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舉證提綱
Ⅰ 想請教一下,行政訴訟中的代理提綱和舉證質證提綱要怎麼寫能有詳細的說明嗎!很急求!謝謝了!
在行政訴訟來代理過程中,按委託人訴訟源地位不同,可以分為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二者工作特點有著較大區別。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也就是說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但是行政訴訟原告要舉證證實其具備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所以代理人要對此有充分准備。
被告方代理人要熟悉行政訴訟法對於被告舉證的要求,即應當在收到起訴狀、應訴通知書之後的十日內提交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法律依據。
相應的代理提綱及舉證質證提綱是與以上工作相對應的。
Ⅱ 關於法律論文提綱的請教
相關範文:
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後,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於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於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後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後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後,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並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後,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於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裡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於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
要解決案件的證明問題,首先要搞清訴訟主體中誰負有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義務,即要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法律在強調承擔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承擔義務的同時,並不排除另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提出相反證據加以證明的行為。舉證責任分配的變化,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和舉證責任的轉換。前者取決於實體法對爭議事實的規定,後者則是由訴訟程序的動態特性決定,並以此為基礎延伸出的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免除、舉證責任的轉換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機整體。
1、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舉證責任的核心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發展的主線。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將不同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進行分配,使原告對其中的一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另一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舉證責任分配,依據待證事物的性質或內容來分配舉證責任,根據主張事實的難易程度來公平分配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後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形成優勢證據,反證主張的事實仍真偽不明,此時按舉證責任理論,應由提出該主張一方承擔結果責任即該主張不成立,從邏輯上看,一個主張的相反主張不成立,則可推出本主張成立,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舉證事實的證據,此時提出相反主張一方為避免結果責任發生而承擔的行為責任已完成,從程序的公正功能出發,有必要將行為責任又移轉至提出本證主張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對待證事實舉證方已履行完畢說服責任或應負擔結果責任的確信。
在具體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舉證責任源於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沒有事實主張也是談不上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極為廣泛,既包括實體上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實。程序性事實是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能引起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實體性的舉證責任分配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那些妨礙權利和義務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首先按規定由義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片面的理解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例如,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對爭議的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雖然該主張是由被保險人提出,但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法律規定由保險人履行的一種作為行為,當對是否已經明確說明發生爭議時,就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在法無明文規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況下,由法官在綜合考慮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諸因素的基礎上,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2、舉證責任的倒置
舉證責任由事實的主張者承擔,即「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但任何原則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訴訟中,如果仍按這一原則去要求主張事實的人承擔舉證責任,他們客觀上難以或根本無法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國民事實體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主要是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等嚴格責任中。但隨著人類社會向知識經濟時代的邁進,特殊侵權案件越來越多,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些誤解,主要是將舉證責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並要求承擔終極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也會發生舉證責任的轉換。首先,原告必須舉出作為一個訴訟能夠成立的必要證據,否則被告的舉證證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原告權利受損的事實及受損程度的證據;原告權利受損原因方面的證據;有關致害源的證據等。其次,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或損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為導致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則重又轉換到原告,原告同樣負有舉證義務。舉證責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列舉了八種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3、舉證責任的免除
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目的是為了使真偽不明的事實明確。但不用當事人舉證便能查清事實及某些事實無需查清的情況下,就可以免除當事人相應的舉證責任。主要有事實無須查、無須舉證,便能查清兩種情況。如無過錯責任中被告有無過錯,無須舉證;在訴過程中,對於對方所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相一致的陳述或予以認可,即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如人人皆知常識、自然規律、定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從一既定事實可推定的另一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等。《關
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列舉了六種舉證責任的免除情況。
三、舉證責任的轉換
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舉證責任的轉換是證明責任中常常遇到的問題,舉證責任並非自始至終地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是可以轉換的,轉換過來的行為,經過對方當事人的積極舉證,到一定的程度,又轉換到原來承擔該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去,行為責任的這樣來來回回於當事人之間承擔舉證責任的訴訟現象,稱為證明責任的轉換。這是由訴訟程序的動態決定的,它與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後者原於實體法的專門規定。
在具體的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果已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充分證明時,這種責任就會從他身上暫時消失。如果對方當事人要否認的,主張否認就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證明責任轉換於另一方當事人。至此,舉證責任已經發生了轉換。如果他已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也可以不再舉證,如果對方當事人再以事實反駁,他就應該對其主張再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這時,舉證責任又一次發生轉換。例如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出舉證,被告否定的,舉證責任就轉換給被告,由被告提供該證據,如果被告只以口頭否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或者舉不出證據,則應推定原告主張成立;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否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則舉證責任再轉換由原告舉證,如果原告只以口頭否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或者舉不出證據,則應推定被告的主張成立。提供證據的責任會隨著舉證活動的進行發生轉換,法定的證明責任不發生轉換。通過當事人之間的這種舉證責任的轉換,可以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舉證責任的轉換是以一方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為前提。不理解這一前提就容易將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責任轉換相混淆,舉證責任分配解決的是舉證責任的靜態劃分,而舉證責任轉換解決的則是舉證責任的動態變化問題。
現代民事訴訟實際上就是當事人之間的證據對抗過程,雙方當事人為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而進行的交替舉證辯證的矛盾運動過程。因而符合事物本身發展過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運動規律,民事訴訟就是這樣不斷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過程。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現實審判實踐中,對舉證責任分配研究往往重實體事實忽視程序事實,解決的根本途徑是通過民事證據立法,規范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僅供參考,請自借鑒
希望對您有幫助
Ⅲ 想請教一下行政訴訟案中的代理提綱和舉證質證提綱要怎麼寫請說明詳細些,最好是有範本,很急要!拜託了!
行政訴訟案是「民」告官案件,實行的是舉證倒置,原告針對行政處罰內容合法性提出質疑的問題,從行政機關辦案程序、處罰幅度、適用法律法規的合法性進行質問,認為行政機關的辦案程序或適用法律法規或處罰不合法,由行政機關對質問提出證據;每個案件的案情、使用的法律法規不一樣,沒有統一的範本,完全靠你自己或律師對行政機關的法律法規的熟悉程度,只有熟悉行政機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辦案程序,才有肯能將官司打贏。
Ⅳ 庭審提綱、承辦律師代理意見及代理詞的有什麼區別。證據與調查材料的區別
庭審提綱、承辦律師代理意見及代理詞的區別:
1、律師庭審提綱包括法庭調查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詢問提綱等)、法庭辯論提綱、最後陳述提綱等。
2、代理意見是律師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對案件的看法、觀點、意見。把律師的代理意見寫出來成為書面的,就成了書面的代理詞。代理詞就是表達代理意見的話語。
3、律師代理詞也稱為律師代理意見,是代理律師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結合本案的證據,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或證據應該如何認定、案件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等方面向法院提出的意見。
4、代理詞應該交給法庭,這樣既可以讓法官對律師的代理意見有更明確的認知,又可以彌補在庭審中所口頭陳述的代理意見或法庭辯論意見的不足。
證據與調查材料的區別:
1、調查材料就是通過調查所取得的案件證據材料,調查材料經過法庭調查被法庭採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就成了證據。
2、調查材料(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案件有關聯性)的是證據。
3、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4)非吸舉證提綱擴展閱讀:
撰寫代理詞正文,應當著重注意下列問題:
1、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抓住爭執點,鮮明地提出代理意見,並圍繞這一觀點從多角度、多側面展開論證。要從事實、證據、法理、邏輯等多方面進行分析。
2、立足於事實和法律,針對實質性委託,進行准確、詳盡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訴訟請求。
3、代理詞應當隨著訴訟進程不斷修改、充實和完善,注意及時吸收新出現的情況,彌補庭審過程中的漏洞。
4、代理詞的語言應當生動、簡練、論點明確,邏輯性強;客觀、全面,重點突出;通俗易懂,用詞恰當,又留有餘地。
收集證據的方法,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現場勘驗,屍體檢驗,活體檢驗,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檢查,扣押和鑒定等;在民事訴訟中主要是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勘驗和鑒定等。
Ⅳ 論文提綱
我國地下錢庄的成因、危害及防治對策
地下錢庄是民間對從事地下非法金融業務等組織的俗稱。它具有銀行的業務性質,能夠實現大量資金的劃轉,是具有一定規模的、有組織的、跨地區或跨境的人民幣和外匯非法交易活動的組織。地下錢庄的滋生和蔓延不僅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影響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也向我國的外匯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戰。
地下錢庄滋生和發展的原因地下錢庄作為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注冊的非法營業機構,近年來在我國沿海地區出現較多。縱觀地下錢庄的產生和發展,其原因如下:
( 一) 資金供需矛盾為地下錢庄提供了市場空間。從資金供給角度看,一方面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呈現向大城市集中的趨勢,以中小企業為主體、縣域經濟發展特色鮮明的地區,國有商業銀行出於防範金融風險及建立金融安全區的考慮,對中小貸款客戶設置了較高的貸款門檻,客觀上限制了對其貸款的發放。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又由於資金規模限制,面對企業旺盛的資金需求力不從心。另一方面,改革開放使民間資本迅速增多。而銀行存款利率低,投資渠道不暢,資金剩餘者對資金投向渠道與運用效益缺乏滿足感,相對較高的投資回報成為閑置資金進入地下錢庄的根本誘因。從資金需求的角度看,近年來經濟發達地區民營及私營企業的迅速興起和擴張,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而企業處於經濟發展初期,尚無資金及信用積累,較難取得銀行貸款,轉而向地下錢庄尋求資金支持。這種資金供需矛盾的存在為地下錢庄提供了市場空間。
( 二) 逃避外匯管制和「 洗黑錢」的需求催動了地下錢庄的產生。現行外匯管理政策不能監控境內人民幣資金的流動,也不能管轄境外的外幣交易。地下錢庄利用這一監管盲區,在境內收付人民幣、在境外收付外匯,使黑市交易的各個環節逃避了外匯監管的視線。我國目前雖然實現了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但在很多項目上要進行真實性審核,手續繁瑣且有一定的金額限制,同時我國對資本項目還實行較為嚴格的外匯管制。由於現行法律法規限制通過正常渠道無法滿足的需求必然尋求非正常解決之道。此外,由於我國在海關監管,稅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監管機制還存在漏洞,給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社會上各種走私、騙逃稅、恐怖活動、貪污受賄、販賣毒品等諸多違法所得,往往需要一定途徑進行「漂白」,且犯罪分子願意為其付出高額成本,這在客觀上催動了地下錢庄的產生。
(三)低成本高收益的盈利模式是地下錢庄得以發展的直接原因。地下錢庄的交易費用低,交易方式和手續簡化,交易快捷,對急需資金的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是一大誘惑,這也分流了部分正常的銀行業務,因為通過正規金融機構申請、審查、發放貸款等程序時間較長,無法滿足生產周期短、急需資金企業的要求,而地下錢庄短、頻、快的經營理念和便捷、高效的服務盤活了這片市場。一個規模較大的地下錢庄每年經手的資金可達幾億元甚至十幾億元人民幣,即使按照較低的收益率計算,年收益可高達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人民幣,收益非常可觀,加之不需支付其它費用,地下錢庄獲利頗豐。
地下錢庄的社會危害
地下錢庄游離於國家正規金融體制之外,缺乏監管,而且從事放高利貸、炒外匯、洗黑錢等非法業務,其社會危害不可小視。
(一)金融監管難以有效實施,動搖金融體系的公信力。地下錢庄脫離於正規金融體系監管之外,其突然消失、放貸資金無法收回等負面效應,會使民眾質疑國家金融監管能力,從而影響國家金融體系的公信力。地下錢庄以非常隱蔽的方式,依託合法金融機構,通過正規結算網路為販毒、走私、貪污受賄等違法行為劃轉資金,對國家正常的金融行為構成了潛在威脅。同時洗錢活動的資金轉移完全脫離了一般商品勞務交易的特點,資金的流動無規律可言,很可能成為金融危機的導火索,沖擊金融市場秩序,嚴重者可能造成資金流動或銀行擠兌風潮,使國家抵禦金融危機的能力降低。
(二)導致社會財富流失,侵蝕國家財政基礎。非法所得資金通過地下錢庄絕大部分單向流向境外。國際上計算「資本外逃」的最普遍方式是貿易順差加資本凈流入與外匯儲備總額的增加值之差。有數據表明,我國的「資本外逃」數額在世界各國中居於前列。大量的資金外逃造成外匯流失,減少國家稅收,侵蝕國家財政基礎,給我國的經濟建設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三)容易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地下錢庄為違法犯罪提供了一個銷贓、銷毀證據的出路,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不法分子更瘋狂地通過非法手段聚斂財富,各種犯罪行為所得資金,較容易進入正常流通領域,反過來又資助犯罪行為,形成惡性循環。同時,地下錢庄的運營基本不依靠國家法律的保障,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的糾紛,主要依靠自身的力量解決,這種力量往往體現為暴力行為,久而久之,極易導致社會黑惡勢力滋生,給社會帶來了極大的危害。
地下錢庄的防治對策
地下錢庄作為經濟領域客觀存在的問題,直接沖擊和干擾金融和社會秩序,必須引起監管部門的足夠重視。近幾年的監管實踐表明,對地下錢庄的治理不應一概採取封、堵、打等手段,而是應當疏堵並舉,標本兼治。
(一)開辟多種投資渠道,加強對社會閑置資金投向的引導。投資渠道不暢是導致民間閑散資金流入地下錢庄的重要原因。對地下錢庄不能一味打壓,而應更多地採取疏導方式,幫助民間資金尋求合法、高效的運作渠道。目前我國金融市場中有吸引力的投資品種屈指可數,而地下錢庄的風險又較難把握,只要開辟出符合社會資金投資特性和要求、安全性較高的投資渠道,投向地下錢庄的一部分資金就會流轉出來。同時,監管當局也需制定一個合理的轉換條件,建立對民間金融機構相對寬松但絕非縱容的監管環境,努力設法將其納入監測體系,惟有如此,經濟決策部門才能全面掌握真實信息,對於地下錢庄的打擊才能作到對症下葯。
(二)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外匯管理政策法規,加大跨境資金流動監測。近年,我國經濟高速增長,外匯儲備連年攀升,迭創新高,在此形勢下,有必要繼續放鬆資本管制,給予企業和居民更大自主權。要在進一步放寬政策限制、簡化手續,盡可能地滿足企業和居民正常用匯需求的同時,完善現行外匯管理政策法規,堵住外匯非法交易的漏洞。應進一步完善進出口收、付匯核銷制度,盡快實現海關、外匯局、外匯指定銀行、稅務等部門數據共享,提高貿易外匯監管的有效性;逐項研究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大力規范和整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活動;以外匯匯兌的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查為重點改進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加強對資本市場跨境資本流動和外匯收支的監管,進一步完善資本項目的外匯管理;強化對銀行結售匯和跨境收付匯的全面監管,構建跨境資金流動的實時監測體系。
(三)完善金融服務監督制度,強化對金融業務運營的監管。國有商業銀行應真正實行公司制轉化,不斷改進金融服務水平與業務創新能力,提升工作效率,以適應市場經濟活動的需要。同時,由於地下錢庄利用或部分利用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結算網路,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此加大對正規金融機構業務的監管,尤其是可疑交易信息的核查與追蹤,研判違規資金活動的趨勢和動向,將更有效地實現對地下錢庄業務的監測,達到及時發現、准確打擊的目的。
(四)加強多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有效的協作機制。打擊地下錢庄涉及國家多個部門,良好的制度安排及有效的溝通協作機制非常必要。應建立外匯局、銀行、海關、公安等部門異常情況通報分析制度,規范各部門之間的合作機制,切實發揮各部門專業分工優勢,增強對地下錢庄非法交易打擊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特別是要加強對人民幣和外幣資金流動的統一監測,整合外匯局、人民銀行和銀行監管部門現有本外幣資金監測系統,建立數據與情報交流機制,對本外幣的資金流實行聯動的、綜合的監測分析,真正形成從銀行到外匯管理部門再到公安部門的監控報告、分析、偵查和打擊的工作機制。
Ⅵ 如何做好出庭公訴工作
出庭公訴主要應做好以下四方面的准備:
1.材料准備。認真擬寫《訊問、詢問及舉證提綱》、《公訴意見書》、《答辯提綱》。其中,《訊問、詢問及舉證提綱》應緊緊圍繞《起訴書》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來准備訊問、詢問及舉證,排列組合證據要在《閱卷筆錄》及《審查報告》的基礎上更加科學、合理、嚴密;《公訴意見書》的撰寫不能簡單化,應在《起訴書》的基礎上進一步指控、揭露和證實犯罪,並深挖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起到懲治犯罪、預防犯罪、宣傳法制、教育群眾的作用;《答辯提綱》應在充分預測被告人及辯護人可能提出的辯點、問題的基礎上認真准備,盡可能地把困難、問題想清楚、透徹,估計充足,做到隨機應變,沉穩應對。
2.法律知識准備。出庭前應再次熟悉和掌握被告人所犯罪行及從重或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吃透立法精神,做到應用自如;若案件可能涉及其他法律知識及其他相關知識,也應一並查找並掌握,以備萬一。
3.語言准備。如同演員必須熟記角色「台詞」一樣,公訴人庭前雖然不用像演員一樣「背台詞」,但案件事實、性質、情節等內容及法律規定確實需要爛熟於心、張口便來,這樣上了法庭才能底氣十足、思路清晰。為此,庭前應當進行自我演練,做到語言流暢、表達准確;必要時可以開「模擬庭」,充分發揮集體智慧、群策群力。
4.心理准備。出庭經驗再豐富的公訴人每次出庭前都需要作心理調適准備,因為面對的每個案件、每個被告人、每個辯護人都是不同的;即便是再簡單的小案件,也切忌疏忽大意,防止「陰溝里翻船」。可以說,心理准備越充分,出庭效果越佳。
Ⅶ 推薦民法論文題,包括提綱,和參考書目,有獎勵
論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序 言
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樣,都具有滯後性。所謂民法滯後性,是指由於民事關系具有復雜性、廣泛性和活躍性,社會生活是發展的,新的民事關系會不斷涌現,而民法總是會落後於社會關系的發展的,這就決定了法律規定難以囊括各種民事關系。因此,一方面在各國民法中都不可能對各種民事關系都一一作出規定,另一方面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民事關系又大量存在,並且這些都是與社會經濟或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又不能不調整,這就客觀地要求民法對社會經濟生活中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民事關系進行調整。在這種情況下,又何以來斷別當事人的行為,如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何以作出判決呢?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特別在實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國,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則,因為在沒有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則才是評價和判斷當事人行為的准則,有關規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文完全可以作為司法和仲裁機構裁判的法律依據。
一 關於原則和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則問題,須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則須考證原則一詞的含義。
對於「原則」一詞,就一般意義來講,據《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指「說話或行事所依據的法則或標准」【1】;但「原則」一詞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義,根據英國《科林法律詞典》,「原則」是指「基本點或一般規則(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原則」解釋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為其他(指法律)構成基礎或根源的全面的規則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從上述考證可以看出,「原則」在法律中,或說「法律原則」是指構成法律基礎和根源的總的或根本性的規則或原理。
關於「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對此研究比較多的主要是中國國內的學者和日本的學者,在許多民法學教科書和著作中,一般專門設立一章進行論述和介紹。但就「民法基本原則」一詞的概念和內容,國內外學者的表述並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導方針、解釋法律的依據和補充法律漏洞的基礎【4】;有的認為,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規范從制定到實施所貫穿始終的根本准則【5】;也有的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還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和作用。
雖然上述各種觀點和表述有所差異,但學者們的認識在許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則對於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民法基本原則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上,無論是在規范民事主體的行為上,還是在判斷民事主體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終發揮根本原則的作用,任何對民法規范的解釋,任何對民事行為的合法性的判斷,只要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違反民法,就是無效的。
二 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徵
通過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則和民法基本原則的有關內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則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則一樣具有如下三個基本特徵:
第一、 它是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能夠體現民法的本質和特徵,對各項民事制度的規定和實施都有指導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為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整個民法制度的「靈魂」,是民事主體從事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准則,滲透到了民法的各個方面和各種法律狀態下【6】,在各類民事規范中都有體現;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規范中,只對某一類民事活動起指導作用,則不能認定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只能為民法的某項制度的基本原則,例如物權法中的「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它只是物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而不能視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 它是由法律規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則雖也為立法的指導思想,但它須具體化,由法律固定下來,不是以法律條文規定下來的內容,不能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只能是一些「學說」、「習慣」或「精神」。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章第3條至第7條的規定即為「基本原則」,因此一般認為只有在此章中規定的原則才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將被一貫視為法律的基礎,在這些原則的基礎上,引申和發展法律的原則、規則和制度【7】,是無可爭議的、必須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則和從原則中引申出的必須遵守性還強【8】;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盡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還是無效的【9】。
三 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則都是法律條文規定下來的內容,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
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據和補充法律漏洞的基礎【10】。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准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
其二,民法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准則和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11】。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民法是規范民事主體行為的法律,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要符合民法的具體規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因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更准確,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體規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後者更為重要。
四 民法基本原則應當成為司法裁決的法律依據
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決定了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則來裁判案件和處理糾紛。對此,雖然在一些學者之間和司法實踐中有些爭議,但各國無論在民法理論、法律規定或司法實踐,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既然民法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准則和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那麼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或處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裁判,都不能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為應當支持,哪方的行為應當譴責或不予支持,必須依據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判斷的基本標准。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適用民法的具體規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所作的判決不能違背民法基本原則和民法的具體規范。
引用法律基本原則進行裁判,這是各國民法所允許的,中國當然也不應例外。不僅法律明文規定的基本原則可以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習慣或法理也可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依據。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施行的《台灣民法典》第一章第1~2條就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12】,其明確規定了以習慣、法理補充法律的方法。
在司法實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縣酒廠訴文登釀酒廠不正當競爭案」 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違反了第5條的規定,侵害了被上訴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這種行為,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必須予以制止。被上訴人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賠償。」 【13】作出了終審判決,這也為我國司法機構通過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個開創性的判例。
Ⅷ 刑事訴訟辯方應該如何舉證
在協商案件中由於辯護人自身收集證據能力的原因,很多時候都需要律師從旁進行協助。在實踐中,辯方有證據向法庭提供的比較少,但並不意味著辯方不能舉證。
在刑事案件中律師作為辯方向法庭舉證的包括兩類證據:一是自行收集的證據,二是在案卷中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作為辯護律師,尤其要善於利用控方證據在法庭上舉證。律師作為辯方如何舉證呢?
1.向法庭舉證,一定要科學、合理地安排好舉證的順序,並且要向法庭提供舉證提綱、舉證要點。對於自行收集的證據最好是在法庭上出示原件,進行質證,並要求將記錄在庭審筆錄中,現實中有法官在接受證據時候並不辦理交接手續,導致證據被惡意隱瞞的情形,讓律師非常被動。
2、在舉證前,一定要明確地向法庭說明你的舉證目的以及證據收集的程序
3、要善於利用控方證據在法庭上舉證。
有的律師認為這些證據都存在案卷之中,沒有必要提出,但是對於案卷中對被告人有利的而為公訴方提供的證據,一定要提出來,對案件有百利而無一害。這一是提醒法庭予以重視;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未經過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三,控方提供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不需要律師再證明證據的合法性。實踐中可以採用這樣的做法。「這些都是案卷中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公訴人並未舉證,現在辯護人提出提交法庭質證,如果法庭認為不需要,只簡單羅列證據目錄和清單,請記錄在案」,只有這樣才能有備無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