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发表
『壹』 关于单据的逻辑签发日期 UCP600是否有明确规定
除去不得迟于交单时间这个大限制意外,单据的逻辑时间是值得特别留意的~
一般情况下,发票是最早开出的单据,一般在合同签订之后就可以签发了,可以早于开证日期,但是内容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然后就是箱单,一般最后是提单。
提单签发的早,而发票日期比较晚,这个是肯定是有问题的,逻辑上不对~
另请教一下LSD指什么?
『贰』 下述在ucp600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的拒付通知哪一个是符合ucp600的要求
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
拒付通知必须在不迟于收单次日起算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否则拒付无效。
『叁』 《UCP600》对比以前的有什么大的修改特点在哪里
《UCP600》的简介及其与《UCP500》的比较《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增删,变成39个条款。
《UCP500》中一些内容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被删除.同时《UCP600》又新增了一些条款。除了明显的条款增删外, 《UCP600》在结构、措辞以及内容方面作了许多重要修改。《UCP600》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在第二条和第三条中汇总了概念和某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同时,在条文编排上参照了ISP98的模式,按照业务过程对条款进行归结,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集中,使得对每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极大地方便了使用者。
在措辞方面,由于《UCPS00》的某些条文晦涩难懂,使得信用证从业人员较难准确理解,从而导致操作时的众多争议。《UCP600》在修订之初就定下尽量使用通俗、准确语言的基调。
从内容而言,《UCP600》的修订主要体现在:(1)引入了“honor”(兑付)的概念,意在表明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2)改进了"negotiation"(议付)的定义,明确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人行为,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3)确立了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避免了《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审单时限缩短,对受益人更为有利;(4)拒付后的单据处理方式增加了"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和"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两个选项,更加符合现实业务的发展,也减少了产生纠纷的可能;(5)在转让信用证项下,《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保证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丽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信用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被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从而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6)明确了单据遗失时的责任: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作为信用证领域最权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UCP600》比以往任何版本都更加清晰和简洁,而且既确保了自身条款的严谨和准确,也促进了在实践中的使用便利。《UCP600》更加坚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及不可撤销性,明晰了各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从而维护了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也必将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
总之,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能够协调和解决信用证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结算的进行,至今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并已成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法律,只是一项"惯例",因此只有在信用证上注明根据该惯例开立的文字后有关当事人才受此约束。《UCP600》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实际业务中,如果发生信用证业务的纠纷和争议,均按此惯例进行处理。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继以电子方式开立、通知信用证之后,在唐用证业务中,使用电子单据、电子交单等新业务也在一些国家出现。为保证这种新的电子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2001年年底投票表决通过了由其专家小组起草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增补规则》(UCP Supplement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简称eUCP)(1.O版),该规则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LICP600》的修订过程中.ICC将eUCP也作了相应的修订,更新为1.1版,并把eUCP(1.1版)作为《UCP600》的附则公布于世。
『肆』 ucp600规定是什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and Practice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600。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参考了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组成的资讯小组的意见。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000多份意见书。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伍』 国际商会制定的UCP600是什么时候正式生效的
ICC银行委员会在2006年10月25日的巴黎秋季例会中,全票通过新修订的UCP600文件,并于2007年的7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陆』 国际贸易中的UCP600是什么
UCP600是国际贸易中介绍各个注意事项的,叫跟单信用证600号,是今年新出的,以前用的一直是500号,500号和600号再主要的
业务规定方面基本保持不变。我们刚刚学了600号。
『柒』 UCP500与UCP600的区别是什么
一、版本不同:
1、UCP5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修订生成的时间为1993年,于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现行的是2007年版本,从2007年7月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开始执行,简称为《UCP600》。
二、有效性不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使用十余年后,从2007年7月起,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所代替,简称为《UCP600》。
三、结构及内容不同:
1、UCP600从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消除了司法部门以“不合理”为由干涉正常银行业务的隐患;一些条款被合并或增减。与UCP500的49条相比,UCP600的条款减少到了39条,一些原来在一个条款的分解为诸个条款,有些又由几个条款合并为一个条款。
2、UCP600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跟单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如兑付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
『捌』 UCP600 主要规范的是什么
《UCP600》是国际商会出版的一份关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惯例条文,是指导、规范、制约跟单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国际惯例。所以说UCP600主要规范的是信用证的操作。别的就没有必要再详细解释的了吧。有关于UCP600的问题你尽管问。我是从事跟单信用证业务的,从UCP400、UCP500、到UCP600我都经历过。
『玖』 国际贸易结算中的UCP600对L/C是怎么定义的
UCP600对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定义: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给受益人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为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付款方式。
UCP600视开证行的开立信用证产生的服务费用风险类似于代理行为,代理人执行本人的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当然我们并不认为信用证的开立是代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而认为是开证行所作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UCP600禁止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或修改通知以是否支付通知费为条件,如果以此为条件,同样也违背了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这样一个原则。信用证一旦脱离开证行,即已经对开证行构成确定的约束,如果信用证中有此规定,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条款。
信用证本身虽然由开证行开立,但是信用证付款义务的履行可能发生在开证行之外,各国法律以及本惯例均可能会施加于银行相应的义务,就此而言,开证申请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此类义务可能对银行产生损失。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代为开证合约来看,开证申请人就此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开证行因为开立信用证承担了其他的损失,则申请人应当负有补偿之责。
UCP600对L/C具体表现为:
(1)明确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信用证,解决了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的问题
『拾』 UCP600是什么对于外贸做信用证的
UCP600是国际商会以第600号出版物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都要遵守,它也是银行凭以单证相符付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