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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3-28 09:28:39

出版管理條例規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哪些內容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343號
第二十六條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⑵ 印刷行業法律法規


1
一、通用審查義務-任何出版物均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
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
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
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十一)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十二)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如經審查,發現出版物內容具有類似上述情形的,應事先向公司

主管領導通報,暫停承印業務。法律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26、27、40條)


二、正規出版物相關法律法規


(一)與委託單位簽訂印刷合同
出版單位委託印刷單位印刷出版物的,應依法與印刷單位簽訂合同。……………..…(《出版業管理條例》第33條、《印刷管理條例》第16條)

(二)驗證與備案
1、圖書、期刊印刷.....(《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7條、《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8、16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刷

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加蓋出版單位公章的《圖書、
期刊印刷委託書》原件;

印刷前將《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加蓋備案專用章;

妥善留存驗證的《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2年,以備出版行政
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刷
①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加蓋出版單位公章的《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原件;
②印刷前將《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加蓋備案專用章;
③印刷前將《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加蓋備案專用章;
④妥善留存驗證的《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2年,以備出版行政
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2、報紙印刷……(《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7條、《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9、16條) (1)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報紙出版許可證》;
(2)應當妥善留存驗證的《報紙出版許可證》復印件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3、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印刷…………...(《印刷業管理條例》第
17條、
《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9、16條)
(1)必須驗證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報紙出版許可證》; (2)收存《報紙出版許可證》復印件。
(3)驗證並收存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4)妥善留存驗證的《報紙出版許可證》復印件,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4、境外出版物印刷……………….(《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9條、《印刷品承印管
理規定》第12、16條、《出版管理條例》第34條)
(1)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 (2)驗證印件的著作權證明文件;
(3)妥善留存驗證的批准文件和印件著作權證明文件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4)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三)出版物樣式與留存……………………..…(《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0條、
《出版管理條例》第29、35條)
1、委託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託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
項;
2、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四)禁止行為…………(《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出版管理條例》第33條) 1、不得盜印出版物; 2、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 3、不得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4、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
5、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
6、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7、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

三、商業類產品印刷相關法律法規
(一)商標標識印刷 1、審查商標圖樣不得有下列情形……………..(《商標印製管理辦法》第6條、
《商標法》第10條)
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
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⑵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⑶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⑷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⑸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⑹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⑺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⑻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2、與委託人簽訂印刷合同…………………(《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3、驗證與留存…………………………….(《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4條、《印刷
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3條、《商標印製管理辦法第5條》)
①商標注冊人委託
a驗證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b驗證《商標注冊證》或者由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c核查委託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
樣相同;
d保存其驗證、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2年,以備查驗。 ②商標使用人委託
a驗證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b驗證《商標注冊證》或者由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c核查委託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且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
d驗證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製商標標識的內容;
e保存其驗證、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
件、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2年,以備查驗。
4、建立相關制度…………………………(《商標印製管理規定》第8、9、10條) ⑴商標印製檔案制度
①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製委託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
②《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製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
③商標標識印製完畢,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 ④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製授權書復印件等一並造冊存檔。
⑤商標印製檔案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⑵商標標識出入庫台帳制度
①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 ②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台帳
③商標標識出入庫台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⑶廢次標識銷毀制度
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5、禁止行為
⑴印製未注冊商標的,所印製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 使用注冊標記;………………………………(《商標印製管理規定》第6條)
(二)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印刷 1、審查廣告宣傳品不得有下列情形…………………….(《廣告法》第7條) ①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②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③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④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⑤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⑥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⑦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⑧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與委託人簽訂印刷合同…………………(《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3、驗證與留存……………………………….(《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5、26條、
《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3、16條)
(1)廣告經營者(廣告公司、廣告代理人等)委託
①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 ②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③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託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2)其他單位或個人委託
①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
②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託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三)承印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
1、與委託人簽訂印刷合同…………………(《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2、驗證與留存…….(《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7條、《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4條) (1)驗證並收存委託方的委託印刷證明;
(2)印刷前將委託印刷證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門備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門加蓋備案專用章後,方可承印; (3)驗證並保存委印單位的注冊商標圖樣; (4)驗證並保存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
(5)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6)妥善留存上述驗證的證明、書件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
部門查驗。
(三)禁止行為…………………………………..(《印刷業管理條例》第23條)
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四、內部資料印刷相關法律法規
(一)內部票證、專用證件
1、審查內部票證范疇……………………….(《印刷業管理條例》第
29條、《印
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5條)
(1)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
票證;
(2)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學位證書、學
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等; (3)其他專用證件。
2、與委託人簽訂印刷合同…………………(《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3、驗證與留存…………………………(《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5、16條) (1)驗證委印單位的委託印刷證明; (2)驗證個人的居民身份證;
(3)收存委託印刷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4)妥善留存驗證的委託印刷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2年,以備出版行
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4、樣本、樣張保留………………………….(《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20條) (1)應當徵得委託印刷單位同意; (2)在所保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 (3)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1、審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范疇………….(《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2條) (1)指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用於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
非賣性成冊、折頁或散頁印刷品; (2)不包括機關公文性的簡報等信息資料。

2、與委託人簽訂印刷合同………………….…(《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3、驗證與備案………………………...(《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9條) (1)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所在地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託印刷的內
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驗證並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准印證。
(2)出版物印刷企業必須將承接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樣本及時送
交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備案。

(三)境外資料………………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32條) 1、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2、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四)禁止行為……………………………..(《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5條、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33條)
1、不得擅自保留樣本、樣張; 2、不得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3、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4、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5、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報」、「××刊」或「××雜志」等字樣; 6、印刷時,應在明顯位置完整地印出「內部資料准印證」編號,不得省 略或假冒、偽造。

五、宗教出版物相關法律法規
(一)與委託印刷單位簽訂印刷合同……………(《印刷管理條例》第16條)
委託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二)驗證與留存
1、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刷業管理條例》第18
條、《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11條)
①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③妥善留存驗證的委託印刷證明、批准文件和准印證2年,以備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查驗; ④驗證《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
2、宗教用品印刷…………………………..(《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第30條) ①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②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證。
3、境外資料……………………………………(《印刷業管理條例》第32條) ①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②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三)禁止行為
1、不得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2、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3、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六、委託包裝、裝潢產品相關法律法規

1、 對正規出版物進行包裝、裝潢的,應當驗存妥善留存委印單位的印
刷委託書、廣告經營資格證明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原則上可以在外包裝上標注雅昌字樣,並進行運輸。
2、 對非規出版物進行包裝、裝潢的,應當驗存妥善留存委印單位的委
托印刷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如客戶要求在外包裝上標注雅昌字樣,並進行運輸的,應當事先參照前述規定進行審查,確定無誤後方可受理。

法律依據如下: 1、《印刷管理條例》 2、《出版管理條例》 3、《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 4、《商標印製管理辦法》5、《廣告法》 6、《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 7、《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⑶ 請問:出版物質量不高觸犯哪些法律法規(可追加積分)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⑷ 關於電子刊物出版的,會涉及到哪些法律

除了營業執照外,還需要
申辦對象資格:

法人單位。

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

專業人員;(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批發市場的單店

營業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四)注冊資本不少於

200萬元;(五)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

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批發企業可以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無需審批。

申辦手續:

申請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出版物網上發行業務)(可下載)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可下載),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資本來源、資本數額等;(二)企業章程;(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發行專業人員的職業

資格證書;(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辦理程序:

申請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出版物網上發行業務)的單位,應填寫《申領登記表》並提交

申請材料。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處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核,予以批準的,核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並通知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出版物網上發行)每年年檢一次。

望採納

⑸ [急]企業自辦刊物應注意哪些法律法規

參考
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 新聞出版署
發布時間: 1999-11-8
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版市場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發展和繁榮出版發行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發行業務及監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發、附送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圖書包括各類書籍、畫冊、掛歷、圖片、年畫、年歷等。
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連續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稱和欄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順序編號,成冊的連續出版物。
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
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復制發行的傳播媒體。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訂、儲運、批發、零售(包括郵購,下同)、投遞及互聯網上購銷等經營行為。
總發行是指出版物印製(復制)完成後,統一由具有總發行資格的出版物發行單位負責該出版物在全國發行的經營行為。
批發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區域內向出版物發行單位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戶或讀者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郵購是通過郵送方式向用戶或讀者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
投遞是指將出版物遞送至用戶或讀者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六條
新聞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負責全國出版物市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市場結構、布局和發展的規劃,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出版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市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實施本規定。
第七條
音像製品的發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審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必須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頒發《出版物發行(總發行)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
第十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單位或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單位,經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頒發《出版物發行(批發)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出版物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經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備案,由當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發行(零售、投遞、出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遞、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且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出版物發行單位及國家核準的國有資本控股的出版物發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能夠承擔行政責任的上級主管機關;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注冊資金不少於1000萬元;
(五)有向全國(包括農村、邊遠地區)發貨的能力和相應的備貨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規及新聞出版署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單位或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且備下列條件;
(一)國有、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認定的能夠承擔行政責任的主管單位;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注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五)法規、規章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單位或從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必須有當地常住戶口;
(二)經營者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
(三)有一定的設施和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法人注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投遞、出租等單位或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除依照前款條件外,還必須符合有關出版物市場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業務;出版物印製、復制單位不得從事或間接從事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業務。
第十七條
組建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設立讀者俱樂部等進行出版物交流、銷售活動的經營性組織,應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設立全國性的出版物連鎖銷售組織,應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設立全國性的出版物銷售組織,應經總部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單位,應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條
經批准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根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在原審批部門備案後,可進行互聯網上出版物的購銷活動,非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得開辦"網上書店"或進行互聯網上出版物的購銷活動。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或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位的單或個人,應按前款要求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章程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天之內,應作出批准或不準予批的決定。不予批準的,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事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歇業、被撤銷、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向審批部門辦理注銷登記,繳回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等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容內的出版物;
(二)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六)不得發行和出租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從非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零售單位進貨;
(八)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也不得超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地點經營;
(九)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也不超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地點經營;
(十)不得搭配銷售、出租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標價和版權頁;
(十二)《出版物發行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不得塗改、復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 、出租、轉讓和轉包。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委託出版物總發行單位征訂發行出版物,應使用統一的《出版物征訂發行委託書》;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可從事本單位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業務,但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在注冊登記城市之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應經出版單位注冊所在地和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出版單位設立的發行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只能從事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發行業務。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注冊登記地址之外另設具立有法人資格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均應根據所從事的業務范圍,經注冊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後,向當地新聞行政部門申報,並由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分別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出版物發行單位的管理,按時對出版物發行單位進行年檢。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應加強對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的指導和管理,做到管理規范化、標准化和科學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場檢查隊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審制度。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本省的地方或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可以接受委託承辦全國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不具有出版物總發行權的發行單位,不得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任何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舉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六個月報新聞出版署審核批准。
舉辦地方或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應提前四個月報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三十條 中小學教科書、大中專教材、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領導人的著作,由新聞出版署核準的出版物發行單位經營,其他出版物發行單位及個人均不得經營。
第三十一條 按規定內部發行的出版物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準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出版單位在內部出售,其他出版發行單位及個人均不得經營。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開發行的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媒體上宣傳和刊登廣告,禁止在門市部公開陳列。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有關規定進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聞出版署核準的出版物發行單位經營,其他單位發行或展銷境外出版物,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境外來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運返境外規定地點,需要在境內發行、散發、附送的,按進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於營業性出租。
台灣地區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版物參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取締和銷毀的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的,並從出版物發行單位進貨的,其經濟損失由出版單位負擔,經濟索賠一律通過原供貨渠道逐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發行的全部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以及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者處以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的;
(四)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發行中小學教科書和發行、展銷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展銷或出租的版出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的得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行和出租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發行規定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發行大中專教材的;
(三)出版單位發行非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從非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零售單位進貨的;
(五)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六)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七)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門市部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或超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地點經營的;
(三)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搭配銷售(出租)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標價和出版權頁的;
(六)《出版物發行許可證》沒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的,或塗改、復制、出借、出租、轉讓、轉包許可證的;
(七)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予以取締,並對主辦單位處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參加未經批準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出版單位和出版物發行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公開宣傳和陳列內部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⑹ 法律法規對正版和盜版書籍的劃分標準是什麼

盜版,也稱非法出版物。當然,外國的書要在中國出版肯定需要版權方授權,要不然就是盜版人家的非法出版物了。通過圖書市場發行的書也可能有盜版的。
非法出版物,是指違反出版物禁載事項規定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的認定和處理,是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重要環節,是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整頓、清理書報刊和音像市場,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通知》以及新聞出版署《關於認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法規文件,對非法出版物的認定與取締做出了明確規定。

一、 對非法出版物的認定:
(一) 非法出版物是指:
凡不是合法出版單位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錄音帶、錄像帶等;以買賣書號、刊號、版號、違反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印製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未經出版行政機關批准編印、翻錄供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音像帶等;內容淫穢、反動的出版物;其他違反出版法規的出版物。
(二) 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偽稱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出版物;
盜用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名義印製的出版物;
盜印、盜制合法出版物並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銷售的;
在社會上公開發行而不署名出版單位或署名非出版單位的;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單位成員擅自重印或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單位印製和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以買賣書號、刊號印製發行的出版物;
違反協作出版或代印代發的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而印製、銷售的出版物。

二、非法出版物的識別
零售書店的進銷業務人員,如能基本掌握非法出版物的識別方法,一般就可以防止在進銷 業務活動中上當受騙。非法出版物的識別要點是:
(一)查看封面、插圖和廣告。新聞出版署規定嚴禁用色情、兇殺的文字和圖畫招待讀者,而黃色書刊的封面大多刊有色情、淫穢、兇殺、暴力等刺激性畫面;非法刊物還往往在封面上標出挑逗性目錄,甚至以目錄代替刊名,或目錄的字體大於刊名;有的刊物的期、卷號有意搞得模糊不清,以便長期銷售,這些非法刊物的插圖也往往印有色情、淫穢、恐怖、兇殺畫面。
(二)查看版權頁。其中包括:一看版權頁的版本記錄項目是否符合規定,著錄是否准確、完整,1991年9月以後出版的圖書,版權頁(或扉頁上)未印出版社重新登記證號的,一般均為非法出版物。二看是否盜用社名,非法出版物的版本記錄,往往盜用邊疆省(區)出版社或已撤銷出版社的名義,甚至編造出版單位名稱。三看是否標明印刷單位,合法出版物的印刷單位一般均為省級定點印刷廠家,非法出版物往往不標明印刷單位,或標以非定點的鄉鎮印刷廠甚至是地下印刷廠。四看總發行(總經銷)單位是否含糊不清,如有的非法出版物只含混註上「新華書店發行」,究竟是哪家新華書店,不明確標出。合法刊物一般以某個郵局為總發行單位,而非法刊物則不標出郵局發行字樣。
(三)查看標准書號,就是核對標准書號的編制、排列是否符合規定,其出版者前綴或地區報刊代號是否有誤,校驗碼是否正確,圖書分類號與該出版物的內容是否相符,書號數碼有無過多、過少或編碼謬誤等。
(四)查看書刊征訂發行委託書。新聞出版署規定,出版單位委託批發企業進行書刊征訂發行,必須使用新聞出版署統一印製的書刊征訂發行委託書。因此零售書店對上門征訂推銷的批發商家,先要查看其推銷的圖書有無出版單位簽發的委託書,沒有委託書的,一般應視為非法經營活動。
(五)查看新書征訂單。非法出版物的兜售者一般是採用單頁訂單形式散發和徵求訂數,而不使用出版社和批發企業如新華書店發行所。發貨店編印的新書征訂單或書目報。同時,還應查看核對印發征訂單的書店是否具有總發行、總經銷或二級批發的批發許可證,其發貨渠道是否合法,圖書的定價是否合理,發貨折扣是否符合常規。
(六)查看圖書的紙質及印裝質量。很多盜版書的封面色彩艷麗,有的甚至還印有防偽標記,很難與盜版混為一談。但如果認真翻一下圖書正文的頁面,你就會發現破綻:一是紙張發黃發脆、手感粗糙;二是印刷質量低劣、版心不正、錯別字多,透印、粘臟現象普遍,油墨著色時深時淺;三是裝訂質量很差,折頁不正,刀花、短頁、連刀頁較多;「由於訂口不牢,有些書的封面與整個書瓤能分離、脫落。
(七)查看賣書人及售價。盜版書一般不登正規書店的店堂,因為這樣易被查抄,賣盜版書、盜版光碟的人,大多數是推小車、提布袋、擺地攤、叫賣兜售的不具合法經營資格的游商小販。由於盜版書從紙張、排版到印刷,成本很低,既不付稿酬又逃避稅收,因此兜售者往往以低於標價二三倍的價錢出手,一本定價標著60元的書,15元他就賣給你。而地攤上那些對折出售的新書,一般大多是盜版書。

三、對非法出版物的取締
圖書發行工作者應在維護合法出版物及出版活動中起表率作用,應旗幟鮮明地自覺反對和抵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動。發現游商小販兜售販賣非法出版物時。應主動報告當地出版或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積極協助打擊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動。
零售書店應該做到自覺不訂進、不銷售非法出版物。發現疑點,應積極向有關部門提供線索,主動配合「打非」。如懷疑自家存書中有非法出版物,應立即下架封存,主動清理,報請所在地新聞出版(文化)行政機關認定,同時講明來源,配合新聞出版(文化)行政機關查清。非法出版物隱匿不報或暗中轉移。繼續銷售的,一經發現將被從重查處。
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發現非法出版物的所在地區市場管理或業務主管部門,接到報案後盡快檢查並定性處理,凡是非法出版物,一律由新聞出版署或省級新聞出版局認定並通令取締;盜用中央一級出版單位名義出版和印製的出版物,由新聞出版署認定並通令取締;盜用地方出版單位名義出版和印製的出版物,由出版單位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局認定並通令取締;其他非法出版物,一經發現,由當地省級新聞出版局認定並通令取締。

四、對發行非法出版物的處罰規定
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規定:違反規定,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有上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⑺ 國家對涉及民族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有哪些規定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7)出版物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國家對宗教事務管理的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⑻ 文化,新聞出版,版權共有多少行政法律法規

  1. 新聞出版:印刷管理條例(2001.8.2)、出版管理條例(2013.7.18)、加強對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1981.10.12)、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機關發表公報及公告性文件的辦法(1950.1.1)等;

  2. 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法(2011.2.25)、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2013.12.7)、地方誌工作條例(2011.1.8)、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06.1.29)、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13.7.18)、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11.1.8)等;

  3. 版權:著作權法(2010.2.6)、專利法(2008.12.27)、商標法(2013.8.30)、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1.30)、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2013.12.7)、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1992.9.25)、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1.9)、專利代理條例(1991.3.4)、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8.3)等。

  4. 根據立法法,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制定;行政法規(條例、辦法、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⑼ 《出版管理條例》規定,出版物不得含有哪些內容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343號
第二十六條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⑽ 出版作品和發表作品有什麼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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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於發表作品有以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訂立出版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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