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的提綱
1. 中國近現代史上頒布的重大法案及其內容,像《欽定憲法大綱》,《告友
中國近代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義憲法的文件:《欽定憲法大綱》
光緒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1908年8月27日)中國晚清政府頒布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憲法性文件。共計23條,由「君上大權」和「臣民權利義務」兩部分構成。由憲政編查館參照1889年由明治天皇頒布的《日本帝國憲法》制定,刪去了日本憲法中限制君權的有關條款,充分體現了「大權統於朝廷」的立法旨意。彼時光緒帝因戊戌變法失敗被幽禁在中南海瀛台,所以是以慈禧名義頒布。
《欽定憲法大綱》規定:「大清皇帝統治大清帝國萬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聖尊嚴,不可侵犯」。皇帝有權頒布法律,發交議案,召集及解散議會,設官制祿,黜陟百司,編訂軍制,統帥陸海軍,宣戰媾和及訂立條約,宣告戒嚴,爵賞恩赦,總攬司法權及在緊急情況下發布代法律之詔令。並且「用人之權」,「國交之事」,「一切軍事」,不付議院議決,皇帝皆可獨專。另外,又以附則形式規定,臣民有納稅、當兵、遵守法律的義務。在法律范圍內,享有言論、著作、出版、集會、結社、擔任公職等權利和自由。《欽定憲法大綱》確認了君主立憲制的政治改革方向,但由於君權強大,議院立法權和監督權非常有限,臣民的自由權利微不足道並缺乏有效保障。該大綱是以滿清光緒帝的名義頒布並非慈禧太後的名義。
2. 案件匯報提綱如何寫
匯報提綱必須符合審理報告的格式,寫明當事人情況、訴辯稱、審理查明的事實、處理意見及需研究的問題。匯報提綱是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匯報工作時所撰寫的匯報內容提要。 匯報提綱沒有明確的分類標准。一般按照匯報內容分為綜合工作匯報提綱和專題工作匯報提綱。綜合工作匯報提綱,是根據特定要求,向上級機關、上級領導或本級機關、本級領導匯報綜合工作時,對前段工作的情況進行梳理總結後所寫的匯報綱要;專項工作匯報提綱,是就完成或正在完成上級布置、交辦的某個單項工作情況所寫的匯報綱要。
匯報提綱在內容上具有特定的針對性,要根據匯報對象和目的進行准備,要求匯報什麼就匯報什麼,不要講不相乾的事情;在結構上具有邏輯的條理性,一二三四五,脈絡要清楚;在語言上要求朴實簡練,不必華麗鋪張。匯報提綱有時簡寫成"匯報"。
匯報提綱一般分為標題、正文、落款三個部分。
1.標題。一般有兩種寫法:常見的是公文寫法,如《關於稅收工作情況的匯報提綱》、《關於新〈征管法〉實施情況的匯報》;另一種是直接式寫法,如《"雙評"工作情況匯報》、《稅收征管改革進展情況匯報提綱》。
2.正文。大體上分成兩個層次:一是前言,二是主體。前言主要介紹匯報的目的、原因或概括工作的總體情況、得出的有關結論等;主體部分介紹具體工作情況、主要成績、存在的問題、工作經驗、下一步打算等。正文的格式沒有統一的要求。一般來說,綜合工作匯報提綱多採取並列式,即將匯報的重點內容一一列出。專項工作匯報提綱多採取平敘式或遞進式,即根據工作的布置、落實和結果的先後順序組織材料,一層一層地匯報清楚。
3.落款。匯報單位的名稱可寫在標題下面,也可以放在文末,與成文時間並行。
3. 1919年,日本法西斯鼻祖北一輝發表《國家改造法案大綱》,用以維護天皇制,建立軍事獨裁政權嗎
1919年,日本的法西斯鼻祖北一輝,寫出了《國家改造方案原理大綱》(1923年發行時改名為《日本改造法案大綱》)。
北一輝的《日本改造法案大綱》,以綱要加註的形式,簡要明確地提出了法西斯的政治主張,認為只有依靠「國民的總代表」、「國家的根本」天皇指導,在鄉軍人發動政變,實行「國家改造」,才能擺脫「大日本帝國面臨內憂外患同時襲來的有史以來未曾有過的國難」。在對外關繫上,北一輝強烈主張日本有「對外開戰之積極權力」,赤裸裸地叫囂戰爭。
《改造法案》以其強烈的蠱惑性、欺騙性、狂熱性,成為日本法西斯主義最激進的綱領,在日本的青年軍官中產生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
4. 北一輝的《日本改造法案大綱》對日本法西斯運動有何影響
1919年,日本的法西斯鼻祖北一輝,寫出了《國家改造方案原理大綱》(1923年發行時改名為《日本改造法案大綱》)。
北一輝的《日本改造法案大綱》,以綱要加註的形式,簡要明確地提出了法西斯的政治主張,認為只有依靠「國民的總代表」、「國家的根本」天皇指導,在鄉軍人發動政變,實行「國家改造」,才能擺脫「大日本帝國面臨內憂外患同時襲來的有史以來未曾有過的國難」。在對外關繫上,北一輝強烈主張日本有「對外開戰之積極權力」,赤裸裸地叫囂戰爭。
《改造法案》以其強烈的蠱惑性、欺騙性、狂熱性,成為日本法西斯主義最激進的綱領,在日本的青年軍官中產生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
5. 日本改造法案大綱確定了哪些主張
北一輝的《日本改造法案大綱》,以綱要加註的形式,簡要明確地提出了法西斯的政治主張,認為只有依靠「國民的總代表」、「國家的根本」天皇指導,在鄉軍人發動政變,實行「國家改造」,才能擺脫「大日本帝國面臨內憂外患同時襲來的有史以來未曾有過的國難」。在對外關繫上,北一輝強烈主張日本有「對外開戰之積極權力」,赤裸裸地叫囂戰爭。
6. 關於法律論文提綱的請教
相關範文:
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後,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於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於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後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後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後,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並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後,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於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裡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於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
要解決案件的證明問題,首先要搞清訴訟主體中誰負有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義務,即要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法律在強調承擔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承擔義務的同時,並不排除另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提出相反證據加以證明的行為。舉證責任分配的變化,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和舉證責任的轉換。前者取決於實體法對爭議事實的規定,後者則是由訴訟程序的動態特性決定,並以此為基礎延伸出的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免除、舉證責任的轉換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機整體。
1、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舉證責任的核心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發展的主線。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將不同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進行分配,使原告對其中的一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另一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舉證責任分配,依據待證事物的性質或內容來分配舉證責任,根據主張事實的難易程度來公平分配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後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形成優勢證據,反證主張的事實仍真偽不明,此時按舉證責任理論,應由提出該主張一方承擔結果責任即該主張不成立,從邏輯上看,一個主張的相反主張不成立,則可推出本主張成立,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舉證事實的證據,此時提出相反主張一方為避免結果責任發生而承擔的行為責任已完成,從程序的公正功能出發,有必要將行為責任又移轉至提出本證主張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對待證事實舉證方已履行完畢說服責任或應負擔結果責任的確信。
在具體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舉證責任源於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沒有事實主張也是談不上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極為廣泛,既包括實體上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實。程序性事實是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能引起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實體性的舉證責任分配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那些妨礙權利和義務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首先按規定由義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不能片面的理解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例如,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對爭議的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雖然該主張是由被保險人提出,但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法律規定由保險人履行的一種作為行為,當對是否已經明確說明發生爭議時,就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在法無明文規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況下,由法官在綜合考慮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諸因素的基礎上,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2、舉證責任的倒置
舉證責任由事實的主張者承擔,即「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但任何原則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訴訟中,如果仍按這一原則去要求主張事實的人承擔舉證責任,他們客觀上難以或根本無法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國民事實體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主要是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等嚴格責任中。但隨著人類社會向知識經濟時代的邁進,特殊侵權案件越來越多,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些誤解,主要是將舉證責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並要求承擔終極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也會發生舉證責任的轉換。首先,原告必須舉出作為一個訴訟能夠成立的必要證據,否則被告的舉證證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原告權利受損的事實及受損程度的證據;原告權利受損原因方面的證據;有關致害源的證據等。其次,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或損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為導致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則重又轉換到原告,原告同樣負有舉證義務。舉證責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列舉了八種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3、舉證責任的免除
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目的是為了使真偽不明的事實明確。但不用當事人舉證便能查清事實及某些事實無需查清的情況下,就可以免除當事人相應的舉證責任。主要有事實無須查、無須舉證,便能查清兩種情況。如無過錯責任中被告有無過錯,無須舉證;在訴過程中,對於對方所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相一致的陳述或予以認可,即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如人人皆知常識、自然規律、定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從一既定事實可推定的另一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等。《關
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列舉了六種舉證責任的免除情況。
三、舉證責任的轉換
在民事訴訟進行中,舉證責任的轉換是證明責任中常常遇到的問題,舉證責任並非自始至終地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是可以轉換的,轉換過來的行為,經過對方當事人的積極舉證,到一定的程度,又轉換到原來承擔該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去,行為責任的這樣來來回回於當事人之間承擔舉證責任的訴訟現象,稱為證明責任的轉換。這是由訴訟程序的動態決定的,它與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後者原於實體法的專門規定。
在具體的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果已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充分證明時,這種責任就會從他身上暫時消失。如果對方當事人要否認的,主張否認就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證明責任轉換於另一方當事人。至此,舉證責任已經發生了轉換。如果他已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也可以不再舉證,如果對方當事人再以事實反駁,他就應該對其主張再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這時,舉證責任又一次發生轉換。例如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出舉證,被告否定的,舉證責任就轉換給被告,由被告提供該證據,如果被告只以口頭否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或者舉不出證據,則應推定原告主張成立;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否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則舉證責任再轉換由原告舉證,如果原告只以口頭否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或者舉不出證據,則應推定被告的主張成立。提供證據的責任會隨著舉證活動的進行發生轉換,法定的證明責任不發生轉換。通過當事人之間的這種舉證責任的轉換,可以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舉證責任的轉換是以一方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為前提。不理解這一前提就容易將舉證責任分配與舉證責任轉換相混淆,舉證責任分配解決的是舉證責任的靜態劃分,而舉證責任轉換解決的則是舉證責任的動態變化問題。
現代民事訴訟實際上就是當事人之間的證據對抗過程,雙方當事人為支持自己主張的事實而進行的交替舉證辯證的矛盾運動過程。因而符合事物本身發展過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運動規律,民事訴訟就是這樣不斷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過程。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現實審判實踐中,對舉證責任分配研究往往重實體事實忽視程序事實,解決的根本途徑是通過民事證據立法,規范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僅供參考,請自借鑒
希望對您有幫助
7. 法學論文,關於遼寧殺嬰案的提綱和目錄該怎麼寫。
多說一句,要想寫好論文,無論什麼題材,只要認真的分析冷靜去想,發自內心的想把它寫好,你一定成功。按公式套永遠寫不出好的論文,從你對這個問題是這樣看的開始剖析,一一展開列提綱,然後各個提綱詳細敘述,最後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