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出版了
Ⅰ 此案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被告人蒲某在逃跑时,将皮包扔掉,后在如皋市如城镇影剧院门前被群众抓获,而犯罪未遂。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击打被害人脸部、推倒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蒲某击打被害人刘某的暴力行为,是出于追求刺激、寻衅滋事的行为,当其发现被害人刘某手上拎着皮包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强行拽走刘某手中的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仔细辩析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后,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1)在犯罪客体上,两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夺罪使用的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两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法律上没有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的限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主观上具有抢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并没有为抢夺他人财产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的故意。 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是否实施危害行为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蒲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被告人蒲某看见被害人手上拎着皮包时,临时起意,产生抢夺被害人皮包的故意,正是这种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的心理态度,形成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例如,盗窃枪支的罪犯必须知道自己所盗窃的是枪支。如果行为人不了解所窃对象的这种性质,即使客观上在盗窃其他财物时意外地窃取了枪支,也不能认为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二、被告人蒲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被告人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 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这种方法行为是犯罪分子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被告人蒲某在实施犯罪时,采取的方法是“强行拽”,“拽”的对象是“被害人手中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未对被害人刘某的人身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犯罪手段侵犯的对象是财物而非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按照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定罪。 三、被告人蒲某实施的暴力,因其不存在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因而不是抢劫罪立法意义上的“使用暴力”。 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司法人员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司法人员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整个犯罪构成亦不复存在,对该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假如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即使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方便条件,对后一行为也不应定抢劫罪。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蒲某实施了击打被害人脸部、推倒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因其不具有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的故意,而只是出于追求刺激、寻衅滋事的故意,与其后实施的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主观和客观上的联系,所以本案仍应定抢夺罪。这与我国刑法坚决摒弃“客观归罪”是一致的。如果是在抢夺财物过程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情节较轻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亦应定抢夺罪,对于伤害结果,一般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例如,甲为了强奸将妇女乙打昏,在强奸之后,见乙戴有高档手表,遂起意将表摘下据为己有。甲打乙的目的是强奸乙,与占有乙的手表没有主观联系,故对甲应分别定强奸罪和盗窃罪,而不能定强奸罪和抢劫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没有用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去认识犯罪构成,把犯罪构成的性质与功能看成是各个要件的性质与功能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各要件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与功能也就不同,这样容易导致犯罪构成整体与其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分离,不能认识到要件相同,但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而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蒲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非复杂客体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人蒲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直接作用于被抢财物,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关系,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其所犯罪行是抢夺罪。 五、本案中亦不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包括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况。 总之,被告人蒲某出于两种主观故意——寻求刺激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种行为——寻衅滋事和抢夺,我们不能无限联系,将本来泾渭分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扯在一起,应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只有全面地、辨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准确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②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7页—第1208页。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3页。 ④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Ⅱ 承揽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内容提要: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具有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特征,但又不同于雇主决定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责任的承担上,定作人应与雇主承担相同的责任。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地规定此种责任。
关键词: 定作人/承揽人/承揽合同/替代责任
定作人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由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因而承揽人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承揽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指挥或者所承揽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责任”。[1]此种责任,最早确立于英美法,后来被日本民法典吸收,随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出规定,直到2003年12 月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中才明确作了规定。然而,由于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有必要对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进行深入探讨,以便为我国未来侵权法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特征与性质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在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人的权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所谓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正是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虑,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 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权利。[2]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 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虽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代人受过,甚至在有些国家定作人的责任可以适用雇主责任的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 (1)虽然二者在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前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后者则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 ( 2)虽然都是代人受过,但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常态,是原则;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则是一种例外,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负责; ( 3)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否则就不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需要从以下问题着手进行讨论:
1.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各国法律对此大都有特别规定;二是此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人受过,也就是说,本来属于承揽人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但却由定作人为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的学者将之归类为准侵权行为[3],也有的学者直接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 [4]。但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5]还有的学者则区别情况,分类定性,认为定作人有两重责任,即就自己之过失行为负责者,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而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 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替代责任) 。[6]对此,笔者认同之。
2.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还是一种替代责任?侵权责任依照是否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两种。所谓自己责任,即是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称之为“对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属于此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就是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上述哪一种?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形的责任来确定。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概括言之,不外乎两种:一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对此有过失的,此时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自己责任。比如,因为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定作人选择了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承揽人或者根据工作的性质随时提请承揽人注意而没有提请注意等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定作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承揽人的过错承担责任。[7]二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没有过失的,定作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属于替代责任,是代人受过。此种责任情形主要有:其一,承揽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定作人也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二,定作人对受害人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或不得转移的义务) ,例如承运人对旅客所承担的安全运输的义务、铁路将其铁轨适当地加以封围的义务、市政府保持其街道得到维修的义务、确保交叉路口安全的义务、不堵塞高速公路的义务、确保房地产安全而不损害商业来访者人身健康的义务、根据契约予以维修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由自己亲自履行,也可以通过契约交由其他人履行,但是,如果其他人未履行此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然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8]
3.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还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的属于自己责任,有的属于替代责任,如果属于自己责任,就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问题的是,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立法、判例不尽相同。英美法倾向于严格责任,认为是一种“严格的非代理责任”。德国的立法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在理论上将雇主的替代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即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和危险责任。[9]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仿照德国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比德国又进一步,即依据其民法典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当雇用人反证推翻自己的责任后,法院尚得因被害人的申请,斟酌雇用人与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令雇用人承担一部或全部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接近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了,但还不够,还不足以满足人们的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之状况,因而主张应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为宜[10]。本文认为,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原因在于:第一,替代责任是指代负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而非就自己之行为负责,所以论其性质,系属无过失责任;第二,当定作人承担替代责任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具合理性。尽管在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主张“控制与监督”说者,有主张“公共政策”说者,还有主张“注意义务”说者,其实“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11];第三,我国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理论与雇员的过错责任难以协调,即当雇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如果雇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时,雇主因为承担严格责任而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12]。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替代责任是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说不构成侵权行为,替代责任人当然也无需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根本不存在雇员没有责任而雇主却代他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须是责任人与行为人处于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中,实际加害人与责任人是分离的,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可以对任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是相互之间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就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实践中,有时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十分明朗,很容易导致责任的认定出现偏差。因为存在雇佣关系时,雇主通常要为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雇员自己承担,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标准来完成工作,而不需要接受来自定作人的具体支配、控制和指示,具有独立性,因而在通常情形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承揽人与定作人接近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时,才由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身份是雇员还是承揽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一个普遍被人们接受的的标准,往往是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灵活决定,这些因素一般是: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予以确定,无合同规定时方可考虑其他因素; (2)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如果是长期固定的,则可能是雇员,一个临时工不能算作是雇员; (3)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如果从事的是雇主日常的业务,则可能是雇员;如果被叫来处理一些临时事务则不算雇员; (4)该工人是否另有自己的雇主和业务?如果有,则很可能是独立的承揽人; (5)工作的地点在哪里? 雇员必须在雇主规定的地方工作,但承揽人则可以在任何地方工作;(6)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 雇主肯定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7)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一般都比较固定,如一个月一次。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13]。等等。
2. 须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14]。对此要件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第一,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如果与承揽事项无关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则与定作人无关,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或者是给定作人造成了损害的,要么是自食苦果,要么属于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人的侵权责任,而非此处的定作人责任问题;第三,必须是承揽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行为虽然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但不构成侵权,或者虽然构成侵权但存在免责事由,也不会产生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第四,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即为充实了本要件。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针对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是否以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如果承揽人也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与定作人构成了共同侵权,此时就无所谓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二是肯定说,认为仅有定作人的过失而无承揽人的过失,无异于定作人以承揽人为工具而自为侵权行为,此时也不属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由于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道理,所以有些学者就干脆认为台湾民法第189条的规定不过是一种提请注意的规定,而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无论有无过错均可归结到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中。[15]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因定作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就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或代理责任(替代责任)而不同。当定作人承担独立责任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因为定作人不是就承揽人的行为而负责,而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只需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已足;当定作人承担代理责任时,是否需要承揽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以承揽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求为已足,因为此时定作人是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文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因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至于承揽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能影响到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与定作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无关。
3. 须是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的地位虽然与雇主的地位相类似,但是承揽人则与受雇人不同,因其执行承揽事项,原则上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0条规定了定作人监督的权利,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这里的“监督检验”主要指的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进度等,包括防止承揽人违反合理工序及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16],所以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或控制权力时,承揽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非常接近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承揽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应由定作人向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时,并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就不会存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
4. 须是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此所谓“定作”是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17]。当定作人对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或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有过失时,即有可能构成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依据判例和学说,下列情形属于定作的过失:第一,定作的事项违法,如未经市政部门许可在道路上挖掘深沟;第二,该事项虽不违法,但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如明知在自己土地上深挖地基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倒塌,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第三,定作人明知承揽事项存在危险,但不告知承揽人,如某医院明知其垃圾中有SARS病毒,但未告知处理垃圾的承揽人,听任其按照通常做法处理。[18]第四,明知承揽人不能胜任此项事务而偏偏选派其完成该项事务,如选派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承揽该项工程。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具体行为所发出的指示存在过失,例如在闹市中要求出租车司机高速行驶等。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命令违章作业,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承揽事项明显有危害他人的可能却不向承揽人提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
5. 须损害之发生与定作人的过失具有因果关系。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虽有过失,而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未依其定作或指示时,则他人因执行承揽事项所受之损害,与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并无因果关系,定作人自不负过失侵权责任。
上述五项要件中,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则须全部具备五个要件,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只须具备前三个要件即可。在举证责任上,须由受害人承担。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第一,如果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而承揽人的行为毫无过错,构成了典型的替代责任,应由定作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过错,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定作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毫无关联,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揽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
本文认为,我国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第一种情形,实际是定作人就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本不是替代责任,更何况替代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第二种情形,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各国的立法就没有必要专门就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而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就是了;至于第三种情形,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关,法律更无明确规定的价值。所以,这种主张不能成立。笔者以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由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定作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三、对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确立定作人责任的建议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让处于优势地位的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助于定作人能够积极采取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措施,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定作人投保责任险,向社会转移风险,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在立法体例上,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解释及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如下条文建议:“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注释:
[1]徐爱国:《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 - 205页。
[4]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 - 162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 ,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05 - 30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 - 436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7] William L. Prosser , Law of torts , 4 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p. 470.
[8]张民安:《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页。
[9]同注8。
[10]王泽鉴:《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 - 35页。
[11] Inperial Chemical Instries Ltd v. Shatwell [ 1965 ] A. C. 656. 685.
[12]张民安:《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页。
[1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 - 314页。
[1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17]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页。
[1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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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漏洞
从房产买卖合同入手。
运用:违约后除违约金的约定外,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损失上下调整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
漏洞:违约金最高额仅仅是合同金额的两倍,违约一方往往在纠纷解决中占优势。
Ⅵ 婚后买的房产,证上只有妻子一个人的名字,未经我同意她可以卖吗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的情况。鉴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都比较慎重。
但是,由于部分法院在合同效力的判断、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等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在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最终归属的裁判上“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不少见。因此,本文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对夫妻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情形进行解析,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相关案例
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李某南诉何某某、何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买受人如果明知一方为擅自处分,或者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来源:《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姜某某、黄某某诉张某某、黄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
案号:(2005)鼓民一初字第324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34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崔某诉仇某、孟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6)昌民二初字第43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权威观点
一、“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理解
(一)夫妻共同所有房屋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法条明确说明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后所得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内。
(二)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
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法条具体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应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个很难把握的事实认定即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该出售行为。就此,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对此,第三人只要在诉讼中能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签订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夫妻另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
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另一方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协商过程,但在最后签约时并未在场的情形。如果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签约时不在场,最后签订价格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取回房屋。对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是否包括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本条所称同意应为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二、“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的理解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的是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善意购买”中“善意”及“合理对价”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善意”的认定标准
我们认为,对于动产的受让人可以将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认定为非属善意,但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
(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应首先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而由否定第三人为善意之人(往往就是真实权利人)负担之,法官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对该问题加以解决。具体到本条规范内容,由于登记簿是以国家信誉作为保障,具有高度公信力,其“权利表征度”要高于动产的占有。而且物权法第十六条也明确承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
(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
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房地产变更登记流程需要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由此可知,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至少有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时间以及完成登记的时间等可选项。我们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为合理。
(四)合理对价的认定
“合理的对价”,是指房屋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出让等情形。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行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理由在于:(1)更周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2)更符合民众对所有权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之间平衡的预期。
2.如何认定“合理的对价”
判断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一般应以主观标准为准,只要合同双方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即应推定该对价为合理。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争议房屋交由房屋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只要评估价与合同约定对价不存在明显差异,则应认定对价属于合理范畴。
3.合理对价应已实际支付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除通过确定无权处分时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而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外,还具有调整不正当利益变动的功能。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否则,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不会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规定必须是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还规定价格应当合理。由此可见,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因此,我们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
在注意以上要点的理解时,还必须注意正确适用本条的另一条件: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完了产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关于房屋物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里不再细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他性的法律研究
来源: 作者:陈晶莹 时间:2008-04-17 点击: 1667
摘要:本文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合同利益第三人的确定,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从法律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海上货运合同; 第三方受益人; 合同涉他性
一、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
本文所指的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系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前指“一定条件”包括(1)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2) 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1]。前者可追溯到英国1855 年《提单法》第一条的规定: “提单上载明的每一收货人,以及提单上每一被背书人,基于货物的交付或通过提单的背书而受让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所有权的,应当像提单所包含的合同当时是与他本人签订的一样获得并拥有全部诉权,同时也应对有关货物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规定在海上货运立法实践中首次确定了收货人作为合同第三人享有的直接的合同权利,由于该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求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应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步,使收货人作为第三人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之后的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1936 年《波默林法》都不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条件,而规定只要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即有权根据运输合同诉承运人。事实上前述英美法指的提单持有人即合同第三方利益人。后者则指在德国具有习惯法效力[2]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中合同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应依合同法原则对上述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处的特定合同既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也包括运输合同。
二、利益第三人的确定
1 第三方受益人
海上货运合同在托运人和收货人非同一人时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第三方受益人为收货人。收货人在1978 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中国《海商法》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然而,提单具有流通性, 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出现不止一个提单持有人,往往既有中间持有人,又有最终持有人。海运单运输下的合同是否存在第三方受益人? 不同的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显然是不尽一致的。1990 年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定:“托运人不仅为其自身利益,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为收货人的利益而订立运输合同,并向承运人保证,他具有此种权限”。根据代理原理,该规则的规定使收货人直接地成了合同当事人,故无第三方受益人可言。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都从不同角度认定第三方受益人的地位,如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本法所称海运单是指任何不是提单但是符合以下要求的单据: (1) 包括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并且(2) 明确根据上述合同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与谁。”这就说明英国法下的海运单表面上虽不可流通,却能有效代表运输合同,确定合同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仍应是收货人,只不过这里的收货人是合同指定的、或一定条件下托运人指示变更了的收货人,其提货不以持单为前提; 《美国1999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第二条(a) (5) (A) (i) 规定:“运输合同”是经海运或部分经海运部分以一种或多种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提单(或类似单证) ,不论是否可转让,且不论其为印刷的还是电子的。该规定中的运输合同包括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提单或类似单证,故可以认为海运单应属该法中的运输合同之一。而合同所指的“货物运输”在该法第二条(a) (8) 中指包括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之人时为止的期间。说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而有权接收货物的人则应包括海运单下的收货人,即海运单运输下的合同第三方受益人。而中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规定并不明朗。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海运单的性质,只是在该法第44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动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即海运单属于证明海上货运合同的“其他运输单证”,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更没有象《海商法》第78 条规定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那样明确海运单下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当然,已有学者认为,海运单既已纳入中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调整范围,海运单关系人有权依法起诉承运人[3]。但这毕竟是学说,在适法上仍有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有必要在《合同法》第64 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确认海运单运输下合同的涉他性,使海运单下的收货人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改造的权利。
2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当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同为一人时,该合同便不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性质。这种运输合同通常是在买卖合同采用FOB 价格条款条件下签订的。因此,FOB 下的卖方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发货人、第三人, 能否视为特定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保护? 立法有无必要认定合同对这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合同只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第三人提供保护: (1) 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承担保护、照顾附随义务; (2) 债务人在订约时预知上述利害关系; (3) 债务人的履行与否关系到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FOB 条件下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的发货人) 与合同的债权人(托运人及收货人) 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债务人(承运人) 在订立海上货运合同时一般对FOB 下的买卖双方关系是知情的; 承运人若无单放货,FOB 下的卖方将难以依约收款。因此,FOB 下的卖方应视为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鉴于FOB 下的卖方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又不是提单的关系人,立法应就合同对该特定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予以承认,以使FOB 下的卖方对债务人享有诉权。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原理在此问题的应用是完全符合诚信原则、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货款收取权的实现) 的立法精神的。
三、利益第三人的权利
1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内容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下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各国立法大多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是向合同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人的权利与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基本一致, 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两者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1) 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 合同赋予第三方利益人的权利既可是积极的请求权,如交付货物请求权; 也可是消极的抗辩权,如喜玛拉亚条款中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可与承运人一样享有合同赋予的抗辩权。然而,第三方利益人却不能象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 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是否有权像合同债权人一样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质言之,债务人违约应否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过于简略, 只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易产生歧义。有观点认为,在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第三方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接受债权基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接受或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接受履行。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4]。据此理解, 《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也不能真正享有合同赋予他的权利,即有权利、无救济。
而大多数《合同法》释义书籍[5] ,尤其是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合同法》立法意见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均明确《合同法》第64 条是关于为第三人利
益合同的规定。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 债务应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有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瑕疵履行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一样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6]。本着立法者的初衷, 尽量地对第64 条作扩大解释,使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因此,该条款的文义表述与立法者的意图没有很好契合, 合同的利他性不确定,对此问题有必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
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一样, 在一定程度上都独立于合同债权人的利益, 构成合同债务人的一项专门的、独立的义务。
但这种权利还是有其特殊之处的:即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不享有任何权利。
2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变更
当事人是否享有变更权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 (1) 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信
赖; (2) 第三人接受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英美法同时采用上述两条件为判断标准,而大陆法则主要采用第二个条件。但是, 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合同是否产生信赖的因素已引起了法官们的高度重视, “一个德国法官往往会考虑第三人是否已因对赋予其利益的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其地位。如果第三人已经改变了其地位,应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取消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权利。”[7]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基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 条第2 款的规定相仿:“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若为提单运输,第三方受益人(收货人) 表示受领利益的形式常为出示提单接受货物,故收货人出示提单前当事人仍有变更权。然而,考虑“信赖”因素的话,当事人在债务人(承运人) 交付货物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即收货人做好收受货物准备的时间里将被剥夺变更权;如果是海运单运输,收货人受领的形式能否再以收货人出示到货通知和其身份证明为准呢? 笔者认为,海运单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权应有所限制,债权人(托运人) 在银行凭海运单议付后即丧失变更权。
否则,第三方受益人(原收货人) 要求债务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将可能因债权人指示债务人变更收货人而落空。第三方受益人通过银行议付货款说明其对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的充分信赖,当事人的变更权理应被剥夺。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由于合同债权人是合同的主要债权人,第三人只是附带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是债务人履行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给付的请求权。所以,当事人可以自由协议变更或撤销合同。
四、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债务人履行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原本产生的基础应是债务人未依约改造而构成的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责任,但有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第三人便可以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需以侵权为由起诉, 且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受影响。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性则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
1 债权人的权利
在海上货运实践中,CIF 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直接向托运人索赔、拒付短损货物货款, 而未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情时有发生。上海保联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海上货运合同纠纷一案[8]就是典型的范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收货人已凭正本提单提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已不是提单持有人,不能因收货人拒付货款而向承运人诉请赔偿。笔者认为, 在承认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的前提下,由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一般债权人似无权为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诉请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债权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故就其向第三人之给付,不能谓无利益。故因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受损害,而就其损害之可得发生之情事,债务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者,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亦得请求损害赔偿[9]。否则,如果因债权人对标的物已无所有者权益, 而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而判令两者均无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将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合理的利益。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下,当提单失效时,债权人可能实际失去货物的所有权或表面上失去货物的所有权(根据约定卖方保留的货权的情况下) ,无法根据提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运输合同并不会因提单的失效而终止,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仍应得到行使。由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履行,使债权人货款收受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且这些损害事实应该是债务人“已知或可得而知” 的。因此,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而这也正好与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不谋而合。
2 债务人的权利
由于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亦可用以对抗第三人。除此之外,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将因第三人以货物交付请求权的同时使其承担到付运费和卸货港发生的费用。因此,当第三人不受领利益时,债务人处于怎样的权利状态? 实践中, 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应承担不受领责任或受领迟延责任是毫无疑义的,我国《海商法》第86 条也同样规定收货人应承担因不受领或受领迟延而产生的费用与风险。而债权人是否应对不受领或受领迟延负责,笔者认为在海上货运合同履行中,当第三人依约受领给付时,合同即得清偿,债权人在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也随之完结;而当第三人不受领时,合同的第三人约款便失去了(原因关系[10] ) 的对价基础,但基本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债务人应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并协商解决的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且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受领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行使留置权来实现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运费或卸港发生的费用的请求权) 。由于第三人不受领,货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作为货物所有权和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就不可避免地承受起不受领的费用和风险。我国《海商法》第88 条的规定说明立法认可了第三人不受领时债务人就因此所受的损失和费用对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债权人尚可通过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追偿。
五、结 语
近年来,中国海商法学界对海上货运立法的研究逐步从提单的法律效力研究转移到提单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叉研究,较好地理顺了提单与海上货运合同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研究其中不乏一些难以解释清楚或诠释上较为牵强的问题,如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依据;提单失效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等等。而这些问题无不涉及合同的涉他性。笔者因此引用合同法制度中的涉他合同理论和相关的海商立法对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进行阐释,并根据公平、合理、进步的立法思想、海上货运合同的特点以及货物流通交易的客观要求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思路,以期待对我国在此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此文曾发表于《社会科学》2002 年第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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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厚国:《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之研究》,《河北法学》1995 年第6 期,第14 页。 [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 册,第35 页。 [3]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6 页。 [4]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264 页。 [5]指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4 页及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4 页等。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3 页。 [7]Markesinis , Lorenz , Dannnemann ,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I)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Restitution (3rded. ) ,P. 273. [8]见《上海海事法院案例例集》(内部资料) ,第27、28 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27 页。 [10]此处原因关系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债权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2~633 页。
Ⅷ 写关于反倾销的论文!有什么关于反倾销的书吗谢谢推荐两本 书名作者年代什么的要详细点的。谢谢~追分50
反倾销论文
近年来,由于中国产品有巨大劳动力和原材料的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中国产品已遭受众多国家反倾销的调查。自1979年到2000年底,已有29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16起。从1990年到2000年,全球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约450多起,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反倾销调查国从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到墨西哥、阿根延、巴西、南非、韩国、印度、土耳其、印尼、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乌克兰、特立尼达、多巴哥等发展中国家。美国、欧盟、印度和澳大利亚是对华提起案件较多的国家或地区[1]。这些调查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
在裁定倾销成立案中,中国占总案件的近20%,位于全球之首,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遭受国外反倾销的出口商品,涉及到钢铁金属制品、机电产品、纺织品、电子产品以及煤矿化工、原料性产品、半成品等等。这些产品相对而言附加价值低,技术含量低。
由于反倾销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且反倾销措施可以延续5年之久,又可以在5年到期后经过复审继续维持,因此,有相当数量的进口产品被征税后,可以维持10-20年之久,等于被永久地排除在进口国之外,这也是其他贸易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它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欧盟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而且他们也不可能再使用关税及非关税壁垒来继续限制中国产品输入其本国市场,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必然会不断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
2001年12月,浙江省温州市某企业就接到通知,欧盟将就其出口的打火机进行反倾销调查。目前,该企业出口到欧洲市场的打火机价格在2欧元以下,而其它同类出口产品如日本产品的价格在10欧元以上。中国企业如何面对反倾销已成为非常严峻的问题。
一、中国企业屡受反倾销之害的主要原因
1. “非市场经济”问题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第2款第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的或大范围垄断且国内价格有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承认,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是存在特殊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世贸成员国可以将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际)的相似产品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只要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方法是适当的而不是不合理的,这种确定就是有效的。这些条款事实上造成了在实行反倾销措施时,允许使用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应找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但美国、欧盟国家、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印尼、丹麦、智利、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斯里兰卡等国都曾被选作中国的替代国[2]。尽管是相同产品,但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料选用问题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资本构成、资源开发方式和经济水平差异问题使我国很难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美国在对中国产品调查时,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规定,双方同意美国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可以沿用现行的反倾销规则,即仍可以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而中美协议的规定将自动适用于所有世贸成员国。因此,中国企业并不能立即获得完全平等的市场经济地位。在1998年4月,欧盟外长理事会通过决议,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撤销,但是并不立即加入“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新设立了一个“特殊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并将两国加入其中。对于在判定中国产品是否倾销时采取个案处理、分别对待的办法,即在个案中出口商可以证明是依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的,就承认该价格的合理性。国有、国家控股或是生产材料由国企提供都会成为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理由。
2.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纵容反倾销
反倾销是世贸组织赋予的一项合法权利,反倾销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面对国际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应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原因与对策,而不是逃跑或过分关注法律以外的其他动机与因素。我国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如无力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不懂反倾销的运行机制和法规、不重视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市场或希望坐享其成,借助其他企业的应诉保住自己的出口市场等原因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后果,不仅引发高比例倾销案成立的裁定,还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进口国企业不断运用反倾销手段对我国施压。
3.价格竞争诱发反倾销
中国企业长期以来,出口受国家宏观调控,一度出现亏本出口以求换汇的目的。虽然现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情况已发生改变,但中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似乎还没有从市场经济中学会调整目标,重新定位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一味用从前的经营策略出口产品,主要表现在出口产品时,采取价格策略,即以低价作为进入市场的方法,将开拓国际市场的希望寄托在低劳动力成本所形成的价格优势上。在具体产品出口时,部份企业又会恶性竞争,不断压低价格报价,甚至不惜成本地同国内企业或其他国家企业竞争,这种做法不仅造成国外对我国产品质量的质疑,而且使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的指控。由于生产力的问题,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国内的产品质量和国际上同类产品质量相比,还差一个台阶。但中国经过20年的努力,有不少产品质量已有相当程度的提高,完全可以避免采用价格竞争的方法进入国际市场。
二、中国企业该如何应对
由于企业是反倾销的主体,在应对反倾销的问题上,关键要看企业的表现。企业应对反倾销,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改变产品形象
如何反倾销,企业是关键环节。如果的确存在倾销,那么任何努力都建立在脆弱的基础上。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历来形象不佳,长期以“低质低价”取悦国际市场。近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生产力得到很大提高,国内消费结构和消费层次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产品质量、包装、售后服务等越来越为消费者所重视。价格已不再是唯一的、重要的竞争手段。中国企业应考虑抓住机会,结合企业资源大幅度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后期服务,建立企业自己的品牌,这样既可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提高出口产品质量,从而改变原有的产品形象。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出口产品在生产时,应使用国际质量标准,而不是国内质量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仅仅可以通过成本的提高来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还可以通过建立的品牌形象加大产品的附加值。其他国家同质同类出口产品的价格为什么能大幅度的超越我国产品,原因不仅在于成本的差异,还在于产品的附加值不同。由于反倾销主要是针对产品的低价而言,中国企业应努力走出低质低价,通过压低价格增强竞争力的低谷。企业还应自觉抵制低价出口行为,减少国外反倾销的诱因,防止授人以柄。
2.加强合作,做到“以销定产”
不管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外市场,众多中国企业都忽略了一个规律:即先有需求,后有供给。预防反倾销的发生,必先要研究国际市场的情况,这可以通过与国内企业驻国外办事处、国外有关代理商、市场调研机构、甚至个人合作收集当地消费变化的有关资料,加强对产品的设计,做到先有市场后有产品,以迎合国外市场的需求。企业有目的、有步骤地开发市场即避免了盲目生产,靠价格赢得竞争,又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减少国外反倾销的投诉。有资源的企业可以利用到当地市场投资建厂按需生产,绕过这个障碍。中国海尔集团的成功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3.运用国际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健全商务档案
一旦遭受国外反倾销诉讼,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证明主要掌握在应诉方手里。应诉反倾销案件的关键是证明产品出口价格未低于“正常价值”。这需要企业多方收集数据和证据,而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往往遇到困难。一些企业连自己的交易档案都难收齐,如:会计帐簿不全、财务状况不明,其中发票不全或不精确问题最为突出。发票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发票,就只能按照对方提供的价格资料来确定你的产品价格。而倾销调查部门注重的就是材料,材料越丰富,在众多材料总结后得出的结果就有可能是正确的,资料的缺乏就可能直接导致败诉。因此,出口企业应该按照国际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健全商务档案,包括公司的各种协议合同、商务信函、收支票据等。这样一旦发生诉讼,就可在较短时间内备齐资料。
4.了解国外反倾销
由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是成员国之间反倾销起诉的主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尽快了解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机制。一旦遭受国外反倾销调查,至少应当了解如下内容:
(1)被反倾销国家的有关立法规定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
(2)世界上一般通用的反倾销程序和被反倾销国家的反倾销程序;
(3)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的基本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
如:欧盟反倾销有关法规规定,自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发布之日15天内,应诉方必须向欧盟委员会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正式起诉后21天左右就要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应诉方必须提前报名。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否则在中方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之词给予裁决,难以想象中方会胜诉。
值得欣喜的是由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和国家经贸委经济信息中心合办的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已经开通(http://www.cacs.gov.cn),该网站提供WTO及各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相关法律规范,为企业义务提供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相关法律咨询。通过该网站企业可以查询到最新的国外对中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信息和动态,还可以查询中国发起的反倾销案的最新进展情况,从中吸取经验。
5.配合反倾销调查,积极应诉及时抗辩
据统计,全球反倾销案的成立率大约是53%,而在美国,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35%的案件被裁定倾销不成立,其余38%的案件由控告方中途放弃。这表明,反倾销问题可以通过进口国法律得到公平或适当解决。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中国出口企业应对调查给予配合。采用降低价格保持在当地市场的份额,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配件的来源来改变原产地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最重要的就是要正确认识反倾销及其后果,积极应诉,尽量避免国外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反倾销立案以后,有关的中国企业要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争取最大限度地抗辩机会。配合调查主要体现在下述方面:认真准确地填写调查问卷:配合反倾销案件的听证会及实地核查。应重视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参加应诉积极答辩,这样才视为有效的配合调查。
另外过去一直强调的由行业商会统一协调反倾销应诉这一方法有待商讨。因为商会统一应诉,会给对方造成一种印象:中国企业相互通气,价格和成本也是互通的,所以只能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而其他受调查的国家的企业都分别聘请各自的律师,不会也不可能互通声息。
6.按照标准调整企业经营和管理,尽可能争取“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极其重要。虽然迄今为止,中国企业申请欧盟和美国市场经济待遇的成功率很低,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国际贸易惯例和有关规则了解不透彻,举证不充分。根据目前欧盟的法律规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1)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作出决定,不必遭受国家的干预;
(2)企业帐目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被前国营经济体制、易货贸易或债务补偿等扭曲;
(4)公司遵守破产法;
(5)外汇兑换率随行就市。
根据过去的应诉资料反映,那些被拒绝授予市场经济出口商待遇的公司,其主要原因是:
(1)在国内市场销售受到保护。说明某些行业和产品受政府保护,这不符合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2)在决策过程中国家大量干预,包括国家强加的投资义务,强迫使用某些原材料供应商。这表明政府对企业直接干预。
(3)政府规定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相当于国营企业同等职工的120%的工资,这违反工资双方商定原则。
(4)帐目得不到适当审计。许多公司上交的帐目不完整,很多帐目要么根本未经审计,要么未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许多公司的会计政策前后不一致,随意调整有关费用,财务报表不准确。
(5)存在易货贸易。
7.寻找、选择有利的替代国
如果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失败,那么替代国的选择也就成了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所以尽量根据替代国选择的方法,提供给调查机关合适的“替代国”选择意向,并对不合适的替代国选择作出及时抗辩
Ⅸ 产品责任法
中国与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非常的长,一共一万字)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union1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union1er Pro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说(杨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8);“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说(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年(4)。)等。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近二、三十年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从欧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当然,这种演变是渐进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借鉴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笔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又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严格责任民无过错责任的差异曾有学者进行过深刻辩析。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9。)。它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进行抗辩,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除其产品责任。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该法第30条与31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为过错责任,后者则为严格责任),有待协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加害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对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1997年(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只有25万美元(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而对财产损害则应贯彻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Ⅹ 如何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围
如何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围?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法条释义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2、非机动车
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 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3、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
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⑴.电动三轮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入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⑵.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如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⑶.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将之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有些国家对机动车的界定就比较科学,如德国,首先以‘非人力’为基准,再以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为基准作排除,也就是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一些性质存在争议的车辆,如果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参考此划分标准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二轮电动车,特备是大小、重量和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的,如果与行人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需要特殊保护的,在个案中也可适当作些突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其为机动车。
■参考文献
《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