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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辦案指導

發布時間: 2021-03-08 17:21:43

『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回觀點來源於答《刑事審判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編著)。
2、一、「一對一」證據概述

「一對一」證據,是指對於案件事實,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或者被告人與證人之間各執一詞,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證據鎖鏈的情形。

此類案件的證據具有兩個特點:1、「一對一」證據通常是直接證據。一對一證據一般都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只要其中一方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就可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2、「一對一」證據通常是言詞證據。在「一對一」證據中,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言詞證據的提供者大多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該類證據的內容都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貳』 刑事案件可以調解嗎

刑事案件法院調解僅針對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典型的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一些案件。那麼刑事案件法院怎麼調解呢?首先要求的是加害人承認犯罪。(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為給其身體、生活、工作、學習等方面產生的影響。(3)與犯罪行為結果有關的人敘述他們的感受。(4)在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後果進行了充分的討論之後,調解員可以詢問被害人希望從這次和解中獲得的補償或賠償項目,從而幫助確定加害人應當履行的義務。(5)所有的與會者都可以對加害人如何補償、如何解決犯罪事件發表意見。(6)最後的環節,在聽取了所有的與會者意見後,調解員主持和解參加人達成和解協議,督促與會者簽署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門派出的監督員應當對整個和解過程的進行及各方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的情形應當及時予以指出,並建議予以糾正。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第二百九十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叄』 辦理刑事案件常見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戶」的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在具體案件中,有時一個與外界相對隔離的房屋所具有的功能特徵在不同時間段是不同的,因此能否認定為「戶」,應結合實施搶劫行為時房屋所承載的實際功能進行分析判斷。賣淫女在從事賣淫行為時,該房屋實際承載的功能為賣淫牟利的場所,而非生活居住功能,不屬於司法解釋中的「戶」,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同理,對進入開設賭場進行賭博的住戶搶劫,由於戶的實際功能承載的是非法活動場所,因此也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問題2:在公共道路上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危害後果,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

一般而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多輕信自己能夠避免發生危害後果,屬過失心態,因此對於大多數這類案件一般是以交通肇事罪評價。但如果行為人酒後駕車的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且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的案例,認定醉酒駕車的行為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需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行為人駕車行駛的道路及時間;二是行為人醉酒的程度及當時的車速;三是行為人在肇事後有無繼續駕車沖撞的行為;四是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如超過醉酒標准數倍而喪失控制機動車能力、嚴重超過規定時速在鬧市區駕駛機動車或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駛車輛沖撞人群的,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問題3:危險駕駛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如何定性?

對於因危險駕駛行為而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再單獨認定危險駕駛罪。如行為人醉酒後駕車,在遇到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駕車沖撞執法人員的,其行為既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求,也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但若該沖撞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傷、死亡、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於不是因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帶來的危險所導致,僅是醉酒駕車後又實施了其

『肆』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

您好,一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襲何審查與採信刑事案件"一對一"證據的審判指導觀點來源於《刑事審判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編著)。
二、「一對一」證據概述「一對一」證據,是指對於案件事實,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或者被告人與證人之間各執一詞,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證據鎖鏈的情形。此類案件的證據具有兩個特點:1、「一對一」證據通常是直接證據。一對一證據一般都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只要其中一方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就可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2、「一對一」證據通常是言詞證據。在「一對一」證據中,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或者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言詞證據的提供者大多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該類證據的內容都存在虛假的可能性。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伍』 刑事案件諒解後流程

刑事案件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並得到受害方諒解的,可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法律依據:
《20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 2013年12月23日發布 2014年1月1日實施)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
9.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陸』 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第五十一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於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製品,書證的副本、復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第七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採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第一百零一條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並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二條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採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第一百三十八條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第一百四十一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製作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第一百五十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並予以記錄。第一百五十三條繼續盤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第一百九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二百零四條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採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並連同核查情況附卷。第二百零七條本規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第二百一十四條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於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第二百二十六條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第二百二十九條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並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第二百四十一條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並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第二百六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第二百七十一條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並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發布。。。第三百零一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四)不得出版、製作、發行書籍、音像製品;(五)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第三百零二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依法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並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二十一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第三百三十條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三十七條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第三百四十一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第三百四十二條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第三百四十三條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百四十四條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請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辦理。第三百五十八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將其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領事通報任務較重的副省級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未在華設立使館、領事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第三百六十一條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第三百六十二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第三百六十六條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柒』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
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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