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代判例判牘電子版
Ⅰ 大一中國法制史史料評析題寫多少字合適要寫哪些點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e米惠da多e米ba惠零曉電曉受曉受曉曉曉多曉電曉米曉受曉聯曉受曉零曉電曉受曉米曉多曉曉曉受曉曉曉曉曉電米聯曉量米聯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料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電零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家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法方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家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法方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法方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法方。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法方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料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法方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料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料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傷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家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家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電零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傷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傷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家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光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家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傷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家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家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