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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

发布时间: 2021-03-19 12:05:29

Ⅰ 国家对图书发行有哪些主要的管理规定

国家对于图书发行有许多规定,这里着重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知的角度,概要介绍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一、关于图书发行的共同性规定这里说的“共同性规定”,是指适用于图书的总发行、批发和零售等图书发行各个环节的国家规定。国家对图书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发行业务。依法设立的图书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图书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进口的;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通过买卖书号出版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图书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二、关于书总发行的规定出版单位拥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但不得总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图书总发行权后,可从事总发行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是指须在主营业务、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设备、场所、注册资本、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一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后向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由出版单位发行部门改制形成的发行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可以从事本版图书的总发行业务。出版单位委托其他总发行单位总发行图书,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并在图书版权页上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三、关于图书分销的规定所谓“分销”,是指图书的批发和零售。国家对于图书分销的规定,既有共同适用于批发和零售的,也有分别适用于批发或零售的。(一) 对图书分销的共同性规定图书分销企业应从合法的图书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得擅自更改图书的版权页;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的活动。图书分销企业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不得搭配销售或强行推销图书;不得张贴和散发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载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发行进口图书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图书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设立图书分销企业,或者与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分销企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具备条件,并经过审批。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一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一新闻出版总署将审批结果通过省级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者一申请者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一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二) 对图书批发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图书批发权后,可从事批发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是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设备、场所、注册资本和计算机管理条件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一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出版单位设立批发其他出版单位所出图书的发行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图书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图书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或者代理图书批发业务。(三) 对图书一般零售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图书零售资格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是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当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一申请者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出版单位设立零售其他出版单位所出图书的发行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四) 对图书连锁经营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后,可从事图书连锁经营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是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设备、场所、注册资金、直营连锁门店数量、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以及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区域性连锁经营企业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连锁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一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全国性连锁经营企业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连锁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一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一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非直营连锁门店应按对一般零售店的审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四、关于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8年批准将图书发行员工种列为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有工种。同年,新闻出版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图书发行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实行就业准人控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分别鉴定。鉴定方式全国统一:对理论知识采取闭卷笔试考试方式,对操作技能进行实际才能考核;两项考核均及格为本等级鉴定合格。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即获得图书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即获得图书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从2000年起,图书发行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图书发行人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验证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用人单位擅自招收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或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之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的,劳动监察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其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国家关于图书发行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图书发行职业道德的人员,不得授予图书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允许从事图书发行工作。

Ⅱ 一本书出版的具体步骤

出书主要推行计划图书、合作出版、自费出版三种出版方式。其中,计划图书是我社主要出版业务。近年来,合作出版和自费出版业务增长较快,出版社推出了为学术作者、文学爱好者等服务的自费出版服务,实行作者自费出版、出版社宣传推广、代办发行、协助销售版权和一本起印、按需印刷等手段,降低自费出版成本,使大部分自费出版作者收回了自费出版成本,有一半的自费作者还开始有版税收入,筹划自费出版第二、第三本图书,从而形成了良性循环。

●计划图书

我社计划图书出版完全市场化运作,不受任何题材和时间的限制,由责任编辑审核和市场调查后报社长审批。重大选题和特殊题材的作品报送国际出版集团审核。审核通过后,即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由责任编辑组织图书书稿编著、一二审、装帧设计、宣传推广、发行等全盘工作。

计划图书实行稿费或版税制。稿费一般为每千字120元人民币,版税制为实际销售码洋的8%-15%。

●合作出版

对于有自费出版能力、没有发行能力,但图书确实有一定市场的,可以采取合作出版的方式。书稿由出版社审定,作者负责图书设计制作和印刷费用,出版社负责图书的市场运作、发行经费,发行收入五五分帐。

●自费出版

自费出版是作者自由度比较大的一种出版形式。新风出版社可以为各地单位、个人自费出版学术专著、论文集、画册、小说、诗歌、辞书、辞典等各类图书画册。为更好地进行合作,现将自费出版说明如下:

1、自费出版后的图书、刊物的版权、著作权分别为本社及作者持有,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翻印书中之文字、图片,如需少量引用,须注明出处,但用作商业及其它,须征得本社及作者书面允许;否则,根据有效版权之条例,追究其相关责任。

2、作者需提供:作品简介、目录及计划开本、页码、出版日期、作者本人简介、地址、邮编、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版社收到上述资料后发出自费出版协议书。

3、出版费用:

(1)由作者支付管理、印刷等出版费用。本社一般不支付稿费。印制由作者负责或委托我社代为设计制作和印刷,享受我社优惠价。

(2)管理费:一般为每册图书2000元人民币,由作者支付给出版社。出版社收到作品介绍、作者介绍、管理费后,负责图书的编审、编配ISBN统一书号、条形码胶片、图书版权页、签发《图书印刷委托书》,必要时签发图书的主编、副主编及其他编辑人员等聘书。时间一般为收到书稿十天左右。

4、自费出版图书,作者对著作须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文责自负,出版社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

5、印制:(1)作者可委托出版社安排联系印刷厂。安排照排,返回作者校对、出版、装订,并运输至指定地点。以上费用根据不同书刊,由作者支付费用。(2)也可由作者独立安排印刷,报本社印刷规格,包括书名、开本、页码、出版日期、印数、价格以及印刷厂(含照排单位)名称、地址、电话、传真、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由出版社开具委印单(书)。

6、图书登记注册:印制完成后,交样书20册备案。根据法律规定,本社出版图书在出版后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呈缴样书登记,编入《图书出版目录》、中国国家图书馆书目,以备网络查询、政府登记作为正式出版物。同时刊登于我社网站上www.xfcbs.com

7、发行:自费出版物发行由作者本人负责,海外可委托我社代办发行推广。代销费按原订价50%结算。代销的运输及退回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销的实际销售数字年底结算。

8、版权:该书著作权归作者依法享有,版权为本社所有。

9、其它:对于需要成立《XX》图书编委会、编辑部合作出版,可提出申请,有一定的场地、人员,经本社审核批准后,发文成立,刻制印章,承办有关图书编著工作。

Ⅲ [急]企业自办刊物应注意哪些法律法规

参考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新闻出版署
发布时间: 1999-11-8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且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及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且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有一定的设施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等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出版物市场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出版物印制、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间接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七条
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位的单或个人,应按前款要求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准予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歇业、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容内的出版物;
(二)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任何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六)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零售单位进货;
(八)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九)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也不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十)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十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 、出租、转让和转包。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在注册登记城市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经出版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单位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注册登记地址之外另设具立有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均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注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当地新闻行政部门申报,并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管理,按时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行年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场检查队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举办地方或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应提前四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领导人的著作,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境外来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运返境外规定地点,需要在境内发行、散发、附送的,按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
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和销毁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并从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经济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发行的全部出版物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者处以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和发行、展销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展销或出租的版出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的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发行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发行大中专教材的;
(三)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的;
(五)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门市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出版权页的;
(六)《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出版图书同一版本不同印次委托发行需要重新授权吗

应该是一样的,就是有不一样的,也是很少一部分,换汤不换药(我猜的,仅供参考)

Ⅳ 有没有什么网址能够通过输入出版社和书名查询到哪些是正规出版物哪些是非法的

好像没有哦……
通常我们首先会看它是否同时拥有ISBN和CN标示,但是具体的辨别方式还是比较麻烦。具体如下:

如何识别和认定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是指违反出版物禁载事项规定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的认定和处理,是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重要环节,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规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认定与取缔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 对非法出版物的认定:

(一) 非法出版物是指: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以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出版行政机关批准编印、翻录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等;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其他违反出版法规的出版物。

(二) 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而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和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以买卖书号、刊号印制发行的出版物;

违反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的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而印制、销售的出版物。

二、非法出版物的识别

零售书店的进销业务人员,如能基本掌握非法出版物的识别方法,一般就可以防止在进销 业务活动中上当受骗。非法出版物的识别要点是:

(一)查看封面、插图和广告。新闻出版署规定严禁用色情、凶杀的文字和图画招待读者,而黄色书刊的封面大多刊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等刺激性画面;非法刊物还往往在封面上标出挑逗性目录,甚至以目录代替刊名,或目录的字体大于刊名;有的刊物的期、卷号有意搞得模糊不清,以便长期销售,这些非法刊物的插图也往往印有色情、淫秽、恐怖、凶杀画面。

(二)查看版权页。其中包括:一看版权页的版本记录项目是否符合规定,著录是否准确、完整,1991年9月以后出版的图书,版权页(或扉页上)未印出版社重新登记证号的,一般均为非法出版物。二看是否盗用社名,非法出版物的版本记录,往往盗用边疆省(区)出版社或已撤销出版社的名义,甚至编造出版单位名称。三看是否标明印刷单位,合法出版物的印刷单位一般均为省级定点印刷厂家,非法出版物往往不标明印刷单位,或标以非定点的乡镇印刷厂甚至是地下印刷厂。四看总发行(总经销)单位是否含糊不清,如有的非法出版物只含混注上“新华书店发行”,究竟是哪家新华书店,不明确标出。合法刊物一般以某个邮局为总发行单位,而非法刊物则不标出邮局发行字样。

(三)查看标准书号,就是核对标准书号的编制、排列是否符合规定,其出版者前缀或地区报刊代号是否有误,校验码是否正确,图书分类号与该出版物的内容是否相符,书号数码有无过多、过少或编码谬误等。

(四)查看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新闻出版署规定,出版单位委托批发企业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必须使用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因此零售书店对上门征订推销的批发商家,先要查看其推销的图书有无出版单位签发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一般应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五)查看新书征订单。非法出版物的兜售者一般是采用单页订单形式散发和征求订数,而不使用出版社和批发企业如新华书店发行所。发货店编印的新书征订单或书目报。同时,还应查看核对印发征订单的书店是否具有总发行、总经销或二级批发的批发许可证,其发货渠道是否合法,图书的定价是否合理,发货折扣是否符合常规。

(六)查看图书的纸质及印装质量。很多盗版书的封面色彩艳丽,有的甚至还印有防伪标记,很难与盗版混为一谈。但如果认真翻一下图书正文的页面,你就会发现破绽:一是纸张发黄发脆、手感粗糙;二是印刷质量低劣、版心不正、错别字多,透印、粘脏现象普遍,油墨着色时深时浅;三是装订质量很差,折页不正,刀花、短页、连刀页较多;“由于订口不牢,有些书的封面与整个书瓤能分离、脱落。

(七)查看卖书人及售价。盗版书一般不登正规书店的店堂,因为这样易被查抄,卖盗版书、盗版光盘的人,大多数是推小车、提布袋、摆地摊、叫卖兜售的不具合法经营资格的游商小贩。由于盗版书从纸张、排版到印刷,成本很低,既不付稿酬又逃避税收,因此兜售者往往以低于标价二三倍的价钱出手,一本定价标着60元的书,15元他就卖给你。而地摊上那些对折出售的新书,一般大多是盗版书。

三、对非法出版物的取缔

图书发行工作者应在维护合法出版物及出版活动中起表率作用,应旗帜鲜明地自觉反对和抵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动。发现游商小贩兜售贩卖非法出版物时。应主动报告当地出版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积极协助打击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动。

零售书店应该做到自觉不订进、不销售非法出版物。发现疑点,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主动配合“打非”。如怀疑自家存书中有非法出版物,应立即下架封存,主动清理,报请所在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认定,同时讲明来源,配合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查清。非法出版物隐匿不报或暗中转移。继续销售的,一经发现将被从重查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发现非法出版物的所在地区市场管理或业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尽快检查并定性处理,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闻出版署或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认定并通令取缔;盗用地方出版单位名义出版和印制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其他非法出版物,一经发现,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认定并通令取缔。

四、对发行非法出版物的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违反规定,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Ⅵ 怎样去出版广电局申领期刊印刷委托书

怎样去出版广电局申领期刊印刷委托书
杭州大唐印刷为你解答:
各出版社、出版物印刷企业: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印刷复制发行监管工作的通知》2015【9】文件精神,要求各省加快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特别提出印刷委托书省内先实现网上审批。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开发的省内图书 期刊印刷委托书和出版物征定发行委托书网上备案系统已建设完成,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同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研究决定从2017年4月1日委托书起实行网上审批,同时省内图书 期刊印刷委托书和出版物征定发行委托书不在使用纸质委托书。登陆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门户网站“在线办理”登陆网址http//:www.srftd.gov.cn 。请相关出版社和出版物印刷企业自2017年2月25日起办理注册登记。
出省印刷委托书和出版物征定发行委托书(书刊类)因无法实现全国联网办理还使用纸质委托书。为规范出省印刷委托书的管理自2017年4月1日起,确需出省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提供所在地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办理出省印刷、发行委托书业务。
陕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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