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發表
『壹』 關於單據的邏輯簽發日期 UCP600是否有明確規定
除去不得遲於交單時間這個大限制意外,單據的邏輯時間是值得特別留意的~
一般情況下,發票是最早開出的單據,一般在合同簽訂之後就可以簽發了,可以早於開證日期,但是內容要符合信用證的規定;然後就是箱單,一般最後是提單。
提單簽發的早,而發票日期比較晚,這個是肯定是有問題的,邏輯上不對~
另請教一下LSD指什麼?
『貳』 下述在ucp600規定的時間內發出的拒付通知哪一個是符合ucp600的要求
根據UCP600第16條的規定:
拒付通知必須在不遲於收單次日起算的5個銀行工作日內發出,否則拒付無效。
『叄』 《UCP600》對比以前的有什麼大的修改特點在哪裡
《UCP600》的簡介及其與《UCP500》的比較《UCP600》對《UCP500》的49個條款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和增刪,變成39個條款。
《UCP500》中一些內容過時或超出UCP范圍的條款被刪除.同時《UCP600》又新增了一些條款。除了明顯的條款增刪外, 《UCP600》在結構、措辭以及內容方面作了許多重要修改。《UCP600》在結構上有一個重要變化,即:在第二條和第三條中匯總了概念和某些詞語在本慣例下的特定解釋,把原本散落在各個條款中的解釋定義歸集在一起,使全文變得清晰。同時,在條文編排上參照了ISP98的模式,按照業務過程對條款進行歸結,把通知、修改、審單、償付、拒付等環節涉及的條款集中,使得對每一問題的規定更加明確和系統化,極大地方便了使用者。
在措辭方面,由於《UCPS00》的某些條文晦澀難懂,使得信用證從業人員較難准確理解,從而導致操作時的眾多爭議。《UCP600》在修訂之初就定下盡量使用通俗、准確語言的基調。
從內容而言,《UCP600》的修訂主要體現在:(1)引入了「honor」(兌付)的概念,意在表明無論哪一種信用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義務是同一性質的;(2)改進了"negotiation"(議付)的定義,明確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人行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預付或承諾預付,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了受慣例保護的范圍;(3)確立了銀行審單的5天規則,避免了《UCP500》規定的不確定性給銀行帶來的困擾,同時審單時限縮短,對受益人更為有利;(4)拒付後的單據處理方式增加了"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並同意接受該放棄,或者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人處收到其進一步指示"和"銀行將按之前從交單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兩個選項,更加符合現實業務的發展,也減少了產生糾紛的可能;(5)在轉讓信用證項下,《UCP600》強調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轉讓行,保證第一受益人的權利不受侵害.但當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轉讓後的信用證一致,麗第一受益人換單導致單據與信用證出現不符時,又在第一次被要求時不能做出修改的,轉讓行有權直接將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寄開證行,從而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正當發貨制單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6)明確了單據遺失時的責任: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作為信用證領域最權威、影響最為廣泛的國際慣例,《UCP600》比以往任何版本都更加清晰和簡潔,而且既確保了自身條款的嚴謹和准確,也促進了在實踐中的使用便利。《UCP600》更加堅定了信用證的獨立性及不可撤銷性,明晰了各當事人的權利及義務,從而維護了信用證作為付款及融資工具的主導地位,也必將促進整個國際經濟的發展。
總之,由於《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能夠協調和解決信用證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有利於國際貿易的發展和國際結算的進行,至今已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所接受,並已成為處理信用證業務的慣例。但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畢竟不是各國共同制定的法律,只是一項"慣例",因此只有在信用證上註明根據該慣例開立的文字後有關當事人才受此約束。《UCP600》第一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乃一套規則,適用於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可適用的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實際業務中,如果發生信用證業務的糾紛和爭議,均按此慣例進行處理。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繼以電子方式開立、通知信用證之後,在唐用證業務中,使用電子單據、電子交單等新業務也在一些國家出現。為保證這種新的電子信用證業務健康有序地發展,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在2001年年底投票表決通過了由其專家小組起草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電子交單增補規則》(UCP Supplement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簡稱eUCP)(1.O版),該規則已於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LICP600》的修訂過程中.ICC將eUCP也作了相應的修訂,更新為1.1版,並把eUCP(1.1版)作為《UCP600》的附則公布於世。
『肆』 ucp600規定是什麼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and Practice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國際銀行界、律師界、學術界自覺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認的、到目前為止最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規定。70多年來,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ICC和不斷擴充的ICC委員會持續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著。
目前,大家熟悉並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將退出歷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順應時代變遷、順應科技發展的UCP600。這是UCP自1933年問世後的第六次修訂版。
2003年5月,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批准對UCP進行修改。修改稿經9人起草小組的15次會議初擬,並參考了來自26個國家的41位銀行和運輸業專家組成的資訊小組的意見。在復雜的磋商過程中,起草小組共收到來自各ICC國家委員會的5000多份意見書。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CCHINA)參與了修訂的全過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幾個參與國家之一。對於其每次修訂稿,我國銀行界在ICCCHINA的組織下,都進行了深入研究,並提出了詳細的建設性意見,其中很多已經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來,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每年的春、秋例會上,UCP都是重要討論的議題。許多爭議較大的條款,都是在例會上由各國家委員會以投票的方式來決定的。有的條款更是以微弱優勢確定的,足見話語權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2006年秋季例會上,以點名(RollCall)形式,經71個國家和地區ICC委員會以105票贊成(其中,7個國家各有3票權重,20個國家和地區各有2票權重,44個國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大陸有3票、中國香港有2票、中國台北有2票),UCP600最終得以通過。
由於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訂還帶動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應修訂和升級。
『伍』 國際商會制定的UCP600是什麼時候正式生效的
ICC銀行委員會在2006年10月25日的巴黎秋季例會中,全票通過新修訂的UCP600文件,並於2007年的7月1日起開始實施。
『陸』 國際貿易中的UCP600是什麼
UCP600是國際貿易中介紹各個注意事項的,叫跟單信用證600號,是今年新出的,以前用的一直是500號,500號和600號再主要的
業務規定方面基本保持不變。我們剛剛學了600號。
『柒』 UCP500與UCP600的區別是什麼
一、版本不同:
1、UCP500,即<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修訂生成的時間為1993年,於1994年1月1日正式實施。
2、UCP600於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生效。現行的是2007年版本,從2007年7月起,《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第600號出版物開始執行,簡稱為《UCP600》。
二、有效性不同: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第500號出版物使用十餘年後,從2007年7月起,被《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第600號出版物所代替,簡稱為《UCP600》。
三、結構及內容不同:
1、UCP600從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規定的不確定性,同時也消除了司法部門以「不合理」為由干涉正常銀行業務的隱患;一些條款被合並或增減。與UCP500的49條相比,UCP600的條款減少到了39條,一些原來在一個條款的分解為諸個條款,有些又由幾個條款合並為一個條款。
2、UCP600第一次系統地對有關跟單信用證的14個概念進行了定義,如兌付定義了開證行、保兌行、指定銀行在信用證項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為。
『捌』 UCP600 主要規范的是什麼
《UCP600》是國際商會出版的一份關於跟單信用證業務的慣例條文,是指導、規范、制約跟單信用證業務的重要國際慣例。所以說UCP600主要規范的是信用證的操作。別的就沒有必要再詳細解釋的了吧。有關於UCP600的問題你盡管問。我是從事跟單信用證業務的,從UCP400、UCP500、到UCP600我都經歷過。
『玖』 國際貿易結算中的UCP600對L/C是怎麼定義的
UCP600對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 L/C)定義: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給受益人的書面保證文件。信用證為國際貿易中最常採用的付款方式。
UCP600視開證行的開立信用證產生的服務費用風險類似於代理行為,代理人執行本人的委託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本人承擔。當然我們並不認為信用證的開立是代理開證申請人的開證行為,而認為是開證行所作出的一項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UCP600禁止開證行將信用證通知、或修改通知以是否支付通知費為條件,如果以此為條件,同樣也違背了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這樣一個原則。信用證一旦脫離開證行,即已經對開證行構成確定的約束,如果信用證中有此規定,應當被認為是無效的條款。
信用證本身雖然由開證行開立,但是信用證付款義務的履行可能發生在開證行之外,各國法律以及本慣例均可能會施加於銀行相應的義務,就此而言,開證申請人應當能夠預見到此類義務可能對銀行產生損失。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代為開證合約來看,開證申請人就此後果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如果開證行因為開立信用證承擔了其他的損失,則申請人應當負有補償之責。
UCP600對L/C具體表現為:
(1)明確開證行可以作為轉讓行轉讓信用證,解決了被指定銀行拒絕轉讓的問題
『拾』 UCP600是什麼對於外貿做信用證的
UCP600是國際商會以第600號出版物通過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都要遵守,它也是銀行憑以單證相符付款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