、法律主体有哪些区别和联系
如从法律角度看,独资和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在法律上应视为所有者个人财产延伸的一部分,独资和合伙企业在业务上的种种行为仍然视为其个人行为,企业的利益与行为和个人的利益与行为是一致的,独资和合伙企业都因此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是法律主体)。 但是独资和合伙企业都是会计主体,在会计处理上要把企业的财务活动与所有者个人的财务活动截然分开。 多数情况下,会计主体是纳税主体,但也有特殊的会计主体不是纳税主体。从纳税的角度看,会计主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凡是符合税法的纳税范围的,该会计主体作为纳税主体;若该会计主体所进行的经济活动不是纳税范围,则该会计主体不是纳税主体(比如说增值税纳税人,要看这个会计主体属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⑵ 会计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1、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责任主体。
2、规定单位负责人须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并负责其质量。
3、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单位负责人在单位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和治理层对其所编制和提供的财务报表所应承担的责任。
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被审计单位负有以下会计责任: 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保护本单位的资产安全和完整; 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应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 以示负责。
⑶ 怎样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 黎汝飞
和谐征纳关系的建立一定是建立在法治社会。和谐征纳关系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谐征纳关系需要人人遵纪守法,和谐征纳关系更需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在现实的税收环境中,
因税收政策自身因素、"用税人""征税人""纳税人"因素等不和谐的音符侵蚀着税收的法制环境。其主要表现在:
一、政策执行的不公平性。
依法征税是税务人员的天职,但"征税"在有的时候难以做到"依法",其中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自身的因素,也有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
1、税务人员"面情"观点严重,法纪观念淡薄。税收政策最终是要依靠税收人员来落实,所以在执法的过程中很难真正的实现自我"超脱"。在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领域,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天下。虽然中国的法制不健全只是一个方面,但更重要的在某些人的眼里,法律成了其个人行使权利的工具,"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知法犯法"。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有的时候演变为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固定性"税收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法律"灵活性"。如:税务机关内部人员的"私人税收"、"亲戚税收"实行"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政策,因为"要合群"、"要兄弟感情";对"沾亲带故"税收,则看其"脸色"和"管事"的大小行事,因为要"生存"、要"位子",不得不"瞻前顾后"、"察言观色"。剩下的就是"无牵无挂"的纳税人,要么"死缠硬磨"、"耍狠施泼",要么实行"感情投入",要么老老实实的听话。对这一类的弱势群体,税务执法人员总是铁面无私:严格依法行政、应收尽收、应罚尽罚。还有一类明智的纳税人:按规定履行义务、按规定享有权利,不惜代价请"高手"进行税收筹划。最终是"老实的、不懂政策的纳税人吃亏"。
2、地方行政干预。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但现有的行政体制,特别是实行经费零增长以来,税务经费收入有求于地方、领导的任免地方有"建议权",所以执法受地方政府的牵制,极大影响了税务机关正常的依法行政活动。如:地方政府对纳税人上访,尤其是对集体上访,总是从稳定大局出发,出面干涉税收工作。从某种程度上讲,怂恿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纳税人从中"受益"后,形成了遇事找政府的恶性循环,而不去寻求复议或诉讼的正当救济途径。又如:为了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将税收作为营造宽松环境的突破口,实行税收"打包"或违背税收政策搞减免等等。
3、地区间的税务执法大相径庭。特别是在个体、私营企业以及个人的税收上,由于这一类的纳税人普遍未建账,收入很难核实,所以在税款的核定上地区间的悬殊较大,并且其基本的走势是农村高于县城,县城高于城市。甚至于在财政收入形势的个别地方,对车辆税收、个体(或个人)税收几乎无人问津或收个"毛皮",形成大量的漏征漏管。
二、偷税等违法行为的普遍性。
在现如今的《征管法》应当是比较完善的一部法律,对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税法上都一一作了详尽而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尤其是税收法律意识,税收违法行为比较普遍。如:纳税人的建账管理问题,税收征管法明文规定: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应当建立健全账务,对确无建账能力的,由纳税人申请,并且必须经税务机关"行政许可",方可建立简易收支粘贴簿,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依法予以罚款。但目前个体、私营业户即不建账又不申请的违法现象比比皆是,不按规定登记、不按规定申报、不按规定缴纳的现象在各地几乎是一个共性问题。税务机关对企业单位的纳税检查几乎是屡查屡有,个体工商户是不言而喻。不能想象在一个偷逃税盛行、征纳双方矛盾尖锐的社会,会是存在和谐的征纳关系;更不能想象在一个不以偷税为耻反以为荣的社会文化中,会绽放出和谐的花朵。
三、税务执法队伍素质偏低。
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税务人员规范、准确执法的前提必须是自身要知法、懂法。近几年来,虽然税务干部的整体素质有了大大的提高,但由于过去在用人机制的缺陷,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基础脆弱,且年龄现亦日趋老龄化,在日常税收实践中接触的大多是一些简单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就是对简单业务甚至于还有一部分人员不能够"单打独斗";对新所得税等方面的政策,特别是涉及查账征收平时很少触及,对财务会计知识知之甚少,无法胜任对复杂业务的需要;对一些电脑查账、涉外税收等"高科技"涉税问题就更是无从谈起。从现有基层税务人员结构上看,精通税收政策、财务会计知识、税收相关法律以及电脑知识的尚达不到四分之一。
一、加强税务干部的素质教育,造就一支业务素质高、工作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大税务干部的执法培训,以尽快适应当前税务工作的需要。对于税务执法人员一律实行岗前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不培训不上岗、不合格不上岗,并定期组织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执法人员严格实行末位淘汰制,对长期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实行强制脱产学习。真正使每一位税务执法的人员都能做到熟练掌握税务业务本领,造就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税务执法队伍。进一步加强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增强广大税务干部反腐倡廉的自觉性,要坚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面向广大税务干部,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自觉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加强法纪教育,不断提高法纪意识,增强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自觉性,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加强示范和警示教育,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导作用。
二、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实行公开、公正执法。1、实行政策公开,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提高纳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2、对纳税人特别是"关系户"的税款征收、违法处罚,欠税等情况要置于广大人民的监督之下,实行公开办税,阳光作业,主动、积极接受对纳税人缴税、处理情况的查询,进一步完善对纳税人偷税举报的奖励制度。3、以信息化技术为载体,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充分发挥计算机实行"以票控税"等。4、加大个体、私营业户的建账管理工作。对确无建账能力的,必须作到商品(或产品)进、销、存的清晰明了,确保国家税收"应收尽收"。5、按照税收征管的内在要求完善征管体制、夯实管理基础,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加大纳税评估的力度,积极发挥纳税评估的税源监控作用。
三、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纳税人违法行为中,对比较普遍的管理性违法行为,应规范期初可实行提醒制,对拒不改正的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对纳税人偷、抗、骗税行为一经发生就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通过加大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让违法者得不偿失,并且要对纳税人违法犯罪行为实行公开处理,真正作到处理一个,教育一大片的震撼作用。长期的实践证明:对纳税人违法行为一味偏袒、迁就、放纵,甚至于对正当应缴的税款还要打折扣,那么税务机关的执法就永远处于被动,执法质量就永远不能提高,纳税人自觉守法的氛围就永远难以形成。增强税法的刚性还需要各级党政领导、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形成共识,对不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贫困山区都要一视同仁,严格依法行政,让违法者无容身之地。
四、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大量的征管实践显示,一些纳税人不懂法、不守法的问题,常常是导致征纳之间出现摩擦或碰撞的主要矛盾,是不和谐现象的集中表现。税法宣传是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有关的税法知识,特别是新政策、新规定,做好纳税人的税收政策辅导工作。
五、更新服务理念,全面推进纳税服务向深层次发展。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赋予纳税服务新的内涵,成为法定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要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拓展对纳税人服务的范围和空间,提高完善对纳税人的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文明、规范的执法服务标准和体系,以"人性化"的服务理念来引导税收工作,由满足征管需求为主向以服务纳税人为主的转变、向"管理服务型"和"执法服务下次"的转变,引导税务机关向服务型部门的转变。
六、转变工作思路。不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对税务工作的思路要有"收入型"向"质量型"放向转变,对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考评不要动辄以收入论英雄,不能把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作为政绩的唯一标准。同时,要彻底打破现有的工资分配制度,提高执法岗位的个人待遇,执法风险与执法待遇并存,将税务执法人员的待遇与执法数量、质量挂钩,高质量高待遇,以此激活执法人员执法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真正体系尊者人才、尊重知识、以人为本的税收管理理念。
和谐的征纳关系是在科学税收发展观的引领下,法治、公平、文明、廉洁得到充分体系的结果,实现了税务干部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谐共处、活力迸发,税收事业全面、稳步、协调、持续发展,税收与经济、纳税人及各行业、各部门共进共赢同步发展。因此,我们只能通过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纳税秩序,更新服务理念,优化纳税服务,才能不断的改进征纳关系,达到和谐的要求。
⑷ 税法第三版140页第二题答案
税法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税收关系,是指税法主体在各种税收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按照是否属于税收征纳关系的标准,可以将税收关系简单地分为税收征纳关系和
税法
税法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税收关系,是指税法主体在各种税收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按照是否属于税收征纳关系的标准,可以将税收关系简单地分为税收征纳关系和
⑸ 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有哪些
对我国现行税法进行完善,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需要统筹协调国内外诸多领域和环节,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仅仅通过立法就能达到一劳永逸的目标,还受执法环节、社会综合配套措施等因素的制约。只有以全局视野,科学规划,统筹推进,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局部行为,应釆取全局把控、统筹规划、同步推进、重点突破的方式进行。
1.全面规划同步推进
鉴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层级低,不同部门制定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统一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将已有的、散落在各个行政部门的规章、规范性及政策
性文件进行整合,对应由国家统一性法律进行调整的涉及相关概念的界定、法律关系、纠纷解决机制、工商登记、安全认证、在线支付、信息管理、税收等事项纳入
国家立法规划,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这十几年的运行实践,借鉴国际组织及国外相关国家的成功经验,统筹协调,制定出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际、引领电子商务发
展、保护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前瞻性的法律规范。
2.立足现有规范査缺补漏
在电子商务综合配套法律得到完善的同时,针对现有税法构成要素在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存在的问题,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基础,查缺补漏,扩充完善,达到法律规范有效适用目的。
(1)纳税主体的完善
我国税收的法律、法规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在第一条就对纳税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进口货物者、提供劳务或
转让无形资产者、取得所得者等为纳税义务人。同时,确定了代扣代缴制度,即境外交易者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由代理人代扣代缴,没有代理人的由接受
方代扣代缴。“对采用B2B、B2C等模式通过互联网所进行洽谈、订货,而在线下进行实物交付的间接电子商务,这些企业已进行了税务登记,可以适用现有税
收法律规则认定纳税主体。对釆取C2C模式的个体交易者可采取网络实名制,进行税务登记,通过与第三方购物平台、银行、支付机构等建立代扣代缴制度等相关
措施将其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之下,进行相应的税务监管。
对电子图书、音乐、电影、软件、在线咨询等数字化商品或服务,完全通过互联网即可进行交易的直接电子商务,其认定规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完全在处在我国属地税收管辖的范围内,不涉及国际税收利益及协调的问题,只需从完善相关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
本、易于征管等方面考虑。可确定商品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这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管、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各种成本等优点。62
②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相关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我国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主体为纳税义务人。63
OECD、欧盟等对数字商品或服务的直接电子商务都认同消费地的课税原则,我国釆取相应原则符合国际主流趋势,达到与国际接轨,并避免双重征税的目
的。同时,通过国际间税收协议使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时享受同等对待,这有利于国际间相关贸易的发展及国际税收的协调。
③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按出口对待,免予征税。
按上述接受方所在地课税原则,对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按出口对待,免征相应税款。通过免税政策鼓励和扶持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者进军国际市场,与国际同行开展公平竞争。
(2)征税对象的完善
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税对象的认定,通过区分间接电子商务与直接电子商务的不同交易形式来处理。
①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
通过上文阐述,间接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订货、洽谈、支付等交易环节,货物的交付还是传统方式,其交易的本质、货物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即可。
②直接电子商务交易下的数字化商品按销售货物、相关数字化服务按提供服务认定,征收增值税。
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子图书、音像制品、视频等商品,接受方直接使用,不涉及权属转让等问题的,可将其认定为销售货物;对前述种类商品接受方购买
同时取得版权,并再行销售的按着作权转让处理,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对提供在线财会、税收、法律、内部管理等咨询类业务活动,可将其认定为提供应
税服务,并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符合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所主导的发展趋势。同时,可避免税务机关对征税对象在不同商业模
式、不同性质认定时产生困难。
我国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24日联合下发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无形资产转让中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着作权转让,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咨询等服
务,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
电子商务平台等信息系统方面的服务。64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直接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对象问题,但一直在学术界争议的上述商品按销售货物征增值税还是按
提供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转让)征营业税问题,如果参照传统交易的税法适用规则,这一问题已经解决,即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税率的完善
在征税对象的认定,特别是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笔者已阐明按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来认定,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的适用上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别对待:
①有形货物销售
对有形货物销售,按传统交易方式区分企业与个人不同情况,根据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销售货物所属的税率。
②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销售
对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的税率适用,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及中性原则,对数字化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能与有形物相吻合的商品适用现行
13%的税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所列着作权转让、提供在线咨询等应税服务适用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同时,为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
碳经济的发展,可对从事数字化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给予相应的优惠,以此进一步提升其竞争力。相应的企业或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适用现有税法规
定。
(4)纳税地点的完善
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地点,可区分境内交易与跨境交易两种情形,采取相应的政策,具体如下: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釆用提供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法人实体其营业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个体交易者时其惯常居住地
为纳税地点。对于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各地设立仓储配送中心的,分别在其仓储配送中心所在地进行纳税,其具体规则参照传统企业总分机构征收管理规定。其
优点已在纳税主体认定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重述。
②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接受方在境内
对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的,采用消费地课税原则,即在接受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OECD和欧盟也确认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地课税原则,这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其消费地纳税地点的认定规则与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情况相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提供方可将数字化商品或服务通过设立营业机构、销售等手段转移到避税
港或税负较低地区,再提供给我国境内关联企业无偿使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为规避上述国际避税手段,在适用消费地课税原则的同时,可以加入“实际使用或
利用地课税”
65的规定。这样不管境外提供方将接受方所在地转移到哪个地域,只要该数字化商品或服务被我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实际使用或利用,就应在我国履行纳税义务。
(5)纳税环节的完善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环节只剩下商品的提供方及接收方。根据上述对纳税主体及征税对象的分析,在纳税环节确定方面也要区分交易双方在我国境内与境外两种情形。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纳税环节确定在商品或服务提供方的销售环节。这样方便税务机关对税源的监控,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本。
②交易中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在境外
对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时,可区分与其交易的是法人实体还是个人而釆取不同的对策。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境内法人实体进行销售活动
时,为方便税款征收,纳税环节确定为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由接受方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并通过完善相应进项税额抵扣制度,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制度的有
效执行。
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个人进行销售活动时,可采取欧盟的做法,要求境外销售者在我国某一地域进行税务登记,并进行纳税。要使这一方法顺利实施,还要在征管模式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加大违法惩治力度、国际税收协作等方面予以完善和协调。
(6)纳税期限的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论是直接电子商务还是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在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认定上出现了多个相关的连接点。为方便税务机关
对电子商务不同交易模式下纳税人的监管,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笔者认为在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上应结合已有认定规则,以卖方收讫款项的时间点为纳税义务产生时
间,从而参照现有标准界定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虽然纳税期限通过修改现有法律条文,完全可以实现,但并不能保证税款能时上缴入库,还需借助税务主管部门利用科技手段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银行、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建立起直通、高效的信息处理系统,以此达到信息共享,有效掌控纳税人的交易动态,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7)税收优惠的完善
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虽然取得飞速的发展,但这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还处于成长阶段,需要我国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其走上稳健的发展轨道。鉴于美国为加强
其电子商务在全球的主导地位,对电子商务交易实施免税的政策,为扶持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应将电子商务纳入现有税收优惠范围中,并进行相应规则设计。同
时,通过征管手段的完善,将经营者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范围,清除存在的逃避税款的灰色地带,使颇具温暖的税收优惠,散发出应有的光彩,照耀并温暧每一个真
正需要的领域。
(8)税收法律责任的完善
通过之前所述已将电子商务领域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税法构成要素予以重新界定,在已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通过
电子商务这个经营平台进行偷逃税款、不按时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篡改有关纳税电子数据等不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法文件中载明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行
政及刑事责任,加大此领域的惩处力度,使违法成本高于偷逃税款、不按时纳税等不法行为的成本。这样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会权衡利弊,审慎对待纳税问题,选择按
法律规定纳税更有利于自己。同时,通过查办不同领域的偷逃税款的典型案件,并通过各种媒介公之于众,达到警示与教育的作用,如在上文所述的“上海海外代
购”案宣判后很多网店隐去了 “代购”字眼,说明起到了警示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