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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论文

发布时间: 2021-03-23 01:11:03

❶ 大学生应如何远离性胁迫

1.加强青少年道德素质的培养;
2.提高青少年个人人身安全防护教育;
3.提高并加强教师师资师德的培训及考核,剔除道德思想不及格的;
4,全面开展思想道德整风运动。

❷ 一篇关于产品侵权的论文

侵权责任法在食品侵权方面的私法救济性
——以毒奶粉事件为模型的思考
陆梦慰*

摘要】近来发生的三鹿奶粉突发事件,给大量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政府在惩治相关方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补偿的同时,更应以此事件作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的一个启发。在其立法中对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的设置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倾斜,以体现其私法救济性法。
【关键词】食品侵权 归责原则 立法展望
最近三鹿奶粉爆出掺假丑闻,目前造成1.3万多名婴儿身患泌尿系统结石,其中3名甚至因为肾衰竭而死亡。 事件同时牵出乳制品行业的一个惊天秘密:即为了应对质监局对奶品含氮量(以此推测蛋白质含量)指标,已形成了集体往生鲜牛奶中掺三聚氰胺的行业潜规则。
值此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该事件的曝光无疑引起了对消费者寻求食品侵权行为之私法救济的诸多关注,即作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如何体现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性倾向。具体包括:对于食品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消费者)来说,是否应对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食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如何主张。

一. 食品侵权的特点
食品安全侵害作为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无论从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
(一)侵害手段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大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违德性的特征,例如损毁他人财物、砍伤他人身体等等,其价值的非难性比较明显。而食品安全侵权则不然,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例如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根本无从得知奶粉中会存在何种添加物以及该添加物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何种影响。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将导致侵害的难以规避性。另外,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质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标准,所以,对突发的重大质量瑕疵缺乏预见性。
(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在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愈加困难。受害人经常距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比较遥远,或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信息不对称或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表现在食品安全侵害中,则为受害人难以精确说明食品质量问题与自身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权威的质检机构对其加以界定。例如此次毒奶粉事件,如果让消费者自己证明究竟多少数量的三聚氰胺会造成侵害,难度将相当大。
(三)侵害程度与侵害范围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个别权益侵害现象,不太会出现大范围的全体受害现象。而食品安全侵害则是一种现代型的集团性侵害,它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权益。食品质量侵权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食品对长期食用该产品的所有人的广泛侵害。这种侵害往往会形成社会性权益侵害的现象,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
食品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和制度框架。对这类侵权,如果依旧死板地适用传统侵权法,则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也难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发挥民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在这里,笔者将结合三鹿奶粉事件,探讨在食品侵权中应如何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作用。
二. 食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一)对归责原则的概述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
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该适应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是过错责任说,所谓过错责任 ,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归责。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适应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
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过错推定责任说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生产者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致害无过错作为抗辩,如适用这一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过错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差异颇大。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
因此,现在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必须对此进行赔偿。作为一种专门因应现代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产品责任理论 ,严格责任原则在食品侵权领域的应用则由于具有下列两个特点而备受青睐:其一是预防优势,即对于预防因为食品缺陷与风险所招致的损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总是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二是风险或损失扩散优势,即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比较容易地将缺陷食品或风险食品造成的损失通过增加费用或保险等手段分散出去,转而由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 符合其“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的基本思想。并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 谁收益谁负担风险 ” 的罗马法原则 ,食品制造商销售食品赚取利润自然应当对其产品缺陷所招致的损害负责 ,况且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可以刺激食品生产企业改进产品设计 ,完善和加强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管 ,提高产品质量 ,保障产品安全。
(二)我国在相关问题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目前,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有很多约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一般认为41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42条规定销售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三)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之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 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124 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127 条)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不得以选任或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免责)(43、121条) 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 (107 条) 、受害人故意 (123条) 、第三人过错 (127 条)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
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为尽快平息纷争,尽量降低审判成本、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技巧,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比前者普遍、广泛得多。

三.食品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及相关立法展望
侵权责任法是一种事后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其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中。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是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力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而此次三鹿奶粉事件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启示性事件,同样揭示出举证责任在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时的重要作用。例如,尽管有关部门以检测出奶粉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但却没有明确造成损害的剂量之上限。那么,消费者应依何标准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另外,消费者的损害范围除了包括实际身体健康受损的所主张的医疗费外,没有实际受到缺陷产品侵害,但其去医院检查花去的检查费用及车马费是否应包括在内?最后,在毒奶粉事件爆出后,除了三鹿之外,乳品行业内的绝大多数企业也被牵扯进来。这就导致消费者索赔的困难,如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特定企业造成的,也将是侵权责任法不得不纳入考虑的问题之一。
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将一一解读我国现有法规对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相应展望。
(一) 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
础。产品缺陷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仅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而且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阀”。 因而,它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争执的焦点。
在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与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是一致的。 在《民法通则》第
122 条中规定: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进行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可以看出,第46条的规定,是我国有关立法上首次使用产品“缺陷”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吸收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界定产品缺陷的主要内容,把“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同时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增加了有关“安全标准”的内容。这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扬弃,有其合理之处。但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来看,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实践中,怎样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呢?
在产品责任法发展最迅速、最完备的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认定标准:一是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合理预期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因而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比如,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误将其食用会有碍健康。对于这种危险,正常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消费者不会预料自己所购买的奶粉中含有会使人患泌尿系统结石的化工原料。
任何法律都有刚性和弹性的一面,而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必须制定弹性标准。借鉴美国的“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毒奶粉事件中,添加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消费者便可以此来主张奶粉存在缺陷。
2. 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生产者是否可以产品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而主张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并据以要求免责?
笔者认为,不宜优先适用强制性安全标准,不应将其代替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标准,否则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当前中国社会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在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他们往往通过参与标准的制订来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安全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新产品的大量涌现,使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呈现滞后性,某一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符合强制性指标的产品,仍有可能具有安全标准范围以外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这些安全标准本身并不一定是最先进、最合理的,而笼统的规定符合这种安全标准的产品即无缺陷显然有失偏颇,势必会引起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显然与产品责任制度创设的目的——保护消费者、用户利益相违背。因此,应该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经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消费者如果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那么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作这样的理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从根本上讲,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决定的,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作为衡量标准,而安全标准只是实际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定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适用的标准,不能将不合理危险标准取而代之,即符合安全标准同时还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二) 损害事实的范围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就损害事实的本质而言,侵害事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可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疾、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期限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根据便是损害事实,有损害才有救济。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赔偿的方法承担的,一方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侵权责任法的事后救济性,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那么赔偿也就无从产生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损害事实主要有两类,即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物方面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证明的、无法确切计数的经济利益的损害。财产损害的类型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丧失或现有财产减损,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诊疗而花费的医疗费。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灭失,如医疗事故致残导致病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减损的劳动收入。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会造成人身损害。
在毒奶粉事件中,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财产损害具体该如何定性呢?这里就存在定义损害范围的问题,即如果此次事件中的相对人确因三聚氰胺受到侵害而患了肾结石(主损失),那么所有因看病而花费的检查费和车马费等(附损失)都应归入损害范围;如果相对人没有患病,那么其相关开销是否应计入损害范围。
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如前所述,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应该允许消费者在未知的领域内,为规避风险而做的防范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计入损害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借鉴来说,出于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考虑,应扩大侵权法可补救的损害范围。具体来说,就是损害除了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害;除了包括实际的现实损害,还应包括潜在的未来损害。一些国家通过扩张损害的概念,从而使侵权责任法展现出创设和生成权利的功能。

(三) 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和空间。并且,为了应对现实的挑战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得不重新检讨。于是,为了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僵化与不合理现象,在民事责任及其诉讼理论上,逐渐出现了各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逐渐为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支持。
在我国,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认为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联系才具备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过程,目前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结合毒奶粉事件看,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也随之发生,如环境污染、 核电站泄露、医疗事故、建筑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药品不良反应事故等等。这些损害事故的事实原因经常牵涉极为深奥的专业知识,普通人难以了解其致害机理,有时甚至穷尽现有的科技知识,依旧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死板地遵循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因其证明上的困难而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且更使加害者逍遥于法律之外,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 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此说认为, 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 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 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但是,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可能性,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涉及的原因也过多,会扩大责任人的范围,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重复的赔偿,或不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虽然在
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也有可能使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相应的,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方面取得突破性发展的日本,首先发展出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诉讼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得经过不容置疑的自然科学的证明法则来加以证明 ,可以依照经验的法则 ,综合所有的证据来进行推敲认定 ,只要能够认定只有特定的事实才能招致特定的结果的发生这一关系 ,就可证明这一事实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揭示当事人对这方面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 ,因而客观上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在这种背景下,“疫病学因果关系”(也称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这一学说采用集体性统计方法,从疫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使用疫病学的方法探寻一定的病因时,必须要对病因与疾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并通常要判断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了作用;(2)该因子的作用越大,该疾病的患病概率便越高;(3)从该因子的分布以及增长和消退的角度来看 ,可以通过既有疫病学的理论对所观察到的流行疾病的特征进行解释,且不会出现矛盾 (该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减轻的话 ,该疾病的患病概率或者程度就会降低 );(4)该因素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台湾 ,近年来发展出来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逐渐开始在侵权诉讼领域产生影响。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 ,是指因果关系的成立 ,只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 如无该行为 ,即不发生该结果 ” 这样的条件即可 ,而无须再判断是否具有必然的相当因果关系。这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推定。
如前所述,由于食品侵权的特征使得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在侵权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经常由于无法掌握有利证据而在诉讼中败诉 ,其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在此背景下 ,举证责任倒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被告必须证明其行为无过失才可免除责任。” 在我国,根据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项之规定①,由药害侵权所引发的诉讼之证明责任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就食品侵权问题,可根据本国国情,在博采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损失,而生产企业需证明该损失与缺陷产品无关,否则就推定其有关,即存在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更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中,立法不宜对因果关系做刚性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加以整理,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对举证责任负担,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做适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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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当代犯罪的文化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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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略论我国的金融反恐
435 论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防治
436 论青少年与网络犯罪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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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论我国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对策
440 论高等院校职务犯罪及其防控措施

441 职务犯罪成因调查分析
442 防范金融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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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城市外来人口犯罪现状及对策探讨
445 跨国 犯罪的形势与对策研究
446 论贫困对犯罪的正效应
447 性侵害案件中女性被害人的调查访问
448 大学生犯罪及对策研究
449 邪教犯罪人员社会化缺陷的再社会化
450 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451 论“一把手”腐败犯罪的预防
452 犯罪学理论研究的现实困境
453 重庆地区 犯罪的现状和对策建议
454 城市化与犯罪
455 短信犯罪初探
456 金融监管与洗钱犯罪控制
457 当前金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和防范对策
458 试论女犯拘禁性心理障碍及其矫治
459 洗钱犯罪的发展趋势原因及其对策
460 转型期女性犯罪原因探究

461 抢劫犯罪的被害预防
462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危害及其防治
463 家庭伦理与女性违法犯罪原因探讨
464 论金融领域犯罪防控体系的构建
465 犯罪的新形势及应对
466 预防职务犯罪问题的哲学分析
467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的防范机制
468 社会转型期职务犯罪的原因力分析
469 新形势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策
470 信用卡欺诈犯罪特征及防范对策

471 论都市犯罪与都市管理互动的防控模式
472 女大学生犯罪心理探析
473 洗钱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474 预防职务犯罪刍议
475 惩治跨国贩运妇女儿童犯罪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476 “黑哨”现象犯罪成因的主体分析
477 当前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公安机关的对策
478 高智能犯罪及其防控研究
479 网络金融侵财型犯罪及应对机制研究
480 腐败与职务犯罪研究

❹ 强奸罪主体与对象完善论文的参考文献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并且完成“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调查大多案例,法院判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以强奸未遂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故意轻伤,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❺ 男朋友插是什么感觉

我一个很要好的朋友,被她男朋友性侵了。

没错,是男朋友。

她不想要,但力气拗不过他,拒绝好像变成了欲拒还迎的勾引。

她带着恐慌和耻辱,还有满身青紫去了警察局,一个人做了笔录,录指纹,采样,焦灼的等待伤害她的人受到惩罚。

然而,男方以“正当男女朋友亲密接触“为由,附带的争吵录音,逃脱了,侵犯罪名不成立。”

这是网友为好友怒不平的一则投稿



她不明白,为什么只要冠上“男朋友”的名号,强行发生性关系就不算侵犯,凭什么?

所以“女朋友”,是不是就剥夺了女性说不的权利?

不得不说,这是目前法律上的漏洞之一。

网上有很多关于男友强奸女友的段子:

我就蹭蹭不进去,结果进去了,这属于欺骗+强迫。

女生“说不要,就是要“,半推半就进去了。

女生喜欢被男用强,所以强上了。

事实上,熟人强奸的比例是最多的。

数据显示,84%-90%的强奸发生在认识的人之间,包括:丈夫/男友、父母、亲戚、朋友、同学、老师、老板、同事等等。

71%的强奸是有预谋的,60%的强奸犯是已婚或有固定性伴侣……

早些年间,在台湾也有做过相关统计,强奸案中,男女朋友间的强奸案是最多的。



“2019年,美国医学协会会刊《JAMA》发表过一篇论文,在美国有6.5%的女性“第一次“是被强迫的。

按照这个比例放到全美来看,至少有3351733名女性曾经有过被强迫的性行为。



74.7%的女性初次被强迫的性行为年龄小于18岁。其中50%是来自于男朋友的强迫。通常伴随被注射药物,身体威胁,或身体伤害。”



在我国,《刑法》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法律上认定丈夫、男朋友等亲密伴侣等对你构成强奸罪非常难。

只有涉及暴力,胁迫手段,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犯罪发生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

在中国,法律基本不承认婚内强奸,只有离婚期间,才能被判构成强奸罪。

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承认“婚内强奸”是强奸,那妻子就能进行特殊正当防卫,以“婚内强奸”为理由杀死丈夫,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妻子谋害丈夫的情况。

法律难以两全,但这样一来,弱势一方的性自主权就完全得不到保障了。

而家庭内的性暴力才是最可怕的,我们见过太多因性拒绝权缺失带来的悲剧。

❻ 留守儿童性侵害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写这个论文题目的理由

侵略害事件,案件
成因对策
我知道如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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