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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指導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3-23 12:06:14

『壹』 淺談新形勢下如何加強稅源專業化管理求解

其是集理念更新、機制轉變、方式進步的一個系統工程,也是目前征管改革的主要方向,總局已將其列入「十二五」 稅收發展規劃確定的重要綱要。它通過分工協作、提高效率來對稅收風險進行管控,達到最終促進納稅遵從、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效率的目的。同時通過稅收風險分析識別與差別化應對等關鍵環節,整合管理職能,把有限的征管資源優先配置到遵從風險大的環節和納稅人群體,有利於提高管理的針對性和時效性。一、稅源專業化管理的趨勢要求和問題剖析稅源專業化管理是當今國際上通行的、最具效率的稅源管理模式。目前,我們局建立了稅源聯動管理框架下的以「市局部分實體化+農村分局專業管事、屬地管戶」的層級架構為主要特徵的管理新格局,體現了科學化、精細化管理的要求。稅源專業化管理的一些基本思想在全系統上下逐步形成共識,工作要求也初步得到落實。但是,現在的稅源專業化管理基礎不是很穩固,管理精細化程度不高,專業化應對成效不明顯,還有許多深層次問題亟待解決,主要體現為:一是「人少戶多」矛盾凸顯,征管效率難以提升。制定決策的核心機構與執行決策的下屬科室之間以及各下屬分局之間由於職能差異及銜接不暢,無法對即時的稅收風險做出快捷的反應,應變時效滯後,或是體現為應對成效差,甚至敷衍了事。二是幹部業務技能參差不齊。稅收管理員的素質參差不齊,素質高、業務熟的人員較少,「三師」及省高級人員在基層分局分布偏少且分局之間不均衡,近年來在行業管理、專業管理方面培養的「行家裡手」較少,難以高質量地完成眾多的管理任務。三是稅源管理精細化程度不高。由於征管機構設置以行政區劃而不是稅收征管流程為依據,導致重收入輕管理,同時日常管理上所有事項均歸口於稅收管理員,稅收管理員對日常性的事務已經是疲於應付,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採集涉稅信息並進行比對分析,容易在管理出現漏洞。專業化管理的方式方法有待探索,特別是對稅收數據情報、大企業及重點稅源、不同行業以及特殊風險類型的納稅人等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四是內控機制不嚴,績效考評體系不全。由於管理層次因素,科室、分局間的計劃、協調和控制較為復雜,難以形成順暢的協調機制;目前,基層稅收管理員承擔著信息採集、納稅輔導、納稅評估、稅收監管等諸多許可權,執法風險較高。同時,績效評價與考核是持續改進不斷提高專業化管理質量和效率的重要環節,但是目前缺乏稅源專業化管理的科學評價體系,對各項專業化管理質效難以進行全面、系統的量化考核。二、建立適應稅源專業化管理要求的組織機制全面實施稅源專業化管理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要通過完善內部流程、職責,有步驟地穩步滲透到各項流程與各環節。其首要任務是加強對風險管理理念的認識,同時在更要在制度機制上積極實現轉變和完善:1、調整完善運行架構,為創建風險管理新格局提供組織保證。實施風險管理是以原有稅源管理聯動機制為運行架構,通過調整完善管理職責和運行流程轉型而來,目前必須明確風險管理層級,按照市局級、具體業務科室和基層分局作為三級風險防範體系,同時明確各層級、各科室和分局各崗位的職責、權力。各部門科室根據各自工作安排,增加風險考量動因,按季編制、執行風險應對規劃,並進行績效考核。2、進一步凸顯團隊在專業化管理過程中的重要作用。要組織力量通過對重點風險事項的重點應對,揭示納稅人在稅收遵從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提出加強稅收管理的措施,在技術層面上指導基層開展風險應對。目前市局在專業化團隊方面人員配置不到位,多為兼職,開展應對的風險事項少,對基層應對指導不足,應對成效不明顯。根據風險管理要求與當前稅收征管實際情況,應強化團隊效應,抽調業務骨幹專職從事風險應對管理工作,直接開展高風險重點稅源企業、重點行業(如房地產業、涉廢行業與福利企業)的風險應對,運用納稅輔導、提示提醒、納稅評定、反避稅、和稅務稽查等方式進行風險應對;對重點行業(如環保行業、機械產業)實施典型解剖,形成了行業評估指南,指導基層分局全面實施行業評估。要通過專業化管理團隊的運作,做好稅收風險應對操作模板、指南、典型案例等知識成果的收集、整理、研究、歸納工作,為基層開展風險應對提供必要的技術和知識支撐。各分局也應有針對性地開展本分局重點行業及重點企業的風險識別、風險應對,參照市局團隊運作模式積極開展團隊運作,以達到稅收風險全面控管,納稅遵從度全面提升的目的。3、建立新型稅收管理員模式,促進管理的專業化。按照稅收風險管理的總體構架創新管理員制度,形成與管理層風險分析識別、風險等級排序相銜接的管理員職能體制。在目前劃分專業化管理股和基礎管理股的基礎上,嘗試稅收管理員責任區管理與稅源管理分設的雙層管理構架,可在現有的科(股)中設立專職的稅源管理員,主要從事稅收分析與跟蹤管理等風險管理工作。稅源管理員要在上級稅收分析的基礎上,嚴格執行稅收定期分析制度,針對不同稅種、不同行業進行全面分析,尋找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環節,並根據風險等級開展有針對性的風險指導與應對工作。其次按照中小企業行業管理的需求,組建「基礎管理員+對應專業化管理應對人員」的管理模式,互通信息,既提高征管質量,又培養一批行業管理的行家裡手,並可實行人員在行業之間的合理再輪換,以達到全面提高風險應對能力更好地服務征管的目的。同時對責任區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和財務核算水平,明確市局級、分局級、管理股、稅收管理員層級監控的對象、方式和監控的重點內容,對出現風險預警的企業要及時做好後續監管工作,督促具體應對崗位做好納稅提醒、納稅評估和稽查等應對管理工作。 三、規范運作,加強推進稅源專業化管理的運行機制(一)在稅源管理對象上實行多元化差別式分類管理。一是大企業風險管理,通常採取的應對措施有:拓展渠道採集數據,以重點企業上報數據為依託,有效採集所需數據,並有針對性地進行比對分析,制定出行業相關指標、參數和模型,結合評估方法,實行動態監控;二是中小企業分行業風險管理應對,中小企業特點是生產經營不穩定,多數情況下不易獲得第三方資料加以核實;缺乏完備的會計核算機構,存在獨立於會計檢查審計和現金交易控制之外的事項。應對措施是把中小企業分成不同的行業集群,分行業建立模型或是涉稅指南,結合風險指標找出潛在的應對目標。同時不能忽略國際稅收管理,要強化對關聯股權轉讓的反避稅調查、間接股權轉讓的積極應對,建立ERP系統備案制度,對實行關聯交易有較大避稅嫌疑的企業,加強情報交換和功能風險分析;加強審計與國際稅收各環節的聯動,積極開展行業聯合審計。總體上要針對大企業、中小企業行業、跨國交易等納稅人類別和特定事項分類,研究總結相應的稅收風險應對技術、方法和手段,提高分類風險應對的專業化水平。(二)提高數據情報信息採集及交換應用能力。納稅人的涉稅信息情報是開展風險識別的重要基礎。涉稅情報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內部來源,主要是納稅人報送信息、行業調查、日常管理報告、崗位人員的職業敏感反映。二是外部來源,主要是政府部門、行業協會與其它組織,即第三方提供信息,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的工商信息;地稅部門提供的稅收信息;海關部門提供的進出口報關信息;電力、燃氣、供水等單位提供的耗電、氣、水等信息。具體操作上首先應加強與政府部門間的情報合作,逐步擴大情報信息來源並將之常態化。其次應該拓寬視野,在工作中做有心人,善於在日常征管中挖掘稅收情報,盤活稅收情報存量。要把稅收服務和稅收執法的過程作為數據信息情報採集的過程,特別是把實地核查、調帳檢查、案件調查等稅收執法活動作為數據信息情報採集的重要環節,逐步使數據信息情報採集成為執法活動中的「規定動作」。要把稅收服務和稅收執法過程作為稅收數據信息情報應用的過程,把數據信息情報應用作為開展執法管理活動的前置步驟,逐步改變數據信息情報管理與稅收管理活動脫節的現象。(三)強化風險識別分析與應對處理,提高風險應對處理能力。不是所有的納稅不遵從行為都是基於故意。採取什麼行動來解決已識別的風險?必須確保所有行動都建立在對不遵從行為有清晰認識的基礎上。市局是風險識別工作的主體,必須建立風險特徵庫,其中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要承擔行業性、區域性、分稅種的宏觀綜合風險分析識別工作;征管部門主要承擔應用內外部情報開展微觀綜合性風險識別工作,其他各業務部們設置專業風險分析識別崗位,有序開展專業分析識別工作。在此基礎上,分局提出風險特徵指標庫建設的需求與建議,形成綜合分析與專業分析相互協調、相互促進的工作機制。根據風險應對等級不同,市局團隊直接應對重大的、跨單位的、典型性的風險任務,據此編寫風險分析和應對指南。分局應對崗位對中小企業行業風險實施應對,反饋應對成果,評價風險特徵指標,其餘部分可以由屬地的管理員實施應對。在應對策略選擇上,改變偏重通過單一納稅評估方式的做法,要綜合配套運用宣傳、提醒、納稅人自我修正、約談、審計、稽查等行政指導方式或遞進措施實施風險應對。在技術應用上,克服用單一稅負指標進行簡單比對的做法,要通過綜合應用風險指標、評估模型等技術工具,提高風險應對處理能力。(四)加強風險管理的內部能力塑造,為推進稅源管理專業化提供有力保障。首先要完善人力配備:將具有中高級專業等級、「三師」資格的人員以及高層級復合型人才等充實到大企業管理、行業管理以及反避稅等專業化管理程度高的崗位;選拔綜合業務素質較好的人員,逐步建立起一支綜合素質高、專業技能強的稅源專業化人才隊伍。其次要明確職責分工:市局層面,主要負責情報管理、風險識別、模板制定、監督評價與跟蹤質疑等環節工作,建立行業評估參數和評估模型。分局層面,主要承擔風險應對、納稅評估、所得稅匯繳、分行業的稅負分析等。三是規范制度保障:明確崗責體系制度,將崗位設置和工作流程與CTAIS的功能模塊相對接,明確各崗位之間的操作流程和信息傳遞關系,實現執法行為的規范化。同時完善績效考核制度,逐步實現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為各層級各崗位明確工作目標、科學分配任務、保障高效執行提供強有力的支撐。

『貳』 本案中工商局的行為是否屬於行政指導一審法院該怎樣判決為什麼案例如下。

應該不屬於,因為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對的是公民和法人作出的,而本案中工商局是對公安局作出了建議,是行政機關之間的交流意見。
另外股東會參加人數和表決人數都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比例,作出的決議是有效的,而且看起來沒有侵害未參會股東的合法權益。未參會的股東除非有很過硬的理由和證據,否則很難推翻股東會的決議。

『叄』 行政法案例分析題

本案66戶農民是否有權對鄉政府棄糧種花的「倡議』』行為提起訴訟,首要的關鍵是政府的「倡議」行為屬於「行政指導」,還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8號)第1條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范圍。
所謂行政指導,系指國家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事務的范圍內,對於特定的行政相對人運用非強制性手段,獲得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指導行政相對人採取或不採取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行政指導的最大特徵是:它是一種規勸性、引導性行為,不具有強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把它表述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導是不具有強制力的;而不意味著:行政指導有兩類,一類是不具有強制力的,另一類是具有強制力的。如果某種「行政指導」具有「強制力」,那隻能說:這是一種名為「行政指導」,實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
行政指導行為一般通過「建議」、「倡議」、「指導」等形式表達出來,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實質內容。如果實質內容上該行為具有強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麼名稱,都按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行政指導認定。
在本案中,鄉政府的《倡議書》,從形式上看,不具有強制力,顯然屬於「行政指導」的范疇。但從實際操作來看,鄉政府強制在一個村試點,顯然不具有「指導性」,而具有「強制性」,所以,這是一種名為「行政指導」實為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對66戶農民的起訴理應受理。

『肆』 行政法案例分析求助

1.屬於受案范圍。本案中《會議紀要》作出的規定不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也不屬於抽象行政行為。

2.具有原告資格。甲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直接影響到了三人的公平競爭權。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平競爭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3.不屬於。該請求涉及到甲市人民政府對建設局和交通局的職能調整,屬於政府對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配,不屬於司法審查的范圍。

『伍』 行政法 案例分析題

不適當。不符合行政處罰中合法原則。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理合法原則。處罰要按專照法律規定辦屬理。王某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並適用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工商部門對其沒收非法生產的雪糕和違法所得行為是合法的。但對於王某多處罰的1150元不合法,因為王某該行為與被判刑剛出獄無關,法律沒有規定被判刑人員在處罰時可以多處罰,因此工商局的處罰行為不合法。

『陸』 誰能提供幾道關於行政指導的題,最好是選擇題急用!

一、單項選擇題

『柒』 行政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急急急

農場不是行政機關,沒有行政權力,處罰行為無效。

『捌』 要兩個法律案例,一個憲法,一個行政法。還要案例分析。分析要結合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分析字數要多,

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糾紛案
2003-11-10 16:58:48.0 來源:法律教育網
原告:齊玉苓(曾用名齊玉玲),女,28歲,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人,住山東省鄒城市城關鎮。
被告:陳曉琪(曾用名陳恆燕),女,28歲,中國銀行山東滕州支行職員,住山東滕州市龍山路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陳克政,男,47歲,系被告陳曉琪之父,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政府工作人員,住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圈裡村。
被告: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憲忠,該校校長。
被告: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
法定代表人:朱恆富,該校校長。
被告: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杏壇路 165號。
法定代表人:孫卓炳,該委主任。
原告齊玉苓因與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以下簡稱濟寧商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以下簡稱滕州八中)、山東省 滕州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滕州教委)發生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糾紛,向山東省棗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齊玉苓訴稱:原告經統考(統一招生考試)後,按照原告填報的志願,被告濟寧商校錄取原告為九○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由特定單位委託學校培訓的學生)。由於各被告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的姓名進入濟寧商校學習,致使原告的姓名權、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被侵犯。請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 16萬元(其中包括:1、陳曉琪冒領的工資 5萬元; 2、陳曉琪單位給予的住房福利 9萬元;3、原告復讀一年的費用 1000元;4、原告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的城市增容費 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學習交納的學費 5000元;6、陳曉琪在濟寧商校就讀期間應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 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 5000元、調查費 1000元),賠償精神損失 40萬元。
被告陳曉琪辯稱:本人使用原告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一事屬實。齊玉苓當年的考試成績雖然過了委培分數線,但她表示過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沒有聯系過委培單位,也沒有交納委培費用,不具備上委培的其它條件。本人頂替齊玉苓上學,不侵犯其受教育權。受教育權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權利,齊玉苓據此主張賠償,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其訴訟請求已明顯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被告濟寧商校辯稱:本校收到以齊玉苓名義寄來的委培單位證明後,及時對考試成績超過委培分數線的齊玉苓發出了錄取通知書,因此沒有侵犯原告齊玉苓的合法權益。
被告滕州八中辯稱:在齊玉苓與陳曉琪的糾紛中,本校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應被列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辯稱:在九○屆中專招生考試中,從報名、考試、錄取到發放錄取通知書的各個環節,本被告都嚴格執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糾紛中無任何過錯,不應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棗庄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齊玉苓與被告陳曉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屆應屆初中畢業生,當時同在滕州八中駐地滕州市鮑溝鎮圈裡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顯差異。齊玉苓在九○屆統考中取得成績 441分,雖未達到當年統一招生的錄取分數線,但超過了委培生的錄取分數線。當年錄取工作結束後,被告濟寧商校發出了錄取齊玉苓為該校九○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的通知書,該通知書由滕州八中轉交。
被告陳曉琪在 1990年中專預選考試中,因成績不合格,失去了繼續參加統考的資格。為能繼續升學,陳曉琪從被告滕州八中將原告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領走。陳曉琪之父、被告陳克政為此聯系了滕州市鮑溝鎮政府作陳曉琪的委培單位。陳曉琪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到被告濟寧商校報到時,沒有攜帶准考證;報到後,以齊玉苓的名義在濟寧商校就讀。陳曉琪在濟寧商校就讀期間的學生檔案,仍然是齊玉苓初中階段及中考期間形成的考生資料,其中包括貼有齊玉苓照片的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以及齊玉苓參加統考的試卷等相關材料。陳曉琪讀書期間,陳克政將原為陳曉琪聯系的委培單位變更為中國銀行滕州支行。1993年,陳曉琪從濟寧商校畢業,自帶檔案到委培單位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參加工作。
被告陳克政為使被告陳曉琪冒名讀書一事不被識破,曾於 1991年中專招生考試體檢時,辦理了貼有陳曉琪照片並蓋有「山東省滕州市招生委員會」鋼印的體格檢查表,還填制了貼有陳曉琪照片,並加蓋「滕州市第八中學」印章的學期評語表。 1993年,陳克政利用陳曉琪畢業自帶檔案的機會,將原齊玉苓檔案中的材料抽出,換上自己辦理的上述兩表。目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檔案中,陳曉琪使用的姓名仍為「齊玉苓」,「陳曉琪」一名只在其戶籍中使用。
經鑒定,被告陳克政辦理的體格檢查表上加蓋的「山東省滕州市招生委員會」鋼印,確屬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學期評語表上加蓋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學財務專章」變造而成。陳克政對何人為其加蓋上述兩枚印章一節,拒不陳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將當年參加中專考試學生的成績及統招、委培分數線,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辦法,要求報考委培志願的考生必須憑委培招生學校和委培單位的介紹信報名。為滿足這一要求,凡報考委培志願的考生事實上都是自己聯系委培單位並自己交納委培費用。被告陳曉琪當時交納了 5500元的委培費。原告齊玉苓既未聯系過委培單位,亦未交納過委培費用。
上述事實,有證人孟繁運、曹森、張開宇、陳道山的證言,有棗庄市教委招生辦公室、滕州市鮑溝鎮政府的證明,有當事人齊玉苓、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陳述和對陳曉琪的調查筆錄,有濟寧商校九○級委培學生花名冊、九三年畢業生就業工作調配表、「齊玉苓」人事檔案和其他學生的體格檢查表、鑒定結論兩份、陳曉琪的戶籍、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文件等證據證實。
棗庄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被告陳曉琪在中考落選、升學無望的情況下,由其父、被告陳克政策劃並為主實施冒用原告齊玉苓姓名上學的行為,目的在於利用齊玉苓已過委培分數線的考試成績,為自己升學和今後就業創造條件,其結果構成了對齊玉苓姓名的盜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於侵權行為延續至今,故陳曉琪關於齊玉苓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原告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屬於公民一般人格權范疇。它是公民豐富和發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權利。本案證據表明,齊玉苓已實際放棄了這一權利,即放棄了上委培的機會。其主張侵犯受教育權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齊玉苓基於這一主張請求賠償的各項物質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外,均與被告陳曉琪的侵權行為無因果關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原告齊玉苓的姓名權被侵犯,除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應承擔主要責任外,被告濟寧商校明知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仍予接受,故意維護侵權行為的存續,應承擔重要責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報名環節疏於監督、檢查,並與被告滕州教委分別在事後為陳曉琪、陳克政掩飾冒名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亦有重大過失,均應承擔一定責任。
原告齊玉苓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系被告陳曉琪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發生的實際費用,應由陳曉琪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但齊玉苓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數額無客觀依據,不能全部支持,應按《棗庄市律師業務收費標准》確定收費具體數額。訴訟中對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中的印章進行鑒定支出的費用,應由責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別負擔。
原告齊玉苓的考試成績及姓名被盜用,為其帶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對此,除有關責任人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的責任外,各被告均應對齊玉苓的精神損害承擔給予相應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各被告對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各自承擔,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但在賠償標准方面,齊玉苓主張的數額與我國國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過高,故不予全部採納。對精神損害應賠償的數額,參照本地司法機關審理的同類糾紛確定。
綜上,棗庄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
二、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
三、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 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於判決生效後 10日內給付,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 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 5000元,被告濟寧商校負擔 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負擔 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負擔 4000元,於判決生效後 10日內給付;
五、鑒定費 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 200元;
六、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按本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 19.5萬元計收 5410元,由原告齊玉苓負擔 4400元,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各負擔 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 55元。
宣判後,齊玉苓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陳曉琪實施的侵犯姓名權行為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應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75條規定的賠償標准予以賠償;二、根據當年國家和山東省對招生工作的規定,報考委培不需要什麼介紹信,也不需要和學校簽訂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文件中對招委培生工作的規定,違反了國家和山東省的規定,是錯誤的,不能採信。本人在參加統考前填報的志願中,已經根據棗庄市商業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學生的計劃填報了委培志願,並表示對委培學校服從分配,因此才能進入統招兼委培生的考場參加統考,也才能夠在超過委培分數線的情況下被濟寧商校錄取。正是由於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統考成績,而且將錄取通知書交給陳曉琪,才使本人無法知道事實真相,一直以為成績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聯系委培單位,沒有交納委培費用。各被上訴人的共同侵權,剝奪了本人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並喪失了由此產生的一系列相關利益。原審判決否認本人的受教育權被侵犯,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陳曉琪賠償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權而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失 5萬元;2、各被上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權利(即上中專權益及相關權益),而給本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16萬元和精神損失 35萬元。
被上訴人陳曉琪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維持。
被上訴人陳克政答辯稱:中專預選考試結束後,齊玉苓私下曾對陳曉琪表示過她不準備上委培學校。正是由於齊玉苓有這個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當然,以後陳曉琪使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齊玉苓不知情,但這並不違背齊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們侵犯的只是齊玉苓的姓名權,沒有侵犯齊玉苓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更沒有因此給其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上訴人濟寧商校答辯稱: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完全是由陳克政精心策劃並實施的。如果有其他具體行為人明知是假,還為陳克政編造或更改檔案材料,應當追究具體行為人的責任。濟寧商校履行了自己應盡的審查義務,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濟寧商校在陳曉琪、陳克政實施的侵犯姓名權方面有故意行為,因此濟寧商校沒有給齊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答辯稱:滕州八中於當年以張榜公布的形式將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進行了通知。齊玉苓的合法權益在 1990年就已經受到陳曉琪、陳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財務章是 1992年 4月才刻制的,以加蓋了變造的財務章讓滕州八中承擔侵權責任,於理不通。
被上訴人滕州教委答辯稱:滕州教委在 1990年的中專招生工作中,從考試到錄取以及考生錄取通知書的發放,都是嚴格按招生政策規定的程序進行。齊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學,與我委無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滕州八中已將上訴人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給齊玉苓本人,沒有證據證實,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滕州教委承認是上訴人齊玉苓本人填報了委培志願,因此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參加考試。
上訴人齊玉苓在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畢業以後,其戶口是由被上訴人陳克政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遷出。
被上訴人陳曉琪至今仍使用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自 1993年 8月到 2001年 8月,共領取工資計 52043元。
滕州市 1997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為 100元,1998年 1月至 1999年 6月為 110元,1999年 7月至今為 143元。
上訴人齊玉苓於 1990年 8月至 1991年 5月在山東省鄒城市第二十中學(現為第四中學)復讀,其間支出復讀費 1000元。1993年 6月份,齊玉苓向有關部門交納 6000元城市增容費後轉為非農業戶口。同年 8月,齊玉苓又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交納學費等費用 5000元。1996年 8月,齊玉苓被分配到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自 1998年 7月,齊玉苓曾有一年多時間下崗待業。
以上事實,由棗庄市招生委員會的證明、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收款憑證、文檢鑒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證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除此以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齊玉苓所訴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存在著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後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於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批復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討論後認為:
上訴人齊玉苓通過初中中專預選後,填報了委培志願,並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願望。被上訴人陳克政辯稱是由於其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沒有證據證實。既使此節屬實,也因為陳克政實施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不能對抗委培志願是由齊玉苓親自填報這一合法事實。陳克政稱齊玉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齊玉苓統考的分數超過了委培分數線,被上訴人濟寧商校已將其錄取並發出了錄取通知書。由於被上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上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於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准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後,被上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於各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復讀,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後來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所支付的學費,是其接受該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各被上訴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使其精神遭受嚴重的傷害,應當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標准,給齊玉苓賠償精神損害費。齊玉苓要求將陳曉琪的住房福利、在濟寧商校期間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作為其損失予以賠償,該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本案訴訟費應根據上訴人齊玉苓訴爭的標的額進行計算。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曉琪等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齊玉苓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 25號批復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 2001年 8月 23日判決: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 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7000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 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後計算,自 1993年 8月計算至陳曉琪停止使用齊玉苓姓名時止;其中 1993年 8月至 2001年 8月,共計 41045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 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精神損害費 50000元;
六、駁回上訴人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 10910元,由上訴人齊玉苓負擔 8984元,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 19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 10910元,由齊玉苓負擔 8984元,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 1926元。

行政法案例
案情: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關職能部門、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公司(以下簡稱城市公交公司)召開協調會後,下發了甲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明確:城市公交公司的運營范圍,界定在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規劃區內開通的線路要保證正常運營,免繳交通規費;在規劃區范圍內,原由交通部門負責的對城市公交公司違法運營的查處,交由建設部門負責。《會議紀要》下發後,甲市城區交通局按照《會議紀要》的要求,中止了對城市公交公司違法運營的查處。
田某、孫某和王某是經交通部門批準的三家運輸經營戶,他們運營的線路與《會議紀要》規定免繳交通規費的城市公交公司的兩條運營線路重疊,但依《會議紀要》,不能享受免繳交通規費的優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會議紀要》中關於城市公交公司免繳交通規費的規定,並請求確認市政府《會議紀要》關於中止城區交通局對城市公交公司違法運營查處的內容違法。
問題:
1.甲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繳交通規費的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什麼?
2.田某、孫某和王某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為什麼?
3.田某、孫某和王某三人提出的確認甲市人民政府中止城區交通局對城市公交公司違法運營查處的內容違法的請求,是否屬於法院的審理范圍?為什麼?
【考點】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解題思路和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侵犯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本案中人民政府的《會議紀要》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首先,作為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三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行政機關作出;二是職權要素,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三是法律要素,即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影響的行為。本題的難點在於《會議紀要》是否具有法律要素。由於《會議紀要》作出後必然影響三個相對人的運營,因此,對他們的權益產生了直接的影響,因此,這一行為不是行政指導行為,而是典型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影響且具有約束力。
其次,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不同,抽象行政行為是針對不特定的人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
本案中《會議紀要》直接影響的是特定的人的權益,不屬抽象行政行為,而是具體行政行為。

『玖』 土地變更行政指導案例經驗交流

1、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當場處罰程序辦理的治安案件,必須確有治安版違法行為,而且案情簡單,權情節輕微,因果關系明確,不需進行多方查證。適用當場處罰程序處罰的種類是罰款和警告。罰款處罰的幅度是:對公民處200元以下,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因此,答案應該是B。
2、D,王的表述,不是執法必嚴的表現,這個說法顯然是不正確的。
3、B,按照行政程序的規定,必須要製作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
4、C、D。

『拾』 行政訴訟法案例題。(請詳細提供答案,滿意的另外加分,萬分感謝)

一, 這里限於評析本案中,公安機關的審批行為是否構成越權行為。這就關繫到如何理解許可權的行政法理。
任何行政職權都是有限的,不是無限的。因為任何民主政治中的權力都是受到限制和監督的。行政主體行使權力的條件和邊界就是行政許可權。
必須說明的是,由於行政法上的職權系指行政主體代表國家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針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因而行政許可權也應當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該權力的許可權。換句話說,行政許可權是指行政主體之間法律所設定的許可權,而不是指行政人之間內部分配的許可權。
在本案中,針對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不論是林副局長做出決定,還是康副局長做出決定,這都屬內部工作上的分工問題,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意義,不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越權問題。從行政法意義上說,只有等公安機關對外做出決定以後,就意味著行政主體實施了某一行政職權;只要公安機關沒有超越這一職權的許可權,那就不存在越權問題。根據本案的情景,先前林副局長答應給張某頒發《治安許可證》,但沒有正式發證。這說明,那時作為行政主體的公安機關尚未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只有等康某副局長正式對張某的有關頒發《治安許可證》的申請做出(否定性的)審批後,並以公安局的名義通知了張某本人,這時才意味著公安機關對外正式做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在這一案件中,公安機關只做出過一個行為,而不是兩個行為;而且這個行為就是公安機關拒絕給張某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而不是指張某所指控的「越權行為」。正因為前個行為是不存在的,那麼張某對公安機關「越權」的指控也是不存在的。
二,這里限於評析本案中的民警李某是否屬於行政執法人員的問題。
前面說過,行政執法人員系指依法代錶行政主體並以行政主體的名義實施職務行為的個人;行政執法人員的行為效果對外而言,歸屬於其所屬的行政主體而不是其個人。
在本案中,要解決老太太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呢,還是以李某所屬的公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賠償之訴,關鍵取決於民警李某在當時情景中的法律身份:如果當時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屬於自然人,那麼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如果當時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屬於行政執法人員,那就當然應當以李某所屬的公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賠償之訴了。
應當注意的是:在我們國家,公務員與行政執法人員之間不能劃上等號。因為:行政執法人員一般由國家公務員承擔,但行政執法人員並不只限於公務員,非國家公務成員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公務行為時也可成為行政執法人員;相反,國家公務員也不是必然地、無條件地、每時每刻地作為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出現。國家公務員從事不同行為,參與不同法律關系,便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出現:當他代錶行政主體實施職務行為時,他的法律身份是行政執法人員;當他代表自己從事民事行為時,他的法律身份是自然人;當他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處於被管理一方當事人時,他的法律身份又是行政相對人。
在本案中,我們同意第二種主張,但它的理由闡述得不夠充分。因為,李某是否屬於行政執法人員,不能作為一個抽象問題來討論,只能置於具體的情景中作具體分析。我們不能問民警是否屬於行政執法人員,只能問某個民警在某種情景中從事某種行為時是否屬於行政執法人員。本案民警李某駕公務車外出執行公務,這是事實,但他到學校接送小孩顯然不屬公務。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公務,不是看時間,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該行為的實際屬性,即該行為的目的與功能。所以,李某違章撞人時,雖然用的是公務車,雖然時間仍在公務最終封閉之前(即尚未回到單位),但接送小孩的實際目的及功能,決定了此時他在從事私務而不是公務。因此本案發生時李某的法律身份應當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執法人員,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
三,該案所涉其他問題鑒於本章的任務而不作討論,這里限於評析:在本案中,鄉政府做出的「倡議」行為是否屬於行政指導?
本案66戶農民是否有權對鄉政府棄糧種花的「倡議』』行為提起訴訟,首要的關鍵是政府的「倡議」行為屬於「行政指導」,還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8號)第1條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范圍。
所謂行政指導,系指國家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事務的范圍內,對於特定的行政相對人運用非強制性手段,獲得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指導行政相對人採取或不採取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行政指導的最大特徵是:它是一種規勸性、引導性行為,不具有強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把它表述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導是不具有強制力的;而不意味著:行政指導有兩類,一類是不具有強制力的,另一類是具有強制力的。如果某種「行政指導」具有「強制力」,那隻能說:這是一種名為「行政指導」,實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
行政指導行為一般通過「建議」、「倡議」、「指導」等形式表達出來,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實質內容。如果實質內容上該行為具有強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麼名稱,都按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行政指導認定。
在本案中,鄉政府的《倡議書》,從形式上看,不具有強制力,顯然屬於「行政指導」的范疇。但從實際操作來看,鄉政府強制在一個村試點,顯然不具有「指導性」,而具有「強制性」,所以,這是一種名為「行政指導」實為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對66戶農民的起訴理應受理。
四,,A、在聽證的前一天通知申請人不對,應當是在7日以前;B、違反了聽證公開的要求,應當允許群眾旁聽;C、聽證主持人不應當是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應當是審查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D、張科長口頭總結不對,聽證應當製作筆錄;E、行政機關根據張科長的口頭匯報作出許可決定不對,而應當是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聽證許可決定。
五,1,合議庭人員應為單數,2,工商局副局長應迴避,3,縣委不應干預司法審判,抗訴應由上級檢察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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