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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课题

发布时间: 2021-03-29 10:40:20

① 跪求家庭暴力和女性主义或是女权主义这两个课题的研究情况

唉看了这题来目就伤心,以前我也认真自回答过一个类似的问题来着,但是对方很无情地关闭问题了!

女性主义思潮 导论
Feminist Thought:
A More Comprehensive Introction
(美国)罗斯玛丽•帕特南•童
Rosemarie Putnam Tong
艾晓明 等译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2年10月

我有电子版的,但是版权问题不能发,一共有六个流派的详细介绍,建议你去书店找找这本书或者图书馆借一下。这本书把国外的理论和实践总结的很详细很全面。本人很赞这本书。国内的话,要去看每年相关会议的报告,毕竟在我国还是起步状态。

祝一切顺利

② 加重刑事惩罚是否能降低犯罪率

严刑峻法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率,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要解决犯罪问题需消除产生犯罪的土壤。而且过于严厉的刑罚会起到副作用,比如激化社会矛盾,秦朝的例子就是明证。

为便于对犯罪进行调查统计,可按不同的标准对犯罪率进行分类,如以犯罪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少年犯罪率、老年犯罪率、妇女犯罪率等;以犯罪类型为标准可分为杀人犯罪率、财产犯罪率、强奸犯罪率等。

(2)最高人民法院课题扩展阅读

作为犯罪密度相对指标,犯罪率是比较不同时空条件下犯罪严重程度的最常用指标。如果此时此地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彼时彼地不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对不同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率作简单的比较。即使需要比较的不同时空范围的犯罪定义一致,这种犯罪密度的比较也还是有一定的条件的。

因此,在研究、分析、引用和比较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率时,犯罪率只是犯罪人数与总人口对比的相对数。如果犯罪人数与人口总数相应地变化,那么,作为可能的犯罪被害人,每个公民遭受犯罪侵害的几率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而作为相对数的犯罪率却反映不出这种变化关系。

③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问题

可以。
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但愿能帮到你,希望采纳......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奚晓明) 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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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王军的主要项目

1. “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
2. “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国际商法经典案例丛书》,项目责任人,共出版20卷,2011-2014年完成,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
3. 澳门以及葡语国家经贸法律问题研究,项目负责人。
4. 法律与经济问题研究,项目负责人。
5. 《WTO争端解决年度报告》,211工程重大项目。
6. 《论中国侵权法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项目负责人,国家社科基金2006年度一般项目,已结项。
7. 《我国开展反补贴调查及WTO相关案例研究》,项目共同负责人,商务部委托研究课题,已结项。
8. 《不动产区分所有权法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211工程重点项目,已结项。
9. 《中国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策略研究》,项目负责人,211工程重点项目,已结项。
10. 《美国商务部反补贴案件裁决报告研究》,项目负责人,商务部委托项目,已结项。
11. 《2007年度教育部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
12. 《案例教学法理论研究与教学实践》,项目负责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十五”“211工程”第2期项目(2005-2007),已完成。
13. 《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度一般项目,已完成。
14. 《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的法律适用问题》,项目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研究课题,已完成。
15. 《新一轮规则谈判中贸易救济措施问题研究》(欧盟部分),项目负责人,商务部委托研究课题,2003年,已完成。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文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际蹩?⒐ぷ鳎???伞⑿姓?ü媪碛泄娑ǖ某?狻?br>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⑦ 在搞一个人格权访问课题研究,哪能找到一些权威的法律案例。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三、“荷花女”案。1988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并由此做出对死者名誉利益予以保护司法解释的案件
「案情」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11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不是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这个案件是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解决。对于这个案件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是极为广泛的,不仅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释,对于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请求。因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论研究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已经写进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再也不是争论的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记的,它的光辉永存。
四、“人体画展览风波”案。1988
入选理由:最为轰动、拖延时间最长的侵害肖像权案件
「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术学院模特工。在招聘的时候,美术学院和模特工约定按照《招聘简章》处理聘用事宜。该美术学院招聘模特工简章规定,模特工用于课堂教学、写生,对模特工的工作情况予以保密。校方使用模特工规则规定:教学使用模特工,由任课教师填写模特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教师创作,也应先填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承包创作任务的单位所用模特工,须在订单上注明,在任务结算时从稿费中偿还模特费。按照上述规定,三位模特工为美术学院提供服务。1988年举行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规模空前,中国美术馆门前观赏的人排成长龙。油画作者未经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将以三名模特工为模特创作的人体画也予以公开展览,作者和美术学院获得若干展出的收益。原告以被告违背原来商定的协议为由,认为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直到90年代末,这个案件才审判终结,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点评」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并不特别重大,但是它的影响极大。在当时,举办第一届人体油画展览是一件轰动的事,再加上出现了肖像权纠纷案,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它对普及人格权法律知识是极为重要的。之所以将这个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审理终结,就是为了要“冷处理”。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模特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对于模特的肖像权应当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提供模特创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肖像权的保护是应当
有特殊规定的。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起草了一个条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权。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规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就准许对方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如果既准许其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又不准许将创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卖,主张这些作品的肖像权,那么提供人体模特创作就没有意义。至于本案之所以认为构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对模特身份的保密条款。如果不是这样约定,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另外一点,对一个民事争议的案件,长达十年才予以处理,显然看出“长官意志”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作用。这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1990
入选理由: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标本”案。1992
入选理由:第一例尸体受到侵害起诉得到判决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甲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医学院的专家对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甲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甲的病情迅速恶化。武甲死后,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要求被告在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并有武乙在场的情况下,对武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武甲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标本以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甲尸体被解剖后非常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1992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损害其名誉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点评」这个案例并不是第一件请求对尸体进行保护的案件,在此之前河北省也发生了
一件类似的案件,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尸体究竟是不是要予以保护,在此之前一直是存在争论的问题。受理本案的法院根据法理,认为人的尸体不受法律保护是不符合情理和习惯的,因此直接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成功的判决。但是究竟基于什么理由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则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人死亡之后遗留的尸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这个权利。这个理论是不对的。我提出了一个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享有的身体权就成为了身体利益,体现在尸体上面,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当然也有其他的理论。总而言之,从这个案例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就开始了对尸体的法律保护,这个案件的功绩就是奠定了这种保护的基础。此外,这个案例对于认定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其中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理论上有争论。既然死者的尸体是身体权的延伸,那么身体权也就是当然的。
七、“疑似精神病予以强制治疗”案。1991
入选理由:引发人身自由是不是具体人格权讨论的典型案件
「案情」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经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上班工作。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张某不服。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这个案例是全国第一例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法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上没有规定为人格权,因此不能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认定侵权行为,因而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性质审结本案。这个案件尖锐地提出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定否定说”的意见,就是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仅是列举式的,并且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作为总的概括,以免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由于法无明文而不能得到保护。但是很多司法人员都固守权利法定的原则,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人格权同样如此。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可惜的是,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对人身自由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此外,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不能用民法保护。这也是一个荒谬的观点。凡是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都需要民法的保护。对此,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条文了,解决了这个问题。
八、“女青年超市遭搜身”案。 1992
入选理由:引发了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讨论并最终立法的案件
「案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超市保安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责问二人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没有付款。二人如实告知已经付清货款,但是保安人员仍不相信,将二人带到收银台,告知其店方规定有权查阅顾客携带的东西。王某生气地让他们检查,保安人员还是不相信,将二人带到办公室盘问,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逼得两名女青年伤心落泪。直到最后没有搜查出任何东西之后,店方才对二人道歉并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
损害,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超市承认错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诉。
「点评」本案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但是它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人格尊严的问题,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问题。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立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是作了规定的,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却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当中,忽略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在这个案件发生时,立法机关正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们认为,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在民法上,如果不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无法完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43条规定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现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编的第2条对此明文加以规定,就是这个案件在人格权法发展中的最重要的功绩。
九、“幼女被奸淫堕胎索赔”案。1994
入选理由:最早提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案情」史某为13周岁幼女,1994年7月21日被罪犯刘某奸淫,致其怀孕、堕胎以及治疗等支出费用13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刘某被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诉讼中,史某的父亲以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对侵害性自主权(当时叫做贞操权)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法庭没有准许。后史父又向法院民庭起诉,列刘某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这是最早发生、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但是这个案件的影响不够大。影响最大的同类案件,是2001年发生的王某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性自主权及其保护的问题上,立法和司法都存在偏见。性自主权就是指主体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对此,刑法和行政法都有规定,但是在民法上就是不保护。现实的结果就是,在这些偏见面前,本案的受害人以及王某这位受害人,以及许许多多的同样的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就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民法草案也还是没有接受这样的意见,不知这个问题的解决究竟要到什么时候才会有结果。
十、“胎儿受到损害索赔”案。 2001
入选理由:第一次提出胎儿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
「案情」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戚某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某中级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司机戚某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点评」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基本上都是有规定的。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在实践中第一次提出了这个问题,正式提起了诉讼程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第二,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三个基本规则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在民法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自然人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不平衡,同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均衡。至于本案,由于胎儿出生之后是不是已经受到了损害,尚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还无法确定赔偿的问题。

⑧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4〕2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准确把握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1.正确认识新形势。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要求,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遇到更多复杂的问题,承担更加艰巨的任务。
2.深刻理解新任务。人民法庭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扩大司法民主相结合,努力搭建阳光司法“窗口”,增进人民司法的社会认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优化人民法庭布局,积极稳妥在人民法庭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人民法庭的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人民法庭队伍、装备和信息化建设。要不断提升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发挥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3.准确把握职能定位。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依法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
二、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切实发挥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
4.优化区域布局。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以“职能明确、布局合理、审判公正、管理规范、队伍过硬、保障有力”为基本要求,综合案件数量、区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优化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比例。积极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形式,戒除脱离实际贪大求多的错误观念,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法庭建设、管理、维护困难。
5.规范设置调整。基层人民法院要随着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城乡发展一体化进程的逐步推进,慎重稳妥提出人民法庭设置调整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群众有需求,诉讼案件数量多,派驻人员有编制,建设用地能落实,建设资金有保障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增设人民法庭。增设规模较大、影响范围较广、资金人员需求较多的人民法庭设置调整方案,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经济社会发达、案件较多的地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探索专业化审判法庭的设置。
6.完善立案机制。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构建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加强对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立案的方式,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山区、牧区、林区、边远地区等交通不便地区的人民法庭,要加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并通过远程立案等技术手段,着力解决当事人立案难问题。人民法庭具体受案范围由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确定后,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确实不应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7.抓好民生审判。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总要求,切实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依法妥善审理与民生息息相关领域的纠纷,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推进人居环境整治,为科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8.加强诉讼服务。推进人民法庭窗口建设,努力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集成式、一站式服务。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诉讼能力不高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性引导。对当事人举证确实困难或案件审理确实需要的重要证据,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适时主动调查取证。依法选择并适用更为经济的诉讼程序和程序性措施,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推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力度,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及时有效获取法律帮助。
9.做好巡回审判。正确处理坐堂问案和巡回审判之间的关系,认真落实《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合理设置巡回办案点与诉讼服务点,提高巡回审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边远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应当确立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继承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推广车载法庭等巡回审判模式,形成以人民法庭为点、车载流动法庭为线、基层人民法院为面,“点线面”相结合、全覆盖的司法服务网络。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应将巡回审判的重点放在对社会和谐稳定影响较大,对提高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重要作用的案件上。
10.处理好调判关系。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基层民事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要依法先行调解。积极总结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恰当借助乡规民约,尊重善良风俗和社情民意,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力求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坚决纠正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下达强制性调撤指标等违背审判规律的错误做法。大力提高人民法庭裁判文书质量,注重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加强释法说理,发挥司法裁判的道德指引功能,彰显规则、维护秩序、弘扬美德。
11.改进执行工作。对执行工作难度较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以及人员装备难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人民法庭审结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对可以当庭执结以及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诉讼群众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派驻执行组等方式构建直接执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提高执行效率。
12.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特点,扩大基层群众入选比例,扩大参审案件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确定方式和流程,认真落实“随机抽取”原则,改变长期驻庭做法。强化人民陪审员岗前和任职培训,提高履职能力。积极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仅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机制和办法。建立经费保障标准定期调整机制,及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误工等补助费用。
三、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切实发挥人民法庭桥梁纽带和司法保障作用
13.为其他机构组织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四个治理”中的纽带作用和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示范、保障作用,为提高乡镇、县域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积极贡献。主动加强与公安、司法、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基层国家机关、群众自治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的沟通与协作,尊重和支持其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做好司法确认等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工作。
14.对各类调解组织给予引导。按照“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的原则,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以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治样本和导向指引。特别注意加强和规范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联系和沟通,共同维护良好的基层社会秩序。
15.立足审判职能参与地方治理。人民法庭要灵活运用公众开放日、观摩庭审、以案释法、判后答疑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要通过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报送涉诉矛盾纠纷专项报告,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地方社会治理。不得超越审判职能参与地方行政、经济事务,以及其他与审判职责无关的会议、接访、宣传等事务。
四、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
16.开展改革试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人民法庭作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按照解放思想、积极推进、求真务实、慎重稳妥的原则,推进改革在人民法庭先行先试。辖区内设有人民法庭的中级人民法院,选择3-5个人民法庭,对适宜在人民法庭开展的改革进行试点,鼓励具备条件地区积极扩大试点范围。试点人民法庭应当至少每半年就试点工作情况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作出汇报,并逐级层报汇总至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17.落实司法责任制。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探索建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明确法官办案权力和责任,逐步实现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签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明确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规范人民法庭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权限,做到权责统一明晰、监督规范有序。
18.优化人员构成。建立编制增补和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已增编制80%用于基层和审判一线,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补充人员。坚持内涵式队伍发展路径,探索根据审判工作量,组建以主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团队,配备必要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以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强审判辅助力量,解决一些地方因审判人员不足而出现的“一人庭”“二人庭”问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稳定审判队伍,提高审判质效。
19.健全职业保障。推进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基层法官职级待遇,实现人民法庭法官职务、职级和法官等级上的适当高配,以及工资福利政策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适度倾斜。人民法庭可以先行试行工资加办案补贴、岗位津贴等薪酬确定方式。加强职业风险保障,完善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上级人民法院在探索和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法官延迟退休、返聘等改革时,要注意考虑人民法庭的特点和需求。
20.完善审判管理。剔除不符合审判规律、不利于人民法庭工作开展和容易产生错误导向的管理考核指标。明确简易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分类标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探索在小额诉讼和其他适宜的简易案件中,使用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易文书,加快审理进程。探索审判辅助性事务集中专门处理的工作制度,让法官专注于审判。
21.强化司法公开。全面公开法庭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行为规范、诉讼指南,依法及时公开案件信息、司法依据、诉讼流程、裁判结果,满足当事人知情权,杜绝暗箱操作。在推进“三个平台”建设过程中,注重考虑人民法庭工作特点。积极发挥人民法庭根植基层的特殊优势,在保障司法安全前提下,简化旁听手续,满足人民群众旁听需求;开展司法公开主题活动,主动邀请和组织社会各界代表旁听庭审、参观法庭工作;进一步发挥巡回审判在司法公开、法治宣传方面的独特作用,增强社会对法庭工作的认同。
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组织领导,不断提升人民法庭队伍素质和物质装备保障水平
22.加强党建工作。坚持“支部建在庭上”,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有3名以上党员的人民法庭应成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名的人民法庭可成立联合党支部。人民法庭党支部的组织关系隶属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强化人民法庭党支部的组织功能,严格党内生活,充分发挥党支部对干警的教育、管理、监督职能,注重运用信息网络、新媒体开展党建工作。
23.选好法庭庭长。要积极落实人民法庭机构级别和人民法庭庭长职级,优先从具有法庭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庭可设副庭长。要优先从具有人民法庭庭长任职经历的人员中选拔基层人民法院领导。
24.健全定期轮岗和挂职锻炼制度。有序推进人民法庭之间、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庭室之间的人员交流。人民法庭庭长一般应在任职后三至五年轮岗一次。基层人民法院新招录人员一般应先安排在人民法庭接受锻炼一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选派法官到上级人民法院、发达地区法院学习锻炼,应优先选派人民法庭法官;上级人民法院选调法官,应接收一定比例具有法庭工作经历的法官;上级人民法院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干部到基层,应优先安排到人民法庭挂职锻炼。
25.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基层人民法院党组要将人民法庭党风廉政建设纳入主体责任范围,对人民法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有关法院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通过审务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及时发现和纠正人民法庭干警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人民法庭庭长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管好带好队伍,确保人民法庭公正廉洁司法。
26.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不断强化理想信念教育,引导人民法庭干警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增进群众感情,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六难三案”问题。坚持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坚决整治人民法庭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依托信息化手段,全面构建符合人民法庭工作特点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加强对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提高司法廉政制度的执行力。要将作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日常工作,以制度确保改进司法作风的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改善法庭管理。健全法庭管理规章制度,注重经常性管理,注意以听取基层群众意见的方式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注重树立和宣传人民法庭先进典型,及时对人民法庭优秀干警给予表彰奖励。加强文化体育场所建设,落实休假、疗养制度,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对干警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实际困难。
28.改进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人民法庭庭长轮训,确保人民法庭法官每年接受业务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充分发挥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主导作用,积极利用其他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培训资源,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向人民法庭延伸倾斜。坚持以需求为导向,紧扣审判实践的培训方向。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和民族地区培训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强双语法官培养。
29.抓好基础设施建设。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现有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任务。新建人民法庭应依据《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根据法庭编制人数、年受理案件数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审核设计方案,并按照《人民法庭统一标识设置规范》要求,安装统一标识。
30.增强经费保障能力。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人民法庭工作任务和装备配备、信息化建设需要,做好人民法庭预算编制工作,及时拨付资金。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经费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要有计划、分步骤地为人民法庭配备必需的办案办公装备,逐年提高装备配备水平,改善审判工作条件。到2015年,全国人民法庭装备配备均应达到《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要求的水平。
31.推动信息化建设。高级人民法院要以“天平工程”建设为抓手,围绕人民法庭管理和便民、利民,合理确定人民法庭信息化建设内容和规模,加大投入和经费保障力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规划》要求,东部地区在2014年底前、中部地区在2015年底前、西部地区在2016年底前,人民法庭接入基层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要确保人民法院信息系统软件、硬件配置满足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工作的需要,为人民法庭配备必要的信息化办公、办案设备和软件,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人性化水平。
32.重视安全管理。要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扎实做好日常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必要、充足、及时”要求,原则上为每个人民法庭配备至少一名司法警察,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名安保人员。完善安检、防爆、监控、液体危险品检测等各类安全防范设施和装备配备,优先改善人民法庭安全防危硬件条件,确保人民法庭“人防、物防、技防”落实到位,严密防范各类重大恶性安全责任事故。
33.推动理论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不同职能定位,为繁荣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创造条件,加强与法学教育研究机构进行多种形式交流与协作,凝聚多方力量,探索建立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工作机制,深入开展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工作。着重研究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和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人民法庭如何在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开展好司法为民、便民、利民工作等全局性、前瞻性重大课题。以问题为导向,从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中总结提炼理论研究的素材和课题,形成理论研究成果,切实实现成果转化,指导和推动人民法庭工作科学发展。
34.加强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切实对人民法庭工作负起领导责任。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人民法庭指导工作办公室,坚持分类指导原则,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监督指导人民法庭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问题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和化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4日

⑨ 怎样搜集一个课题的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这种搜索很多,但是只能用作线索,需要到权威的部门,如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下载权威文件。同时需要阅读学科内顶尖专家关于实务或者法律修改研究方面的文章,进一步寻找线索,最后才能确定一个课题内的法律法规!
不知道你做的法律类的课题还是其他学科的课题需要法律,如果为前一种,你需要阅读大量的实务类文章,北大法宝等搜索引擎也可以帮助你快速搜索,但是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实务类文章,他们对法律有详细解读,便于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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