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課題
A. 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包括什麼內容或者說合同(法)的精神。要做課題報告,需要選一個其中一個小角度。
論會計信息管理的價值
一、歐美管理會計發展沿革
(一)與財務會計相比,管理會計更應關注企業內部
近代大工業的發展,出現了一些多為等級制的組織形式,在這些組織中產生了對會計信息的新需求,從而產生近代的管理會計。管理會計信息系統不僅可以提供有關成本管理的及時、真實的信息,還逐步發展成為一種雙向溝通系統,在企業內部的規劃、控制、交流、激勵、評價等方面發揮作用。
然而到了20世紀的二三十年代,當幾乎所有與管理會計有關的技術方法都出現以後,管理會計的發展卻似乎停步了。分析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條是因為採用管理會計信息系統的大型企業獲得成功,使得小型企業以其為範例,不再追求創新和改進。另一重要原因是管理會計信息相關性喪失。30年代以後,外部市場尤其是證券市場強化了對企業信息披露的要求,企業的股權也越來越多地分散到眾多的小股東手中,企業對外財務報告受到的壓力不斷加大。企業面對壓力,自然會將會計工作的重心更多地「外向」。企業的會計人員不得不忙於編制各期的財務報告,不再願意花時間來設計企業的管理會計系統。企業管理者也受到了迷信數字的投資者的影響,不得不時時關注外部人員對自己的評價,琢磨如何在短期提高自己的聲譽,而不是關心企業的長期生存。因此管理會計賴以發展的企業精神和基本要求完全喪失了,管理會計也就不能再為企業的管理者提供高度相關的信息了。
這種情況持續到20世紀80年代。在80年代初期的情形是,管理會計信息完全依附於企業的財務會計信息系統對管理者而言,這些信息既缺乏時效,又過於籠統對規劃和控制而言更是被扭曲了。當此種情形被研究者揭示出來之後,立即在歐美的管理會計界引發了極大震動,無論是實務界還是學術界都開始對傳統的管理會計系統進行反思,並按現有的技術條件和環境因素,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革新,從而促成了管理會計教育和理論研究的新發展。
(二)理論界的發展
從20世紀80年代初期起作為管理會計理論發展的最大推動力,是經濟學的委託代理理論。代理人和委託人之間的責任關系和內容,是雙方在事前的僱傭合同中約定的。最初的代理模型只是關注風險規避和惰性條件下的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均衡的薪酬計劃,也就是委託人在激勵機制與風險選擇之間的制約均衡。很明顯這只是企業行為的一個方面,後來這一理論逐步擴展到研究管理會計過程和方法在公司內部發揮作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發揮上。從這一意義上說,委託代理理論為我們提供了認識整個企業管理會計的基本理論框架。後來的實證研究也證明,該理論與企業的部分實際行為(如:企業長期投資選擇,短期行為傾向,簽定薪酬合同等)保持一致。
但是由於模型本身的假設過於嚴格,而分析又過於簡化,使得理論在實際中的直接應用的效果不明顯,理論的實證檢驗也十分有限。針對理論模型的缺陷,90年代以後,委託代理理論又形成了幾大分支(1)分析式代理理論:注重分析方法的規范化,堅信嚴格方法下必定會得到正確答案。(2)交易成本理論:強調模型參與人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以及合同的不完美性,可以很好地解釋在發生突發事件的條件下模型內部的穩定性,以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解決代理基本模型與實踐的脫節。本理論非常強調實證研究,強調問題的發現而不是答案。(3)Rochester模型強調企業內部均衡之外的勞動力市場與資本市場的作用,以及交易成本、機會主義行為的存在。本理論的模型分析過程非常明確,尤其注重利用數據對所提出假設的實證性驗證結果,可以很好地解釋管理者對財務政策的選擇傾向和公司模式的選擇行為。
以上幾個模型大大拓展了傳統代理模型在實踐中的應用,尤其是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研究中取得突破(1)內部監督的價值:主要涉及企業代理人、委託人雙方的信息狀態,以及監督系統本身的成本效益分析;(2)盈餘行為主要考察企業內部披露原則的適用性,以及作在代理人私有信息情況下的信息披露的帕累托最優水平;(3)成本分攤選擇:主要討論零積博弈條件下,委託人的最優成本分攤政策選擇;(4)業績評價與回報評價:從敏感性角度設立模型,考察不同業績和回報評價組合的最優化。
這些方面作為傳統委託代理理論模型的有益補充,構成了未來管理會計理論研究的基本框架。
但是,即使有了構造嚴謹的模型作為補充,委託代理理論仍存在很大的改進空間,尤其是對後兩個模型而言,模型發展並不像前者那樣完美,尤其是對待諸如交易成本、均衡等基本概念的定義過於模糊,內容也不夠全面,相關的批判性和改進性的又章是近幾年的焦點。另一方面,實證檢驗方法也受到批評。由於管理會計本身是一項涉及企業方方面面實踐活動的工程,管理會計理論研究傾向於理論本身是經過企業的實踐檢驗的,而對實證研究方法而言,希望得出的結論應當是涉及委託代理理論的一般性原則,所以不可能直接用來解釋企業中出現的特定問題,這是由企業實踐的復雜性和實證研究的局限性所決定的。所以單從方法論的角度而言,即使委託代理理論對管理會計理論的發展具有基礎性支撐作用,管理會計本身仍然需要有自己特定的拓展。
(三)實務界的發展
應當說,前述管理會計在理論上的飛躍,首先是基於管理會計實務在科技進步企業已經出現的變革(盡管還不夠普遍)。
企業管理會計實務上的變革和發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企業的組織形式所驅動,而決定企業組織形式的主要因素是企業所處的經公環境。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後,對公司企業而言,歐美市場的最大變化體現在:
(1)競爭加劇:企業面對日益擴大的全球化市場,必須不斷改進技術和換代產品,更要集中精力關注市場上客戶的需求。與之相應的企業組織結構也會發牛很久的變化,要求自一定的彈性來處理全球化中的義化沖突,以及住銷擴展和客戶需求滿足中的及時反饋。各類企業都在變革中突出自己的個性化形象。作為市場的管理者,政府也不失時機地推出限制性措施,使得企業面臨的競爭環境受到更多的制約,從而使競爭日趨激烈。
(2)經營技術的變革在一些行業的先導企業中,為了解決機制陳舊問題,激勵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出現了即時制(JIT),全面質量管理(TQM),彈性了作系統(FWS)等創新機制。這些機制的運用使得企業內部管理者得以更深刻地了解企業在經營運作中產生的各種信息。
(3)信息技術的飛躍:計算機的廣泛應用,不僅使得會計信息處理的手工化行為得以「電算化」,更重要的是,導致整個企業的內部管理信息流程發生了質的變化。對經營管理信息的量化、收集、處理、報告,分析系統完全可以按固定的程式進行,並進一步靈活組合。所「生產」的信息不僅數量多,而且及時、准確,可以保證貼近第一時間的反映。
(4)組織設計戰略:今天的組織不再是單純的責任分配,而更多要從企業所處的環境和企業戰略來考慮。無論是水平、彈性的結構,還是對外的兼並、收購行為,都是為了配合整個企業的戰略發展。正是由於以上變化,在企業管理會計實務中出現了作業製成本核算(ABC)、作業制管理(ABM)、作業制預算(ABB)、標桿制(Benchmark)以及業績評價中的綜合平衡記分卡(BalancedScorecard)等創新方法。其中,ABC,ABM和ABB強調的是突破原有的成本機制,從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作業動因出發,按作業的基礎分攤成本,獲取管理信息,制定管理決策,改進作業質量標桿制和經營業績平衡表則突破了企業財務會計信息系統的限制,吸收財務指標之外的非財務指標信息,共同作為業績評價的組成部分。同時其他涉及企業戰略行為的新方法如戰略成本等觀念也已成型。
(四)教育界的轉變
20世紀80年代初期管理會計界的反省和重新發展,是從會計界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對管理會計教育的知識體系(尤其是對教科書的內容)提出批評開始的。在傳統的教育體制下,管理會計與財務會計長期相互困擾,尤其是管理會計在會計教育體系中的比重相對較輕。 從著名管理會計學家、美國哈佛大學教授RobertKaPlan等所著《相關性的喪失一管理會計的興衰》一書開始,管理會計的變革波及了教育界。而且,卡普蘭教授本人也參與到推動管理會計理論與實踐在教育界的結合中來。他所著《高級管理會計》一書,分別有過1982年、1989年和1998年二個版本。三個版本在內容和指導思想上的明顯不同,可以說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體現了近20年來管理會計的重心演變。這些變化的要點可以概括為(1)建立在動因作業確認基礎上的成本分攤,既力求成本核算的精確,為內部管理決策提供更精細的信息,也符合財務會計的成本處理原則,具有可行性;(2)由ABC推展到ABM並精闢論述了ABC與ABM的理論與實務,使之成為本書新的重心;(3)通過生命周期成本(LCC)、目標成本(MC)、改善成本(KC)等,將戰略管理觀念融入管理會計系統,突出戰略成本管理的意義(4)以綜合平衡記分卡取代傳統的以財務指標體系為主的經營業績評價方法;(5)適宜於實務的特點,減少了數學方法應用的內容。
由此可見歐美教育界對管理會計教育的變革之一斑。另一方面,管理會計理論與組織行為學、信息經濟學等相關學科相結合,也使得管理會計的內容空前豐富。
綜上所述,20世紀80年代的歐美管理會計最具突破性的變革,與市場環境變化密切聯系。可以說,是市場環境的改變,推動了管理會計的發展。而對管理會計而言,所有的創新都來自管理會計體制的創新。歸根結底,沒有信息系統的創新就沒有管理會計的發展。
B. 合同法案例(誰會這個題 急需答案 )
(1)甲公司的行為當然構成違約,因為借款合同真實有效,且利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甲公司到期不還款構成違約。
(2)乙公司可對甲公司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據《合同法》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案例中,A、甲公司行為屬於無償放棄到期債權,B、甲公司行為對乙公司合法債權造成損害C、此例中是無償放棄,故只要構成A和B客觀情況,無須舉證某單位知情,法律實務中可將A、B項書面告知某公司(個人認為更利於訴訟)D乙公司未過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合同法》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至此,所有實質要件具備,乙公司可在債權范圍內行使撤銷權。
(3)乙公司可行使代位權。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此案例中實質要件均符合 A、債權人(乙公司)對債務人(甲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B、債務人(甲公司)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對債權人(乙公司)負有的義務;C、債務人(甲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某公司)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損害;D、債務人(甲公司)對第三人(某公司)享有的該項債權不具有專屬性,即該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自身。
C. 合同法的兩道單選題
1.B 撤銷權是針對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轉讓財產的行為,因此A、C項錯誤,B項正確。 《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故D項錯誤。
2.B
D. 求一合同法問題
統一合同法制訂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
合同法作為調整交易關系、維護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自1981年我國《經濟合同法》頒布以來,立法機關先後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從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圍繞這三個合同法律,國務院及各部委又先後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條例及規章,1986年《民法通則》的制定,標志著我國債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過程中邁出了堅實的一步。然而,由於現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間存在著內容重復、不協調甚至相互矛盾的現象,尤其是缺乏規范合同關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規則和制度。因此,我國合同立法還極不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的需要,有鑒於此,立法機關決定製定一部統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趨於統一和完善。〔1〕 筆者在參與這項舉世矚目的、浩大的立法過程中,結合有關學說和司法實踐,曾對一些統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難問題進行了思考,現將部分不成熟的想法發表於此,以求教於讀者諸君。
一、關於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討是統一合同法的制訂首先應解決的課題。討論合同的概念並不在於單純獲得某種學理上和邏輯上的滿足,而主要在於明確統一合同法的規范對象和內容。換言之,鑒於合同已廣泛用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各個領域,我國需要首先考慮統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麼?它應當包括哪些合同、規范哪些合同關系?
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合同的概念在適用范圍上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廣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合同是指以確定各種權利與義務為內容的協議。換言之,只要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確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均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個法律部門和何種法律關系。因此,合同除應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還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國際法上的國家合同等。二是狹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合同專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2 〕因此,凡是以確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協議可稱為合同。至於行政法、勞動法、國際法等法律中的合同,雖然名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應該作嚴格區分。三是最狹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第85條關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並非認為合同統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處所稱的"民事關系"應僅指債權債務關系。因為《民法通則》將合同規定在"債權"一節,且明定合同為發生債的原因(第84條);我國民法不承認有所謂"物權行為";在我國法律中非發生債權和債務關系的合意,如結婚和兩願離婚等,均不稱其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債權合同。〔4〕我們認為,討論合同的概念首先應當明確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 "這種通過交換和在交換中才產生的實際關系,後來獲得了契約這樣的法的形式"。〔6 〕所謂交易乃是指獨立的、平等的市場主體就其所有的財產或利益進行的交換。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轉手、財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換等各種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將合同限定為主要反映發生在民事主題之間的交易關系的形式方面,那麼反映行政關系的行政合同,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等,因其不是對交易關系的反映,因此不屬於我們所說的合同的范疇。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不贊成使用廣義的合同概念。尤其應當看到,如果在統一合同法中採納廣義的合同概念,則根本不能確定該法特定的規范對象和內容,統一合同法也將成為無所不包的、內容龐雜、體系混亂的法律,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最狹義的合同概念將合同視為民法的范疇,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這一觀點將合同僅限於債權合同,認為合同只是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顯然將合同的定義限定得過於狹窄,如採納此概念將會嚴格限制統一合同法的規范對象,並使許多民事合同關系難以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具體來說,第一,在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許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並非債權合同。由於這些合同旨在設立、變更、移轉物權,因此在德國法中稱為物權合同。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雖不承認物權合同的概念,但許多學者也認為這些合同確實具有不同於一般債權合同的特點。〔7 〕假如因為這些合同非為債權合同而不應作為合同對待,且不應受統一合同法調整,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這些合同本質上仍然是反映交易關系的,理所當然應受到合同法的調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為如合夥合同、聯營合同等,也不是純粹的債權合同。早在1892年,德國學者孔茲(Kun-ze)就已提出,應將契約行為和合同行為分開,雙方法律行為稱為契約,而共同行為(如合夥合同)則稱為合同。我國一些舊學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為不同於一般契約行為的特點。〔8〕我們認為,合夥合同、 聯營合同等不同於一般的債權合同之處在於,當事人訂立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於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而在於確定共同投資、經營或分配盈餘等方面的關系。然而,由於這些合同本質上仍然是反映交易關系的,因此當然應受合同法的調整。第三,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許多新的合同關系將應運而生,為了使各種新的合同均納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就必須擴大民事合同的內涵及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而不能將合同僅限於債權合同的范疇。多年來,我國司法實踐堅持認為承包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則(已被實踐證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說明了這一問題。
總之,我們認為,《民法通則》第58條關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實際上是採納了狹義的合同概念,這一概念是科學的、合理的。統一合同法應繼續採納這一概念,而將各種反映平等主體之間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協議納入統一合同法規范的對象之中。
二、關於合同自由原則
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國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則。然而,我國合同立法是否已經採納或應當採納這一原則,學者對此曾有不同看法。
應當看到,我國自集中型的經濟管理體制建立以來,由於強化指令性計劃的管理和對經濟的過多的行政干預,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強調以計劃原則為主,合同自由原則基本上被摒棄。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雖強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應遵循自願、平等、協商互利原則,但該法仍強調合同在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許多方面都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或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干預。可見,該法並未真正體現合同自由原則。據此,我國許多合同法教科書也只承認自願和協商一致原則,而不承認合同自由原則。〔9〕我們認為,統一合同法中應明確確認合同自由原則,並將其充分體現在各種合同法律制度和規范之中。而現行合同立法中所確認的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盡管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並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內容。合同自由不僅僅體現在合同的訂立方面,而且還應當體現在合同的內容和形式的確定、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轉讓乃至於違約的補救等許多方面。
為什麼我國統一合同法應將合同自由作為一項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確立合同自由原則是鞏固改革成果,發展市場經濟的根本需要。改革以來,隨著指令性計劃的適用范圍的縮小,企業自主權的擴大,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機關修改原《經濟合同法》,其中一項重要目的就是要確認改革以來在擴大當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後的《經濟合同法》對原《經濟合同法》涉及計劃的10個條文刪除了大部分條文中關於計劃的規定,僅保留2 條關於計劃的規定。尤其是將原來的第四條關於"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將原第七條關於"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規定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就意味著,我國合同法已不再將計劃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為了減少政府對合同關系的不必要干預,修改後的《經濟合同法》也盡量減少了政府對合同干預的權力。可見,《經濟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於擴大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這顯然是改革和發展市場經濟所必須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前提是尊重市場主體所應享有的合同自由,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和自主性越強,則交易將越活躍,市場也將隨之得到發展,社會財富也將因此而增長。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關系發展的基礎和必備條件,而以調整交易關系為主要內容的合同法當然應以此作為其最基本的原則。可以這樣說, 檢驗統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國市場經濟現實需要的一個重要標准在於是否在內容上確認了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作為合同法上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應該在整個合同法規范和制度中得到體現,統一合同法貫徹合同自由原則,重點應解決如下問題: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方面,應盡量減少政府的行政干預。例如,不應規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機關並使之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力,對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合同的權力也應作嚴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機關隨意限制和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方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性質決定所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外,不能因為合同中不具備某些條款(如違約責任條款等),便簡單地宣告合同無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確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據法律規定需要審批、登記的合同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以外,對口頭合同的效力不應一概予以否認。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和具體的合同內容,或者雙方都承認合同關系及其內容的存在,則應當確認該口頭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應允許當事人在訂約時約定合同解除權,在合同生效後,如果出現了約定的解除條件,允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通過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第五,在違約責任方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條款的效力。如果約定的違約金與法定違約金不符,只要約定的數額並不是過高或過低,則應認為該約定有效。
三、關於合同的相對性
上網看吧
http://www.civillaw.com.cn/lawstar/Paper/%CD%F5%C0%FB%C3%F7/default1.htm
E. 求一篇從法律方面看合同效力的論文
希望你滿意! 論合同效力民法論文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類型; 二、 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系、特點; 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徵及條件; 四、 合同無效:無效合同的概念、特徵、無效的原因、無效合同的分類;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徵、要件及表現類型; 六、 可撤銷合同:概念、特徵及權利的行使; 七、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 八、 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 九、 幾種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確認的專題討論及評價 關鍵詞: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無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銷的合同 履行不能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的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85條則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對比來看這兩個規定並無任何本質的區別,只不過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則》的「民事關系」具體指明為「民事權利義務」而已。根據《民法通則》中對合同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該「協議」一詞應包含雙重含義:一為合同,二為合意。(1)所以有的學者也認為: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這種理解應當說是比較正確的。那麼,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怎樣才能使合同(也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被法律認可和保護,不論是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應著重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由於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以及司法實踐中對合同的效力在理論認識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亂,使得對其進行研究更具有強烈的實踐指導意義。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個主要目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合同法》第1條)。因此,《合同法》應當激勵交易而並不是加以限制,其顯著的表現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個已經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認定為無效。同時,作為私法領域的一類重要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應充分保護公民的「自願」而不必進行過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都具體規定了對依法成立的合同進行法律保護。因此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合同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法》的現行規定及司法實踐,我們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為合同有效、合同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四種效力類型,與此對應產生四種效力類型的合同,本文根據不同的效力狀況進行相應的具體研究。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討論,乃是因為其直接構成下文相關論述的基礎,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筆者認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應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盡管其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系,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有的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合同法》主張的是合同成立與生效的統一論(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時發生),而否認採用「分離論」(即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不同)的理論。這些學者認為「分離論」存在三個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給了當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與生效留給了國家去評價,當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誤導了當事人,它告訴當事人,只要堅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則是國家的責任。」其三是「邏輯上錯誤,合同成立,意味著當事人應當依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它又可能無效,又怎麼能約束當事人,讓當事人履行合同?」(3)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的理由並不充分,首先,根據《合同法》第44條來看,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應當「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則其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該條款盡管規定了大多數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同一性,但並不表示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完全統一的,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也可適用。在現實中,很多合同都分為合同簽訂或成立的時間,而另定一個具體時間才讓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和認可。《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就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也強調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這樣會促使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呢?其次,該書作者對「分離論」的三個缺陷也都無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與合法並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而「生效」則體現出了法律對其認可和保護,這其中包含了法律對其訂立合同行為的法律評價。第二個觀點的擔心也是多餘的,因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依法」,怎麼會「誤導當事人」?至於第三個觀點更是有誤,合同成立後未生效前,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並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所以如果成立後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無法請求予以強制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如果因違法而無效,相對方只能依據締約過失等責任請求法律予以保護。所以,無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後生效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根本就無法約束當事人,哪來什麼「邏輯錯誤」呢?相反,該文作者在其隨後的論述中不僅列舉了「統一論」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規定了經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經批准、登記,對該合同也不能都確認為無效,對於其中內容合法的合同,審判機關或仲裁機關應當盡量挽救確認其為未生效,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補辦以後仍應確認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麼讓當事人補辦登記、批准手續的依據何在?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筆者認為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當是性質不同但又緊密聯系的兩個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等也規定了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證實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所存在的差異。所以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的干預」(5)是不無道理的。 至於合同成立的條件,一般認為應具備以下條件:1、訂約主體應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2、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階段或過程;3、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還需要某種形式作為載體來進行表現)。此外,對於實踐性合同來說還應把實際交付物作為成立要件。(6)如果具備以上條件,合同就能成立。至於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還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應有效。
F. 目前常見的課題的方式有哪些
目前常見的課題的方式有如下三種形式:
1.硬性課題 所謂硬性課題,是指國家、專部門、單位很據需要而確定屬的研究、開發課題,並按一定體系下達的任務,具有法律的強制性和指令性。科技人員,不論是集體還是個人,在收到此項任務之後,必須無條件地接受。
2.中性課題 這種創新課題,既有協同的一面又有改進的一面,是經雙方談判後彼此都表示同意而確定下來的攻關項目。這些課題在沒有定下來之前,不受法律約束;但經商定後,便具有了約束力。哪一方面不履行其中條款,均按《技術合同法》裁處。
3.軟性課題 這是完全憑個人的志願而選擇研究、開發的課題,又稱自選課題。是由個人根據自己的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將來的工作計劃等來確定的課題,它受個人條件和客觀環境的約束。
G. 請問,有什麼法律課題可以研究,作為論文
法律的不可替代性 ``以法治國
研究中國目前 為什麼不能成為法制國家 而大多是人治
還有行政干預 ``這些都臨架於法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