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證據
⑴ 什麼樣的證據才會被採信,證據的三性是哪些
(1)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是司法解釋第31條第1款的規定,是法院採信證據的最基本規則。任何證據只有經過質證,才有可能作為裁判依據。這不僅是因為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就等於是沒有經過考驗,其證明力和可信度是很值得懷疑的,而且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障和尊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權利。
(2)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這是司法解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目的仍然在於保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必須在作出決定時已經有充分確鑿的證據。由此,也間接地禁止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收集和補充證據。
(3)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無論是從懲罰犯罪的目的出發,還是為了保障人權,都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於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畢竟不同於自然科學中的證明,承認「可知論」並不等於每個案件都可以查得水落石出。疑案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出規則,也是證據採信規則的重要法則。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果不能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罪行,達不到證明標准,就必須轉化為「無罪的判定」。實行疑案從無的證據採信規則的指導意義在於:第一,當證據與證據之間有矛盾不能排除時,應當採取疑案從無的原則,存疑不起訴。第二,當證據採信達不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仍然要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定罪量刑。
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回觀點來源於答《刑事審判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編著)。
2、一、「一對一」證據概述
「一對一」證據,是指對於案件事實,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或者被告人與證人之間各執一詞,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證據鎖鏈的情形。
此類案件的證據具有兩個特點:1、「一對一」證據通常是直接證據。一對一證據一般都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只要其中一方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就可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2、「一對一」證據通常是言詞證據。在「一對一」證據中,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言詞證據的提供者大多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該類證據的內容都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⑶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
您好,一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襲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來源於《刑事審判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編著)。
二、「一對一」證據概述「一對一」證據,是指對於案件事實,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或者被告人與證人之間各執一詞,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證據鎖鏈的情形。此類案件的證據具有兩個特點:1、「一對一」證據通常是直接證據。一對一證據一般都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只要其中一方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就可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2、「一對一」證據通常是言詞證據。在「一對一」證據中,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言詞證據的提供者大多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該類證據的內容都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⑷ 有一種犯罪叫做指導他人犯罪通過怎樣的方式可以獲得證據證明有人在指導他人犯罪
刑法上稱作教唆犯,即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
證據主要是證明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而是受到教唆犯教唆才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即可。
⑸ 怎樣理解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
摘一文供參考,有點長:
「新證據」問題既是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難點問題,也是法院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如何准確界定「新證據」的科學內涵,使「新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得到有效的適用,是當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急待解決的問題。現行《證據規定》在「新證據」問題上雖然已突破《民事訴訟法》的局限,對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進行了具體化,並對有關程序性規定進行了明確,但由於法律條文的抽象性、原則性規定畢竟無法窮盡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各種「新證據」問題,導致法院在民事審判中對相關條文的理解與適用上也產生諸多問題。本文從現行證據規則出發,結合案例,試對民事訴訟中「新證據」的理解與適用做一粗淺分析。
一、現行法源有關「新證據」的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對「新證據」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也作出「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規定,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新證據」問題也有闡述。
可見,「新證據」問題並不是新問題,在《民事訴訟法》中早已規定,但這種規定是籠統的,過於寬泛,對「新證據」並沒有作出明確界定,且對「新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也沒有作出規定。這就導致我國民事訴訟中,對「新證據」的適用采隨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提出前一階段沒有提出的證據,法官也必須任由當事人隨時提出新證據,而只要該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
(二)《證據規定》對「新證據」問題的新突破
《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對民事訴訟中「新證據」進行了具體化,並明確了相關程序性規定,賦予「新證據」以新的更為科學的內涵,並就其例外「可視為新的證據」的情況作出解釋。
《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單從字面上看,《證據規定》對「新證據」問題做出較《民事訴訟法》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且賦予「新證據」以科學的涵義,而其實質更在於克服《民事訴訟法》對「新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模糊規定,改「新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適時提出主義。
二、各審判階段「新證據」涵義的理解
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有關「新證據」問題作出立法層面上的規定,但原則性太強,難以掌握。《證據規定》對「新證據」的內涵加以具體明確,同時對「新證據」的適用程序問題也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但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具體案件有時非常復雜,且「新證據」舉證問題可能貫穿於訴訟進程中的各個階段而對審判結果產生影響,所以有必要對整個訴訟時段進行分拆,具體到一審、二審、再審階段。在各審判階段,「新證據」的涵義是不同的,以下就各審判階段中「新證據」的涵義加以闡釋。
(一)一審程序中「新證據」的涵義
現行《民事訴訟法》只是籠統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具體對「新的證據」作何理解,並不確定,而且該規定沒有從審判各階段對「新證據」問題進行明確,過於寬泛。
《證據規定》對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區分了兩種情形:一是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對這類證據應當理解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客觀上尚未出現,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受害人身體遭受損害的後果或後遺症,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並沒有顯現,而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損害後果或後遺症,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就屬於這一情形。有的情況下,證據在訴訟程序開始前就已客觀存在,但通常情況下,由於諸多客觀因素的限制,當事人並無法知曉該證據已經存在而未掌握,可以稱之為「新出現和新發現的證據」,對該類證據中的「新出現」的情況,因其在界定基點上已明確為「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才發現的證據,客觀上不難理解。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未能在舉證期內提交證據是因為客觀原因所致。
另一種情形是,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延長舉證期限,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此類「新證據」的涵義應理解為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知道該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但在通常情況下,由於種種條件的限制,當事人經多方努力,在舉證期限內仍然無法向法院提交該證據,後由當事人在一審結束前提供的。
(二)二審程序中「新證據」的涵義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有關「新證據」問題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此規定,當然也應理解為適用於二審程序,但在二審程序中究竟何為「新證據」、以及如何適用問題卻未明確。
《證據規定》對二審程序中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也區分了兩種情形:
一是當事人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根據舉證期限制度,當事人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才提交的證據可不予接受認可,但鑒於當事人可能的過錯或因某些確實存在的客觀原因的限制,有些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並未在一審結束前提出,如果二審程序再不加以認定,不予以採信,那就有可能導致裁判失衡,有違當事人訴訟機會均等的訴訟理念,也有違司法裁判公正的價值追求,故採取這一措施是有必要的。當然,在這里,「新發現」的證據包括兩種,一種是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新出現的證據,如土地出讓合同糾紛中,一審結束後當事人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屬於二審中的新證據。另一種是在一審結束前已經存在的證據,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該證據已經出現的情形,當然,當事人無法知道該證據是由客觀原因所致。
第二種情形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知道該證據客觀存在,但在舉證期限內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經申請延長舉證期限,在法院准予延長的舉證期限內,仍無法完成舉證而在二審提交的證據情形。如人身傷害案件,受害人明知有目擊證人,但受害人對現場目擊證人都不認識,這樣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受害人無法完成舉證,後經受害人多方努力,終於尋找到目擊證人,在二審中提交「新證據」。應當注意的是,該種情形下所講的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請求,僅指當事人在一審階段曾提出過的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請求,而在二審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請的情況,而不包括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出過的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請求。
(三)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理解
再審程序不是法律規定解決當事人之間權益糾紛的必經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們法院應當再審。」這就是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證據條件,該條件是「足以推翻原裁判」,至於能否推翻原裁判,則由法官綜合考量該「新證據」在整個案件審判中所起的作用來確定,在這一環節,法院佔主導地位。
「新證據」的提出是啟動再審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不對再審程序中「新證據」作出界定,舉證時限制度就會形同虛設,所以,《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是指原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該新發現的證據應做兩種理解,一是在啟動再審程序前客觀上並不存在或已經存在,但當事人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並無從得知該證據存在,在原審程序中也就未提供的證據。二是在終審結束後新出現、新發現的證據。當然,懈怠舉證與主觀故意提供的所謂上述「新證據」,法院不應認定為「新證據」,當事人就承擔不利後果。
三、現行「新證據」制度中的困惑
現行證據制度在維護當事人訴訟機會平等,保護司法公正方面確實發揮了重大作用,但任何一種制度設置的初衷都是理想化的,「新證據」制度也是如此。以下對現行「新證據」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困惑分述之。
(一)一審程序中「新證據」適用困惑
《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何為「新證據」作出明確界定,對「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可隨時提出自認為是「新證據」的證據,並把「新證據」的認定工作交由法官。有些當事人自認為是「新證據」的證據,在整個案件證據鏈中所起的作用並不大,若法官對這樣的證據逐一認定,無疑會影響審判效率,況且這種認定工作完全由法官主導,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影響司法公正。
《證據規定》雖然結合《民事訴訟法》對「新證據」作出相應界定,但仍有許多適用中的困惑,對於一審中的「新證據」,困惑主要是如何正確適用「當事人在舉證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該「新發現的證據」常被當事人以「遺忘的證據」為借口所利用,對另一方進行突襲。在一審過程中,當事人提交出了沒有經過證據交換的證據,並稱是新發現的證據,屬「新證據」。
筆者認為,對於這種情況,法院就應看舉證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是否提出過該證據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交的說明,是否申請人民法院延長對該證據的收集期限等,若不存在以上情況,就不應當認定為「新證據」,持有該證據的當事人就應當承擔逾期舉證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一審中「新證據」制度適用中的困惑之二在於,依「客觀原因」的表述,賦予法官自由心證的權力,而區分是客觀原因還是當事人主觀過錯並無依據可循,法官又畏於二審改判發回的壓力,主要是時刻處於擔心裁判被改判的尷尬境地,就有可能在一審階段盲目懦從於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所以,一審中法官應結合案情,對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進行慎重、嚴格地審查,如果是因為當事人不懂舉證期限的意義或者是因為當事人疏忽,造成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的,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新證據」適用困惑
按照《證據規定》,二審中涉及到的「新證據」,可分兩種情況:1、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取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經當事人申請而調取的證據。
「新證據」制度的價值目標在於賦予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會與訴訟權利,而若以當事人訴訟機會平等為由認定某證據屬於「新證據」,實際上就永遠不會有訴訟機會平等。按照學理解釋,二審程序中的「新發現的證據」主要首先從當事人過錯出發來界定,但當事人若因自己保管不善,在一審舉證期內未能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如會計賬冊,而在二審過程中整理資料時發現了該賬冊,似乎並不屬於「新發現的證據」,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法官認為不屬於「新證據」,有的法官認為屬於「新證據」,並據此作出裁判。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確實是一審中因客觀原因而非主觀原因無法提供的「新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確有重大影響,法官應認定為「新證據」,對方當事人應予以質證,若不屬於「新證據」,則對方可拒絕質證。
對於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取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經當事人申請而調取的證據,法院應認定為是「新證據」,但在該種情形,若第一審中被告未提出抗辯,但在二審中提出理由,形成二審中新的抗辯,那是否將一審中原告針對該理由提出的證據列入法庭調查范圍?筆者認為,這樣的證據並沒有涉及到證據的必要性、作用與地位問題,這就需要二審法官結合案情綜合作出判斷,只要符合上述「新證據」條件,法院就應當進行法庭調查。另外,在二審程序中,法官對整個案情及各證據的效力有了更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對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要求是否合理應能夠作出客觀判斷,須注意的是,該調查取證的請求是二審中對一審曾提出過的調查取證的要求再次提出申請的情形,並不包括二審中第一次提出的調查取證請求。
(三)再審程序中「新證據」適用困惑
針對一審、二審程序終結後確有錯誤裁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將啟動再審程序。由於我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未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作出明確的限制,從而使得有些當事人借提出「新證據」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
為了改變無限再審的狀況,《證據規定》中規定了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范圍,按此解釋,即便是當事人因一般過失而未能在原審中發現證據或提出證據,判決生效後也不能再依據這些證據申請再審。這樣的解釋固然有助於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解決「終審不終」的問題,但與民事證據法規的價值目標是相沖突的。
筆者認為,在再審程序中對「新證據」做出限制性的解釋是必要的,但界定不宜過嚴,應限於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原審中不提供的情形。如有的當事人在原審中就有了足以使自己勝訴的證據,但為了拖延訴訟,故意不提供,等到判決生效後再以這樣的證據申請再審,鑒於啟動再審程序難度極大,當事人一般是不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這樣的當事人雖然不能說絕對沒有,但肯定是存在的。所以,法官應從案件實際包括當事人實際出發,綜合考量該類證據的「新證據」效力。
四、完善現行「新證據」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現行「新證據」制度弊端之溯源
盡管《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問題從立法層面作出了規定,但根據對相關規定的理解,《民事訴訟法》對「新證據」采隨時提出主義。《證據規定》對《民事訴訟法》中「新證據」問題作出了細化,作出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如對「新證據」,賦予了更為明確的涵義,對「新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進行了限制與修正,明確了「新證據」的舉證時限,對當事人舉證權利作出了界定,以保障新的證據不被忽視,以使當事人的舉證權在訴訟各個階段都能得到體現和保障。在舉證時限過後,允許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無疑是對舉證時限制度本身的一種沖擊,但該制度本身是科學的。
制度設置來源於理論指導。在司法理論上,兩大法系對新證據的認定與採信有著兩種不同的特點與適用規范。在大陸法系國家,對舉證時限的規定有較大彈性,當事人可提出新證據,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的認定,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根據個案實際,運用自由心證進行彈性裁量,也即在「新證據」認定與採納的問題上,法官佔主導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國家,主要是通過正當程序觀念審視「新證據」問題,即把程序正當性與審判的公正性作為崇高的價值取向來看待。在英美法系國家,大多將舉證時限制度推到了與政治程序一樣的認識高度,認為程序正當性是審判公正進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上訴法院很少接受新的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既追求大陸法系國家追求實體正義,又循英美法系國家程序正當性,導致當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走入怪圈,也導致證據制度中「新證據」問題的混亂。我國法院裁判歷來奉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審判原則,而事實的再現要依靠證據來證明,證據又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這就可能使證據延伸到訴訟過程的各個階段,「新證據」不僅可能出現在一審、二審,還可能出現在再審階段。法院的審判是建立在對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進行認定與考量的基礎之上,相對穩定的裁判與不斷變化的證據形態之間就產生了矛盾,這種矛盾也就是法院在實踐中對「新證據」認定與適用中產生困惑的困惑緣由。
(二)完善現行「新證據」制度之我見
1、加強對當事人舉證指導,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
民事審判實踐中,加強法院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有效指導,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對推進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維護當事人證據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證據規定》雖然強化了當事人在各個訴訟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權利,盡量突出當事人推動訴訟的主導地位,但盡管如此,由於《證據規定》的抽象性與原則性規定,在面對復雜的案件時,有時就顯得力不從心,而往往是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與證據意識,在訴訟中不能向法院提交最具有針對性的「新證據」,而是將所有證據材料,不管有無實際效力,都交由法官選擇,於是,如何引導當事人在訴訟各階段為保護自己的訴訟權益提供有力的「新證據」,便成為法官一項重要而必要的工作,而且,《證據規定》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
由此可見,舉證釋明是受案法官應盡的義務,如果違反此義務而導致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上級法院可以原審裁判程序違法而發回重審。當然,法官的釋明義務是相對的,在面對具體案件時,如法官過多釋明,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而釋明不力,又可能導致當事人盲目舉證,甚至無所適從。所以,法官在面對具體案件時,應考量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把握好釋明尺度,全面、適當地指導當事人舉證。
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不能滿足於通過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來完成對當事人舉證釋明,還應在訴訟過程中,向當事人講明利害關系,以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積極推動訴訟進程,而不僅僅被動舉證,從而更好地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
2、完善各訴訟階段中「新證據」交換制度
作為當事人之間交鋒的「武器」,「新證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新證據」的交換是保證當事人之間充分了解對方證據,以保證當事人充分舉證,有針對性地提出「新證據」的有效途徑。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與《證據規定》中並未規定「新證據」的強制答辯制度,若法官不組織當事人對「新證據」進行交換,當事人在不了解對方證據鏈的情況下,勢必造成盲目舉證。
雖然《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僅規定了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的兩種情形,並沒有將證據交換作為每案必經程序,但為了使當事人在訴訟各階段更有針對性地提供新證據,法官應盡可能地在訴訟各階段安排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以便當事人相互了解對方證據情況,及時提交「新證據」。這樣以來,也使法官從許多無用的證據中解脫出來,對提高審判效率,提高審判質量來說意義重大。當然,在「新證據」交換環節中,法官的釋明引導不可或缺。
3、建立「新證據」適時舉證機制
如今,「權利人不應躺在權利上睡覺」這一理念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盡快從權利上覺醒,及時提出新證據,不僅是再現案件事實服務審判的需要,從更大方面來說,更是法官及時認定客觀事實,恢復不穩定的社會關系的需要。《民事訴訟法》與《證據規定》雖然都對當事人享有新證據舉證權加以明確,但對新證據舉證時限問題,並未規定具體舉證期限,造成審判實踐中,審判結果常因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而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這種不穩定的狀態不僅存在於一審、二審,甚至延伸至再審。
設立舉證時限的主要目的之一在於提高審判效率,而證據突襲常使得訴訟不經濟,甚至二審中提供新證據,有使得一審程序被虛化之虞。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遲延舉證,就應使當事人承受遲延舉證的不利後果。這樣並不是僅僅追求訴訟效率,更多在於促使當事人及時在合理期限內提交新證據,以保證該新證據不致發生失權的不利後果。
「新證據」的合理理解與適用問題是「新證據」制度中的核心問題,如何有效適用「新證據」制度,使其在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作用,以保證當事人訴訟權利,是該制度的價值目標所在。「立法也應與時俱進」,如何結合新情況及時完善現行「新證據」制度,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難題,對「新證據」問題的研究還需深入,希望本文對「新證據」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
⑹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運用證據規定的指導原則有哪些
關聯性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
補強證據規則
⑺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運用證據規定的指導原則有哪些
證據運用的指導原則關鍵是「三性 」要求。該原則同樣適用於刑事訴訟。
所謂證據的「三性 」指的是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證據的關聯性,以及證據的合法性。必須同時具備「三性 」,方可作為證據使用。
最高院關於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有如下具體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