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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省高院重點課題

發布時間: 2021-03-25 00:13:07

㈠ 最高法指派省高院審理的案件省高院是否還有權將該案件指派市區法院審理呢

這個權利肯定是有的。

省高院是可以隨意指派的,這也是為了公平公證沒有外力干擾。

㈡ 對省高院的判決不服,是繼續申訴還是抗訴

視情況而定,對於民事案件,如果省高院的判決是一審判決,則可以向最高院上訴,如果是二審判決,則只能申訴。另外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2)2015年省高院重點課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第二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級別管轄標準的通知
本文已瀏覽3871次 更新時間:2008-4-27

【頒布日期】2008.02.03 【時 效 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8.02.03 【分 類 號】113215200802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民事類其他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發(2008)1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和指導職能,現就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廣東、江蘇、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慶、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由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北京、上海所轄中級人民法院,廣東、江蘇、浙江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轄中級人民法院,重慶所轄城區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轄區內省會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五、實行專門管轄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識產權案件,按現行規定執行。

六、軍事法院管轄軍內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准,參照當地同級地方人民法院標准執行。

七、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適當高於本通知的標准。對於轄區內貧困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降低標准。

八、各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本轄區的級別管轄標准應當於2008年3月5日前報我院批准。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如有幫助,請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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