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出版發行
Ⅰ 什麼是非法出版物 什麼是違禁出版物
非法出版抄物是指不是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以及違反《出版管理條例》未經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
違禁出版物是指內容違反《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出版物。根據規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宣揚邪教、迷信的;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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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發行非法出版物金額達到多少構成犯罪
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達到追訴標準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個人非法收入2萬元以上或者售賣5000份非法期刊報紙的已經構成犯罪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九條 [非法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五)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兩年內因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又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的。
(2)違反出版發行擴展閱讀:
制售非法出版物被判刑的案例
近期,甘肅省臨夏州臨夏市人民法院判決一起制販非法出版物案,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臨夏市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判處廣河縣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經查,2016年4月,經臨夏市馬某某、廣河縣馬某某協商,由廣河縣馬某某通過河南省平頂山市某印刷公司朱某某翻印非法書籍後,出售給臨夏市馬某某,在其經營的民族用品店內銷售。
2017年3月以來,朱某某分四次將翻印的18950冊非法書籍通過物流托運至臨夏貨運站,由廣河縣馬某某電話告知臨夏市馬某某將其運走,廣河縣馬某某獲取非法收益。
2017年7月,臨夏市公安局在臨夏市馬某某租賃的一間庫房內當場查獲經營的非法書籍36種、43793冊(其中包括廣河縣馬某某在河南印刷的18950冊)。
Ⅲ 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且發行非法出版物應怎樣處罰
一、非法出版物如何認定
非法出版物,是指違反出版物禁載事項規定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的認定和處理,是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重要環節,是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整頓、清理書報刊和音像市場,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通知》以及新聞出版署《關於認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法規文件,對非法出版物的認定與取締做出了明確規定。
1、非法出版物是指:
凡不是合法出版單位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錄音帶、錄像帶等;以買賣書號、刊號、版號、違反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印製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未經出版行政機關批准編印、翻錄供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音像帶等;內容淫穢、反動的出版物;其他違反出版法規的出版物。
2、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1)偽稱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出版物;
(2)盜用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名義印製的出版物;
(3)盜印、盜制合法出版物並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銷售的;
(4)在社會上公開發行而不署名出版單位或署名非出版單位的;
(5)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單位成員擅自重印或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出版物;
(7)其他非出版單位印製和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8)以買賣書號、刊號印製發行的出版物;
(9)違反協作出版或代印代發的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而印製、銷售的出版物。
二、發行非法出版物如何處罰
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規定:違反規定,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的;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有上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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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無刊號發行雜志違反了哪條法律條文
《出版管理條例》 根據憲法制定。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01年12月2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共計七章六十八條。《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3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計九章七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和規范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准、規范。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Ⅳ 列舉八項出版物發行活動的違規行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開展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促進發行業的發展與轉型升級,扶持實體書店、農村發行網點、發行物流體系、發行業信息化建設等,推動網路發行等新興業態發展,推動發行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對為發行業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條 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批發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合計不少於50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的住所。
第八條 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可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受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單位也可直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企業章程;
(四)注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五)經營場所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冊登記;
(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含出版物零售業務;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門店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並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開展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的公司製法人;
(二)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
(三)有能夠保證中小學教科書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儲運能力,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倉儲場所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並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相適應的自有物流配送體系;
(四)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網路。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所屬出版物發行網點覆蓋不少於當地70%的縣(市、區),且以出版物零售為主營業務,具備相應的中小學教科書儲備、調劑、添貨、零售及售後服務能力;
(五)具備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風險防控機制和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七)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
審批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的結構、布局宏觀調控和規劃。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發行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證明企業信譽的有關材料;
(六)經營場所、發行網點和儲運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企業發行中小學教科書過程中能夠提供的服務和相關保障措施;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依法經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承諾書;
(十)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基本信息、經營狀況、儲運能力、發行網點等的核實意見;
(十一)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經營場所情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人應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的合同、章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徵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在經營范圍後加註「憑行業經營許可開展」;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在營業執照企業經營范圍後加註相關內容,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自開展網路發行業務後15日內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
(三)從事出版物網路發行所依託的信息網路的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六條 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可在原發證機關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范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設立臨時零售點時間不得超過10日,應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並應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個人基本情況;
(三)設立臨時零售點的地點、時間、銷售出版物品種;
(四)其他相關部門批准設立臨時零售點的材料。
第十八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或者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應依法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並於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版單位的出版許可證及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並、合並、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到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換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變更事項;
(三)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於15日內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面向社會公眾發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三)不得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六)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復印件或電子文件,並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從業人員應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出版物發行單位應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積極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依法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實施的發行員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發行非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須按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路交易平台應向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網路交易平台的基本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的網路交易平台出具備案回執。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復印件或電子文檔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建立交易風險防控機制,保留平台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經營主體的交易記錄兩年以備查驗。對在網路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出版物發行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市、縣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展銷活動主辦單位;
(二)展銷活動時間、地點;
(三)展銷活動的場地、參展單位、展銷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
(二)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發行任務,確保「課前到書,人手一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受到影響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
(六)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
(七)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收取發行費用;
(八)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等相關工作;
(九)應於發行任務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和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
中小學教科書出版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足量供貨,不得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個人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不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或者清單、票據未按規定載明有關內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的;
(三)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擅自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征訂、銷售或者面向社會公眾發送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託無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的;
(九)未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十)提供出版物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一)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驗的。
第三十八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換已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擅自征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的;
(八)未按規定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的;
(九)出版單位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的;
(十)出版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企業足量供貨的;
(十一)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其他干擾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報送統計資料的,按照《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無需經過外資審批。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科書,是指經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和經授權審定的義務教育教學用書(含配套教學圖冊、音像材料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包括中小學教科書的征訂、儲備、配送、分發、調劑、添貨、零售、結算及售後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的設計、印刷、製作與發放等,按照《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會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2011年3月25日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Ⅵ 哪些非法出版行為依照《刑法》的規定處罰
構成非法經營罪。
自1998年12月2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1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3款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Ⅶ 非法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非法經營罪,在什麼情形下應當立案予以追訴
為你辯護網,為您解答: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為你辯護網編輯整理
Ⅷ 國家出版總署怎樣界定非法出版物
(一)非法出版物是指:
凡不是合法出版單位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錄音帶、錄像帶等;以買賣書號、刊號、版號、違反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印製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未經出版行政機關批准編印、翻錄供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音像帶等;內容淫穢、反動的出版物;其他違反出版法規的出版物。
(二)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偽稱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出版物;
盜用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名義印製的出版物;
盜印、盜制合法出版物並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銷售的;
在社會上公開發行而不署名出版單位或署名非出版單位的;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單位成員擅自重印或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單位印製和公開發行的出版物;
以買賣書號、刊號印製發行的出版物;
違反協作出版或代印代發的規定從事出版投機活動而印製、銷售的出版物。
Ⅸ 那些書被禁止出版,有相關的法條么
出版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專原則的;屬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四十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