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特点
㈠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条款一样,需要考量合同目的对之作体系化的解释,以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街市上已不具有异议,重要这不在于个人之意义而是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形下可谓大量当事人由偶然之选择而已。从社会学上看来其缔约可谓被迫表示愿意受束。”对于真意的探寻乃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亦遵循这种一般化原则。同时,格式条款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仅仅限于一般的解释目的,况且它还有例外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本身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基于重复使用的目的而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并未通过磋商谈判。此外,其适用对象也并非特定的,拟制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和企业,即便交易对象不同,也不影响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交易对象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而不能与格式条款提供方讨价还价。姑且不论内容正当与否,格式条款订立程序上的特点就决定了一开始的不平等。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独立于案件纷争之外的条款内容,要考虑到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格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立,而是针对大多数合同的基础。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则
对格式条款也应当做最一般、通俗或者符合行业习惯的理解,以订约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规定即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从而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方法是逻辑自洽的。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简单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并不能够完全形成此种情形下的合理解释。应当看到,非格式条款非绝对优先于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非格式条款同样要让位于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此时,无效和可撤销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后文所述的适用规则的限制。在我们关注解释规则的时候,同样不能忘记出发点——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立法中所述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对大概率事件的盖然性表述,我们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条款不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条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实际上离当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优先于有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优先的理解,存在一个相对的“劣后”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否因为与非格式条款冲突而无效了呢?此外,通过合同效力的考虑,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条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条款是否优先适用呢?我认为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意义在于唤醒了对理解这一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的必要性——仅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时适用,而非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二者的效力问题与优先适用问题并无牵连,只要二者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倘若生效时点不同,就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如果二者的内容存在冲突,且存在效力之有无的问题,则有效者当然应予以适用;如果内容冲突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存在先后的问题,那么应当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解释规则,即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由于“冲突”之义在于内容上的“不一致”。因此,这种不一致不存在中间状态,此时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另一层含义在于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格式条款失效。
2、约定不明时的特殊解释规则
罗马法有云: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此外,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现代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假设,立法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因此,为了防止歧义对合同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与上一条规则相比,本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约定不明”,与上述“不一致”的这种非黑即白的泾渭分明的状态不同。“约定不明”存在中间状态,凭借任何一端都无法判定哪一个才是当事人的真意。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歧义实际上是由条款的拟定者造成的。因而,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拟定者必须为自己的表意不明承担责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则的运行环境是格式条款本身,不涉及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
㈡ 跪求~~~~解释一下什么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意义”!!!恳请各位大侠帮忙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的特点: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㈢ 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优点
1、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
2、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地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的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3、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平是法律的价值所在。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它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其次,在现代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拥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样是不均衡的,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能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许单独订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现。再次,公用事业领域“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为消费者的结构扩展创造了条件。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
4、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实现对经济进行政策控制。
(二)、格式合同的缺点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不可避免带来了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消费者的工具。
㈣ 格式合同的利与弊
《合同法》
该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出现“格式合同”正式名称的地方。
《海商法》
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
该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㈤ 格式合同有哪些缺点,法律如何规制格式合同的缺点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不可避免带来了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消费者的工具。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地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经济秩序混乱。 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㈥ 经济法里面格式条款的特征是什么
1.预先制定。
2.多次重复使用。
3.单方提出。
4.未经磋商。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