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質證意見
A. 民事訴訟當事人未發表質證意見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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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何進行法庭質證
1、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廣義質證通常指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另一方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真實性,是否有證明力,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行的說明、評價、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證據效力的活動及其過程。狹義的僅指訴訟活動中,在證據交換程序中或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法庭調查階段,進行的前述活動。
2、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一方出示證據,並說明證據來源及證明內容,而由對方就證據本身及證明內容進行辨認、質疑、反駁的一項訴訟活動。在質證過程中,法官可就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有些地方法院還允許當事雙方相互詢問。
3、《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八種。法諺曰:證據是訴訟之王。司法裁判通過證據來認定相關事實,而不問案件的客觀情況,證據是否充分、證據鏈是否完備直接影響裁判結果。
一、基本質證技巧
按照學理上的通常理解,證據應當具備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因此,質證活動應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
1、只認可真實的證明材料
可以否認一切對自己不利的復印件、傳真件等書證;可以否認利害關系人(如存在合作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據;對於有疑議的證據可以申請司法鑒定,以確認其真實性。
2、認可與案件存在邏輯關系的證明材料
所證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否則是不會被採納。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雖然客觀上與案件存在聯系,但單一的證據很難被認定存在邏輯關系。如在合同糾紛中主張損失時,為將損失擴大化,當事人提交一些食宿發票、火車票等,這些損失即便發生,在法律上也難認定與違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為此,直觀上不存在聯系的證據,可以與案件不存在關聯性為由不予認可。
3、認可來源合法的證據
質證時可要求對方說明證據來源,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其真實性本身存疑且違反法律規定,不予認可。
二、質證技巧的綜合運用
質證是庭審的關鍵環節,而後面的法庭辯論不過是質證意見的補充而已。一個優秀的辯手不僅需要扎實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維敏銳、思辯能力很強,同時還需具備一定的謀略(訴訟謀略可參見《訴訟36計》)。
1、准備充分:庭審前應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例,並預測對方可能出示的證據或提出的問題,作好應對預案。
2、做好開庭記錄:在對方舉證時,記錄對方的舉證意見和自己的辯解意見,這樣自己發表意見時就會很從容。
3、證據的三性應綜合運用,每份證據都可就其三性發表質證意見。
4、不要一概否認對方證據,這樣會顯得沒有誠信和缺乏職業道德。雙方都有的一些無關緊要的證據應當認可;而且對方證據和辯解意見有些還可以為我所用。
5、必要時採取相應法律措施:如申請證據保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提請司法鑒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隨意插話,注意用詞,不搞人身攻擊。
7、如果證據存在較多瑕疵,為了防止書記員遺漏記錄律師的質證意見,可以在庭審結束後向法庭提交書面的《質證意見》。在書面的《質證意見》上,律師可以詳細地對公訴人提交的證據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
三、質證的程序:
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C. 質證意見範本
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內就其真實容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質證的主體,是指在質證過程對證據予以說明、質辯的主體。質證的主體范圍包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證據認定的主體,不是質證的主體。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D.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後原告還能發表意見嗎
你指的是對什麼發表意見?對證據的意見和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提出,一般也可以在庭審結束前補充意見。
E. 如何對當事人陳述進行質證
1、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中國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廣義質證通常指在訴訟或仲裁活動中,一方當事人及其中國人對另一方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真實性,是否有證明力,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行的說明、評價、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證據效力的活動及其過程。狹義的僅指訴訟活動中,在證據交換程序中或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的法庭調查階段,進行的前述活動。 2、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一方出示證據,並說明證據來源及證明內容,而由對方就證據本身及證明內容進行辨認、質疑、反駁的一項訴訟活動。在質證過程中,法官可就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有些地方法院還允許當事雙方相互詢問。 3、《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八種。法諺曰:證據是訴訟之王。司法裁判通過證據來認定相關事實,而不問案件的客觀情況,證據是否充分、證據鏈是否完備直接影響裁判結果。 一、基本質證技巧 按照學理上的通常理解,證據應當具備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因此,質證活動應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 1、只認可真實的證明材料 可以否認一切對自己不利的復印件、傳真件等書證;可以否認利害關系人(如存在合作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據;對於有疑議的證據可以申請司法鑒定,以確認其真實性。 2、認可與案件存在邏輯關系的證明材料 所證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否則是不會被採納。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雖然客觀上與案件存在聯系,但單一的證據很難被認定存在邏輯關系。如在合同糾紛中主張損失時,為將損失擴大化,當事人提交一些食宿發票、火車票等,這些損失即便發生,在法律上也難認定與違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為此,直觀上不存在聯系的證據,可以與案件不存在關聯性為由不予認可。 3、認可來源合法的證據 質證時可要求對方說明證據來源,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其真實性本身存疑且違反法律規定,不予認可。 二、質證技巧的綜合運用 質證是庭審的關鍵環節,而後面的法庭辯論不過是質證意見的補充而已。一個優秀的辯手不僅需要扎實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維敏銳、思辯能力很強,同時還需具備一定的謀略(訴訟謀略可參見《訴訟36計》)。 1、准備充分:庭審前應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例,並預測對方可能出示的證據或提出的問題,作好應對預案。 2、做好開庭記錄:在對方舉證時,記錄對方的舉證意見和自己的辯解意見,這樣自己發表意見時就會很從容。 3、證據的三性應綜合運用,每份證據都可就其三性發表質證意見。 4、不要一概否認對方證據,這樣會顯得沒有誠信和缺乏職業道德。雙方都有的一些無關緊要的證據應當認可;而且對方證據和辯解意見有些還可以為我所用。 5、必要時採取相應法律措施:如申請證據保全、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提請司法鑒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隨意插話,注意用詞,不搞人身攻擊。 7、如果證據存在較多瑕疵,為了防止書記員遺漏記錄律師的質證意見,可以在庭審結束後向法庭提交書面的《質證意見》。在書面的《質證意見》上,律師可以詳細地對公訴人提交的證據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 三、質證的程序: 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F. 行政訴訟質證意見與民事訴訟質證意見有什麼區別
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應保障庭審程序的完整性,以體現程序公正。也正由於這一原因,審判人員在主持庭審過程時往往面面俱到,追求大而全,無法實現庭審程序的優化。但是在不影響庭審程序完整性的前提下,經行政審理實踐,優化行政庭審程序可以採取以下做法:
(一)做好庭前准備工作,做好證據的送達,使庭審活動更加快捷有效
庭前准備工作並不是增加審理環節,而是為了更好地簡化程序。在立案階段,立案庭均已經依法送達了訴狀和原告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相關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行政審判庭接收案件或者收到相關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
雖然《行政訴訟法》、《庭審規程》對於證據的送達均沒有強制性的規定,但這一做法更有利於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質證准備,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提高庭審效率。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被告的舉證期限,而被告正是行政訴訟中舉證的關鍵當事人,在被告舉證後進行證據的送達,可以保障當事人在庭審前收取了本案大部分的證據。尤其對於舉證質證能力相對較弱勢的原告方、第三人而言,更增加對證據的熟悉度、降低質證難度,提高質證效率,也能有針對性地尋找反證,保護訴訟權益。
證據的送達與證據交換不同的是:證據送達適用於所有案件,進行的僅僅是證據交換的證據送達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告、第三人在開庭審理前仍可以提供證據,不作為原告和第三人舉證期限的終止;而證據交換適用於案情比較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且要求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進行,進行的不僅僅是證據的送達,更側重的是進行證據的質證,對於沒有異議的證據進行確認,並形成書面質證筆錄,且原告和第三人應當在證據交換日前舉證。庭前證據交換程序要求當事人在限期內完成舉證顯然優先考慮的是效率,犧牲的是公平,舉證時間一般都較短,實踐中確實造成了各類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的不公平。
與證據交換相類似的,也有學者提出設置預備庭審來固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焦點和進行質證,而正式庭審時可以直接予以確認,來縮短正式庭審的時間。這種模式是將預備庭審和正式庭審割裂開來,僅僅依照正式庭審來判斷司法效率,顯然不夠全面。該方式某種程度上相當於進行兩次庭審,並不能真正達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減少當事人訴累的目的。
(二)訴狀、答辯狀、第三人書面陳述意見可以視送達情況不進行宣讀
審判人員在進入法庭調查階段後,詢問訴狀、答辯狀、陳述意見書的送達情況,得到當事人確認後,其內容可以不進行宣讀。同理,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宣讀也可以以此方式進行。如未送達或者內容發生變更的,均仍按照原程序進行宣讀或者說明變更的內容。
(三)在進入舉證質證階段前,審判人員說明質證的要求:即對證據有異議的提出異議,對證據沒有異議的直接予以確認
質證是訴訟當事人就已出示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對質、辨認、說明、辯駁等活動的總稱,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合議庭認證是庭審活動的重心,審判人員主持質證活動,應引導各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相互舉證、質證,開展辯論,直接對抗。該說明可以引導當事人進行有效的質證,重點針對存在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增強質證效果,達成對證據審查的逾期目的。
庭審實踐中,和被告行政機關相比,原告、第三人方當事人往往在質證過程中,更多的是把重點放在原告、第三人方之間的糾紛或者原告本身的權益損害上,而沒有針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偏離了行政審判對於行政機構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中心。審判人員在質證前對於當事人質證的方向進行引導,即針對證據提出異議來指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或者缺失,更能達成行政審判的審理目的。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有質疑提出:經過該質證說明後,當事人沒有提及的證據,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是否屬於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僅從節約訴訟資源和優化訴訟程序角度考慮,從法理上也可以認定,如果當事人事先已經收取了對方當事人的證據,經過審判人員對於質證要求進行說明後,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對方提供的某些證據也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質證要求的說明即當事人對該證據進行了確認,該證據就沒有再進行質證的必要,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四)舉證質證階段,已經提前送達的證據不需要再行舉證,直接組織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由於行政管理領域廣泛,特別某些領域專業性極強,而行政相對人的文化素質、法律知識及接觸范圍相對局限,對某些規范性文件的了解也不夠充分,尤其在沒有專業人員或律師代理的情況下,僅靠原告、第三人個人能力對被告所舉證據和依據有針對性的質證存在一定難度,或容易產生遺漏。實踐中,原告經常僅針對事實證據進行質證,忽略了對程序證據和法律依據提出異議。現因證據均已經提前送達給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審閱時間,對方當事人對於證據已經具備相當的了解,不需要重復舉證;同時對方當事人也對質證意見的發表有了相當的准備,可以直接進行質證。
在庭審時舉證方可以不再舉證,但是仍應當提供證據的原件、原物供核對,在無法提供原件、原物的情況下並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提供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質證方在質證時也可以要求對原件、原物進行核對。
(五)在質證階段,讓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質證和辯論一並進行,不再組織辯論階段
有些律師或者當事人往往基於對於民事庭審程序的認識,錯誤地認為行政庭審同樣應設置法庭辯論階段,認為審判人員不組織法庭辯論階段是對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變相剝奪,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根據《庭審規程》第35、57、60、63點的規定,明確行政訴訟在舉證質證階段進行辯論,取消了法庭辯論作為獨立的庭審階段。這一設置基於以下理由:法庭辯論與質證並沒有明顯的區別,兩者往往交錯在一起;質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針對證據充分闡述其理由,並進行辯論;法庭辯論往往是質證意見的概括和總和,防止辯論時對質證意見的一再重復。
(六)詢問有無新的補充意見,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在法庭調查階段的最後,應當詢問當事人對於案件有無補充意見。如果當事人認為在庭審過程中仍有未涉及的內容需要補充的,可以進行補充。這種做法是取消法庭辯論後的良好而簡潔的彌補,當事人可以在質證時未能發表的意見在此時發表,保障當事人充分發表自身見解的訴訟權利。
G. 勞動仲裁怎樣發表質證意見
勞動爭議中的質證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勞動爭議訴訟過程中,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發表意見的活動。質證是勞動爭議仲裁或
者勞動爭議訴訟過程中必須進行的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
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
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後意見,並進行調解。
北京時開勞動糾紛律師認為,勞動者在質證的過程中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對用人單位提出的證據發表意見:
一、真實性。
真實性又稱客觀性,它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猜測、虛構之物。證據必須是真實可靠的,否則以它為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就不可能是客觀真實的。
二、關聯性。
關聯性又稱相關性,它是指證據必須與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客觀聯系。證據應當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對於本案的證明力很小或者根本沒有證明力。
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證據的收集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證據本身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和提供的證據,以及證據的形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仲裁庭或者法院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因此,勞動者在開庭質證的過程中,要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從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角度發表意見。
H. 法庭上能否不發表質證意見
法庭是否發表質證意見,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可以不發表質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