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辦函回復格式
① 交辦函的定義
函是公文的一種,屬於平行文。
交辦函就是一種工作的交接,或者是需要別人幫助辦理的一種行文方式,需要交給相關部分辦理時使用。
② 信訪回復範文
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格式 一、文本格式 (一)標題:關於×××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 (二)正文: 第一部分:信訪人反映的具體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包括:(1)收到信訪事項的日期。如果是由其他機關轉送、交辦的,要寫明轉送、交辦機關和本單位收到日期。(2)受理的信訪事項。如受理多個信訪事項,應逐一寫明。 第二部分: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及處理意見。包括:(1)對信訪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事實的認定。(2)作出處理意見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3)處理意見。對多個信訪事項要逐一答復。 第三部分:告知對答復意見不服的救濟途徑。告知信訪人如對答復意見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 (三)落款:包括作出答復意見的單位名稱及日期,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有關要求 (一)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必須由有權處理機關作出,不能以機關內設機構或信訪職能處室的名義答復信訪人。答復意見書加蓋單位公章,不能蓋單位內設處室章。 (二)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要有針對性。對信訪人所提出的問題不能避而不答,多個信訪事項要逐一進行答復,答復意見要明確具體。 (三)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要有準確性。用詞造句通俗易懂,表述准確,簡明扼要,不使信訪人在理解上產生歧義。 (四)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的形成要有嚴格的報批審查程序。一般信訪事項由單位分管領導審核簽發,重大信訪事項由單位主要領導審核簽發。 (五)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使用A4紙。 (六)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須在法定期限內送達信訪人,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掛號郵寄送達等。答復意見書抄報上一級機關和同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機關或同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的,要向交辦機關報送辦理情況報告;其他機關轉送的,要向轉送機關通報辦理情況。 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報告格式 一、文本格式 (一)標題:關於×××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報告 (二)正文: 第一部分: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包括:(1)收到信訪事項交辦函的日期、交辦機關的名稱及交辦編號。(2)交辦信訪事項的具體內容。(3)向信訪人送達受理告知單的時間和方式。 第二部分:信訪人基本情況及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基本過程。包括:(1)信訪人基本情況。(2)調查核實、會議研究、領導審批、確定處理意見等工作過程。 第三部分: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結論及處理意見。包括:(1)經核實認定的主要事實。(2)作出處理意見的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3)處理意見。多個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要逐一寫明。 第四部分:將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向信訪人進行答復的情況。包括:(1)書面答復意見的送達方式及日期。(2)信訪人對書面答復意見的態度。 (三)落款:包括信訪事項承辦單位名稱及日期,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有關要求 (一)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報告要事實清楚、定性准確、用詞恰當、言簡意賅。 (二)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報告須經信訪事項承辦單位的分管領導審核簽發,重大信訪事項必須經單位主要領導審核簽發,並在文頭標明。 (三)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報告使用A4紙,文頭紙使用單位文件紙。落款加蓋單位公章,不能蓋單位內設處室章。 (四)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作為辦結報告的附件一並上報交辦機關。 (五)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報告抄送同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③ 民事到執法廳的期限是多久,的回復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文號: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關聯法規: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的;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 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收養關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服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轉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主管范圍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復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後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並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後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製作交辦函、轉辦函,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並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以後,應當及時指定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當就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審查。
關聯法規: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訴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申訴人逾期無故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訴。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
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一)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訴訟過程、申訴或者提請抗訴的理由、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抗訴決定;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一)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送達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接到《不抗訴決定書》以後,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提請抗訴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審查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並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准。
第六章 抗訴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採信了偽證並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所採信的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鑒定或者勘驗而未鑒定、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
(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關聯法規: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 七十八條至八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合法發生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抗訴應當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及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條 抗訴書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發表出庭意見;
(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後,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並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第八章 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製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復制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
關聯法規:
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立卷順序
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建議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抗訴書或者檢察建議書;
(二)原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證據材料;
(四)其他應當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建議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申訴書;
(二)受理案件登記審查表;
(三)立案審批表;
(四)立案決定書;
(五)立案通知書;
(六)聽取當事人陳述筆錄;
(七)終止審查通知書;
(八)轉辦函、交辦函、催辦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調(借)閱案卷函;
(十)補充調查通知書;
(十一)傳票;
(十二)閱卷筆錄;
(十三)審查終結報告;
(十四)討論案件記錄;
(十五)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的原本和正本,提請抗訴報告書、不抗訴決定書或者不提請抗訴決定書;
(十六)撤銷抗訴決定書、撤回抗訴決定書;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書;
(十八)出庭通知書;
(十九)出庭意見;
(二十)出庭筆錄;
(二十一)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二十二)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二十三)送達回證;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書。
人民檢察院終止審查和不抗訴案件的案卷,參照前款規定的順序排列。
三、人民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提請抗訴報告書;
(二)申訴書;
(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
(四)證據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記審查表;
(六)立案審批表;
(七)立案決定書;
(八)立案通知書;
(九)聽取當事人陳述筆錄;
(十)轉辦函、交辦函、催辦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調(借)閱案卷函;
(十二)補充調查通知書;
(十三)傳票;
(十四)閱卷筆錄;
(十五)審查終結報告;
(十六)討論案件記錄;
(十七)送達回證。
④ 如何回復政府交辦通知
XX政府辦公室:
你辦XX號通知我X已收悉,並按通知要求進行了安排布署,組織內實施。
特此函復容
XXX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