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格式模板 » 格式條款的特點

格式條款的特點

發布時間: 2021-03-24 16:11:01

㈠ 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一)格式條款解釋的特殊性
對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同一般合同條款一樣,需要考量合同目的對之作體系化的解釋,以探求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正如台灣學者所言,「所謂對合同真意的探求在街市上已不具有異議,重要這不在於個人之意義而是就條款內容對社會之意義來探究,蓋顧客於此種情形下可謂大量當事人由偶然之選擇而已。從社會學上看來其締約可謂被迫表示願意受束。」對於真意的探尋乃對一般合同條款的解釋目的,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亦遵循這種一般化原則。同時,格式條款又由於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僅僅限於一般的解釋目的,況且它還有例外的解釋規則。
格式條款本身是格式條款提供方基於重復使用的目的而擬定的,因此,格式條款的訂立程序並未通過磋商談判。此外,其適用對象也並非特定的,擬制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是為社會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公司和企業,即便交易對象不同,也不影響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的內容。交易對象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條款,而不能與格式條款提供方討價還價。姑且不論內容正當與否,格式條款訂立程序上的特點就決定了一開始的不平等。因此,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當考慮到獨立於案件紛爭之外的條款內容,要考慮到多數人的利益。因為格式條款並非為某一特定合同而設立,而是針對大多數合同的基礎。
(二)格式條款的一般性規則
對格式條款也應當做最一般、通俗或者符合行業習慣的理解,以訂約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為格式條款進行解釋。不應把各個具體的訂約環境或特別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釋合同的考慮因素,據此探求個別當事人的真實意志,而應超脫於具體環境及特殊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一規定即是對格式條款本身的特殊性有所認識,從而制定的格式條款的一般解釋規則。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這種解釋方法是邏輯自洽的。
(三)格式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
1、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沖突時的解釋規則
簡單的「非格式條款優先」並不能夠完全形成此種情形下的合理解釋。應當看到,非格式條款非絕對優先於格式條款,無效或者可撤銷的非格式條款同樣要讓位於合法有效的格式條款的適用。此時,無效和可撤銷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條款的效力也會受到後文所述的適用規則的限制。在我們關註解釋規則的時候,同樣不能忘記出發點——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條款的優先性。立法中所述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是對大概率事件的蓋然性表述,我們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條款不生效、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條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條款實際上離當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優先於有效的格式條款。
對於優先的理解,存在一個相對的「劣後」條款的效力問題。《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此時,格式條款是否因為與非格式條款沖突而無效了呢?此外,通過合同效力的考慮,對於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條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條款是否優先適用呢?我認為這兩個問題的提出意義在於喚醒了對理解這一解釋規則的適用前提的必要性——僅當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的內容存在沖突時適用,而非在任何時候都適用。二者的效力問題與優先適用問題並無牽連,只要二者的內容不存在沖突,倘若生效時點不同,就只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即可;如果二者的內容存在沖突,且存在效力之有無的問題,則有效者當然應予以適用;如果內容沖突的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效力存在先後的問題,那麼應當適用第六十二條的解釋規則,即採用非格式條款。此外,由於「沖突」之義在於內容上的「不一致」。因此,這種不一致不存在中間狀態,此時的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是非此即彼的狀態。因此,「採用非格式條款」的另一層含義在於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格式條款失效。
2、約定不明時的特殊解釋規則
羅馬法有雲:有疑義就為表意者不利之解釋。如上所述,格式條款的訂立程序不同於一般的合同條款;此外,基於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現代民法上的經濟理性人假設,立法者對格式條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內容。因此,為了防止歧義對合同相對人的不利影響,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與上一條規則相比,本條規則的適用前提是「約定不明」,與上述「不一致」的這種非黑即白的涇渭分明的狀態不同。「約定不明」存在中間狀態,憑借任何一端都無法判定哪一個才是當事人的真意。從發生原因上來看,歧義實際上是由條款的擬定者造成的。因而,依據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的擬定者必須為自己的表意不明承擔責任。此外,還需注意的是,本條規則的運行環境是格式條款本身,不涉及與非格式條款的關系。

㈡ 跪求~~~~解釋一下什麼是「格式條款的法律意義」!!!懇請各位大俠幫忙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的特點: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並未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採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但示範文本本身並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於格式條款的范圍。
2.重復使用。重復使用包括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復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復使用並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徵,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復·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於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麼接受,要麼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並非格式條款。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㈢ 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優點
1、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活動的效益,節省交易時間。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各行各業都在追求效率,力爭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潤,現代的商業環境中交易高速進行,特別是在交易頻繁的商品、服務、運輸行業,不可能與個別的消費者逐一訂立合同。格式合同內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簡了締約的程序,適應了現代商業發展的要求。
2、格式合同可以預先分化風險,維護交易安全,預測潛在的法律責任,將風險轉移給第三人,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價值。現代市場交易活動中,隨著高新技術在生產和生活經濟各個領域的廣泛應用,格式合同當事人不可能對未來作出完全地預測,不確定或偶發事件,激烈的市場競爭、內在變化的市場行情,各種促銷手段及宣傳媒介往往缺乏誠信與職業道德,經濟生活的健康安全發展需要選擇一種相對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價值,適應了市場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3、對於不特定當事人具有公平的價值。在現代商品交易與交換合同中,公平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倡導公平與譴責不公平是法律的價值所在。首先,由於格式合同的條款是為了大量重復使用而事先擬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它不會因當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會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條款,它為不同條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機會,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價值。其次,在現代合同關系中,合同當事人的經濟地位、交涉能力、經驗以及法律知識層次,擁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樣是不均衡的,特別是公用事業的發展,造成了不可能單獨訂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許單獨訂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現。再次,公用事業領域「大眾化」的格式合同為消費者的結構擴展創造了條件。不特定合同相對人力量積聚,形成了合同當事人雙方力量均勢抗衡,以提高社會公眾與法律對格式合同的監督力度,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維護合同的公平性。
4、格式合同的採用有利於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加強對經濟的干預,確保國家經濟安全。市場經濟是一種調控的經濟,國家的合理干預對於其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格式條款具有預先擬訂性,國家專門政府機關統一制定是其中一種方式,另外國家也可利用行政優勢加強審核調控力度,以此實現對經濟進行政策控制。
(二)、格式合同的缺點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省交易成本增進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優點,但是它不可避免帶來了的一些負面影響也不容忽視。
1、由於格式合同的本身特點對合同自由原則相對限制,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對人選擇與協商的可能性,在事實上形成了對相對人的強制,這就使得締約地位的平等掩蓋了事實的不平等,使當事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也違背和動搖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最典型的就是契約自由、平等公平、誠信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於相對人的內容,格式合同具有預先擬訂性和單方決定性,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幾乎很少或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利益,而這往往成為他們壟斷和強制消費者的工具。

㈣ 格式合同的利與弊

《合同法》
該法第39、40、41條對格式合同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義務即:對於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時,要求格式條款的內容應遵循公平原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應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義務二是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對於違反(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規定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當格式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應當採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該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無效。這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唯一出現「格式合同」正式名稱的地方。
《海商法》
其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條款,違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無效。第126條第1款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的條款無效。
《保險法》
該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㈤ 格式合同有哪些缺點,法律如何規制格式合同的缺點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省交易成本增進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優點,但是它不可避免帶來了的一些負面影響也不容忽視。 1、由於格式合同的本身特點對合同自由原則相對限制,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於相對人的內容,格式合同具有預先擬訂性和單方決定性,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幾乎很少或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利益,而這往往成為他們壟斷和強制消費者的工具。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擬的特殊功能,廣泛應用於市場交易的各個領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夠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進經濟、生產的發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夠對格式合同進行很好地規范,很可能造成泛濫成災、經濟秩序混亂。 合同法第39、40、41條對格式合同作了具體規定: 一是規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義務即:對於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時,要求格式條款的內容應遵循公平原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應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義務 二是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對於違反(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是規定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當格式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應當採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㈥ 經濟法裡面格式條款的特徵是什麼

1.預先制定。
2.多次重復使用。
3.單方提出。
4.未經磋商。
5.條款的具體表現形式並不影響對格式條款的認定。

熱點內容
塗鴉論文 發布:2021-03-31 13:04:48 瀏覽:698
手機資料庫應用 發布:2021-03-31 13:04:28 瀏覽:353
版面217 發布:2021-03-31 13:04:18 瀏覽:587
知網不查的資源 發布:2021-03-31 13:03:43 瀏覽:713
基金贖回參考 發布:2021-03-31 13:02:08 瀏覽:489
懸疑故事範文 發布:2021-03-31 13:02:07 瀏覽:87
做簡單的自我介紹範文 發布:2021-03-31 13:01:48 瀏覽:537
戰略地圖參考 發布:2021-03-31 13:01:09 瀏覽:463
收支模板 發布:2021-03-31 13:00:43 瀏覽:17
電氣學術會議 發布:2021-03-31 13:00:32 瀏覽: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