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指導
A.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43號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回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並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回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並據此執行回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並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於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後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後,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並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回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B. 指導性法律案例大全在哪找
也就是高法和高檢的一些所謂指導案例吧,你可以在法律圖書館網站上找到。
C. 指導性案例具有法律效力嗎
目前在我國其實是一種非正式意義上的法律淵源。
指導性意味著權威性和一般性;指導性案例目前在我國其實是一種非正式意義上的法律淵源,作為一種法律淵源它既具有形式合法性,也具有實質合法性。作為非正式的法律淵源,它具有輔助性,即效力上的說服性和參考性、功能上的從屬性、效力位階上的次級性和產生方法的有限性。
《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明確規定檢察院參照指導性案例辦理案件可以引述相關指導性案例作為釋法說理根據,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為案件處理決定的直接法律依據。
最高檢於2010年建立檢察機關案例指導制度,迄今為止,最高檢共發布了六批共23個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准、規范檢察機關司法辦案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著指導性案例的選編程序、適用效力、作用發揮、失效機制等方面不規范、不完善等問題。
對此,規定明確提出,檢察機關的指導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檢統一發布,且應當符合已經生效、具有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對辦理類似案件具有指導意義等要求。
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表示,指導性案例雖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強制適用效力,但對各級檢察院辦理類似案件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D. 什麼是案例指導
所謂案例指導,是指通過有關程序審核,並經有關機構確認的對今後的案件處理能產生一定指導意義的案例,經正式渠道發布後,對今後其他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官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案例指導制度的首要意義是實現同案同判,最大限度地維護個案的司法公正。其次,這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對法院而言,實行案例指導制度,對類似的案件不必耗費過多的精力和時間,完全可以按照簡易程序,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無疑可以節省大量的司法資源,有效提升審判效率。此外,通過判決先例的公開和指引,還可有效引導公眾行為,有助於當事人預測訴訟成本。
需要指出的是,我們實行的以司法指導為特色、以維護司法統一為主旨的案例指導制度,顯然不同於西方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具有比較鮮明的中國司法特色。案例指導只是提供範例,注重對案件審理的指導性,對法官沒有強制約束力。
希望上述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E. 實習律師的案件必須是指導老師帶的嗎
實習律師不能單獨辦理案件
可以跟著指導老師,記錄、查閱資料
注意掌握程序、法律依據、證據等,慢慢熟悉
F.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是法嗎
不是。部門法包括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分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解釋和這兩個機關聯合作出的解釋。
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履行監督職能、指導審判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統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適用標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強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加強法治宣傳都具有重要意義。
G. 行政處罰案件中指導意見能否作為法律依據
指導意見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等,不能作為法律依據,但是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是重要的指導和參考。如同蕞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
H.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全文
第一條 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並統一發布。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
(一)社會廣泛關注的;
(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審工作。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對本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本院和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於被推薦的案例,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報請院長或者主管副院長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每年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編纂。
第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根據本規定清理、編纂後,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I. 指導性案例的介紹
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術語,它與西方的「判例」有本質上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1 發布於2014-01-29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七批指導性案例2 發布於2014-07-05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3 發布於2014-12-18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九批指導性案例4 發布於2014-12-25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5 發布於2015-04-
J. 於歡案為什麼入選指導性案例
最高法近日發布第18批共4件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此前備受社會關注的於歡故意傷害案。最高法在通知中稱,指導性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此次最高法發布的4起指導性案例,包括1件刑事案例、1件行政案例和2件民商事案例。
《最高法關於發布第1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中提及了該案的裁判要點,包括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後果等情節。
此外,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