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禁毒法出版那裡
A. 中國禁毒法的詳細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葯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葯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葯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
B.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於( )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於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9日通過並於2008年6月1日頒布施行。共計七章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旨在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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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發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葯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葯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葯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
C. 中國禁毒法什麼時候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
同時,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另外,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3)中國禁毒法出版那裡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D. 《中國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於幾幾年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4)中國禁毒法出版那裡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E.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於(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3、禁毒工作由(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
4、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5、禁毒經費主要來源於(財政預算)。
6、「金三角」是指位於東南亞的(泰國、緬甸和寮國)邊境地區的三角地帶。
7、1987年6月,聯合國在維也納召開了麻醉品濫用的非法販運問題國際會議,確定將每年的()月(6月26日)日定為國際禁毒日。
8、對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和戒毒人員的尿檢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
F.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目錄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發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製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三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葯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葯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葯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
G. 中國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實施日期是幾號
於2008年6月1日頒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是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穩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
(7)中國禁毒法出版那裡擴展閱讀: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H. 中國禁毒法的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I. 中國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葯.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發生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相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葯.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葯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准,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葯.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法自20О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
J. 中國第一個禁毒令是在哪一年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禁毒法》共7章71條。遵循「專群結合」、預防與懲治相結合、教育與救治相結合的原則,明確了禁毒工作方針、領導體制、工作機制、保障機制、法律責任,規范了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國際合作等業務工作。
(10)中國禁毒法出版那裡擴展閱讀:
禁毒法內容:
1、依法規定了禁毒工作領導體制、工作機制和保障機制。《禁毒法》規定,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2、依法規定了「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禁毒工作方針。這一方針更加強調把預防教育作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更加強調運用多種手段綜合治理毒品問題,更加強調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工作同步推進,符合毒品問題發展規律、中國毒情和綜合平衡的國際禁毒戰略。
3、依法規定了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制的種類、范圍、措施和辦法。
《禁毒法》規定,國家對麻醉葯品葯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4、依法規定了戒毒體制和措施。《禁毒法》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立足吸毒人員具有病人、違法者、受害者三重屬性,對其既要懲罰、更要教育和救治,對戒毒工作作出了重大改革,規定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廢除了強制戒毒、勞教戒毒制度。
將二者整合為強制隔離戒毒;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自願戒毒、戒毒葯物維持治療立法,增設了戒毒康復場所等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