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葯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
① 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使用管理規定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42號)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條 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以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葯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需求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以第二類精神葯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葯品的,應當將年度需求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第三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油漆等非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使用咖啡因作為原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科學研究、教學單位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開展實驗、教學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標准品、對照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管理人員;
(二)有獲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三)有保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處方資格後,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十九條 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葯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
第四十條 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並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葯。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葯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葯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製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四十四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攜帶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證明放行。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確定的其他用於戒毒治療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②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第73條,違反哪些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
詳請見條例第七十三條原文
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開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葯品或者未使用專用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葯品,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③ 醫師應當按照什麼制定的麻醉和精神葯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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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1麻醉葯品臨床使用指導原則 2精神葯品使用指導原則 3麻醉葯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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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的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條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以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葯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需求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以第二類精神葯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葯品的,應當將年度需求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第三十五條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油漆等非葯品生產企業需要使用咖啡因作為原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科學研究、教學單位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開展實驗、教學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標准品、對照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向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管理人員;
(二)有獲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三)有保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的處方資格後,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十九條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葯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葯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葯品。
第四十條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並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葯。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葯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葯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製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四十四條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攜帶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證明放行。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確定的其他用於戒毒治療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⑥ 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規范化臨床應用與管理的目錄
第一章總論
第一節疼痛的定義和疼痛治療的重要性
一、疼痛的定義
二、疼痛是第五生命體征
三、慢性疼痛是一種疾病
第二節疼痛發生的機制
一、急性疼痛的發生機制
二、慢性疼痛的發生機制
第三節疼痛的分類
一、傷害感受性疼痛、神經病理性疼痛和混合性疼痛
二、急性疼痛和慢性疼痛
三、慢性非癌痛與癌痛
四、其他疼痛分類
第四節疼痛的診斷和強度評估
一、病史
二、疼痛強度評估
三、體檢、實驗室檢查和影像學檢查
第二章疼痛治療的基本原則和常用方法
第一節疼痛的規范化處理
一、明確治療目的
二、疼痛的診斷及評估
三、制定治療計劃
四、採取有效的治療
五、葯物治療的基本原則
六、鎮痛治療中醫患的權利和責任
第二節疼痛治療的常用方法
一、葯物治療
二、多模式鎮痛
三、超前鎮痛
四、病人自控鎮痛
五、硬膜外或蛛網膜下腔植入鎮痛泵持續鎮痛
六、神經阻滯療法
七、物理療法
八、微創療法
九、手術療法
十、中醫中葯及針灸
十一、電刺激療法
第三節與疼痛相關的心理問題與處理
一、常見心理問題的識別與預防總則
二、建議請精神科會診的情況
三、常見心理問題的識別要點與處理
第三章鎮痛相關葯物的臨床葯理
第一節非甾體類抗炎鎮痛葯
一、非甾體類抗炎鎮痛葯作用機制和分類
二、非甾體類抗炎鎮痛葯的葯理作用特點及不良反應
三、常用非甾體類抗炎鎮痛葯
第二節阿片類鎮痛葯
一、作用機制
二、阿片類葯物的分類
三、阿片類葯物的臨床給葯途徑和方法
第三節輔助用葯
一、抗抑鬱葯物
二、抗驚厥葯物
三、催眠和鎮靜葯物
四、a2腎上腺素能受體激動葯
五、具有中樞性肌肉鬆弛作用的葯物
六、其他輔助用葯
第四章癌痛的治療
第一節概述
一、癌症疼痛治療現狀
二、影響癌症疼痛治療的障礙因素
三、癌症疼痛的原因及分類
第二節癌痛的評估
一、評估原則
二、評估內容及方法
第三節癌痛治療
一、癌痛治療方法
二、葯物鎮痛治療
……
第五章慢性非癌痛的治療
第六章急性疼痛的治療
第七章鎮痛葯不良反應的防治
第八章疼痛治療常見誤區
第九章精神葯品的規范化臨床應用
第十章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應用管理
附錄一麻醉葯品品種目錄
附錄二精神葯品品種目錄
附錄三處方管理辦法
附錄四醫療機構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管理規定和購用《印鑒卡》管理規定及使用培訓與考核工作的通知
附錄五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
附錄六常用鎮痛葯品及輔助用葯簡介
附錄七常用精神葯品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